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07號
TPHV,109,上,207,2024022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胡再添(即胡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王瑞麟
黃金泉
林志明
陳文良
劉萬來
楊秀螺
林周桂
王連壽(即王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連聲(即王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永銘(即王桂之承受訴訟人)
胡王玉葉(即王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雲(即王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鳳(即王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娥(即王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傳(即林陳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春(即林陳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潭(即林陳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來(即林陳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英(即林陳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淑(即林陳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娥(即林陳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胡再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⑷所示(面積合計128.62平方公 尺)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 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
王瑞麟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1222⑶所示(面積合計146.2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 拾叁元。
黃金泉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1222⑵所示(面積合計111.1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 叁元。
林志明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1213⑴、1222⑴所示(面積合計130.22平方公尺) 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 陸仟肆佰陸拾元;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⑴、1195⑴所示(面積 合計62.76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 調整為每年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叁元。
王連壽王連聲、王永銘、胡王玉葉、王玉雲王玉鳳、簡王 秀娥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⑺、1213⑷、1222⑵所示(面積 合計105.4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 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
林新傳林福春林金潭林福來、林桂英林桂淑林淑娥 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⑹、1213⑶、1222⑴所示(面積合計1 16.0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調整 為每年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陳文良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⑸、1195⑸、1213⑵所示(面 積合計93.5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 ,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
劉萬來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⑷、1195⑷、1200⑵、121 3⑴所示(面積合計116.6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楊秀螺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⑶、1195⑶、1200⑴所示(面



積合計110.9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 ,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柒元。
林周桂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⑵、1195⑵、1200所示(面積 合計126.5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 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胡再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王瑞麟黃金泉、林志明、王連壽王連聲、王永銘、胡王玉葉、王玉雲王玉鳳、簡王秀娥林新傳林福春林金潭林福來、林桂英林桂淑林淑娥陳文良、劉萬來、楊秀螺林周桂(下稱胡剛毅等24人)其 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剛毅等24 人上訴部分,由胡剛毅等24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胡 再添負擔,關於胡再添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胡再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地主胡春綢 以出租人身分對於承租人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王瑞麟黃金泉、林志明、王桂林陳雪陳文良、劉萬來、楊秀 螺、林周桂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 訴,本院審理期間,胡春綢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過世,其 名下土地由其子胡再添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有胡春綢之 除戶謄本、胡再添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 三第57至67頁),胡再添已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三第51頁),於法自應准許。又王桂於111年2月 5日過世,其子女即繼承人王連壽王連聲、王永銘、胡王 玉葉、王玉雲王玉鳳、簡王秀娥已於111年9月6日共同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王桂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網站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二第181至201、291、292頁),亦應准許。 另林陳雪於109年6月8日過世,其子女即繼承人林新傳、林 福春、林金潭林福來、林桂英林桂淑林淑娥已於111 年9月20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林 陳雪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 事件公告網站查詢結果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05、259至2 73、295、296頁),亦應准許(以下提及前述承租人時,分



稱姓名,合稱胡剛毅等24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胡春綢於原審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03、105、107、109、113、115、 117、119、121、123、125、116號房屋(以下分以房屋號碼 稱之,103至12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各自坐落之土地範圍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主張以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所)於108年10月25日所繪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原審卷二第51頁)其中「原告 方案」為租賃範圍,按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調整地 租。各被告抗辯租賃範圍應如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且不 應調整租金。原審判決准就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用地面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年地租各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並駁回原告「108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 一日之調整租金請求」。胡春綢對於原審判決主文就兩造租 賃範圍敘及「被告方案」部分、胡剛毅等就准予調整租金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後,關於周胡桂蘭名下116號 房屋所涉地租因無人聲明不服而已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本院依兩造請求勘驗現場並囑請瑞芳地政所測量 繪圖,兩造嗣於本院程序均表明:就103、105、107、109號 房屋同意以附圖二所示面積為土地租賃範圍、就113、115、 117、119、121、123、125號房屋同意以附圖一「被告方案 」所示面積為土地租賃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第34 頁);胡再添並以前述面積數額及在本院程序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所示每 坪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作為計算基礎,修正上訴聲 明如後述「貳、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51頁)。胡 再添於本院程序聲明請求調整各戶年地租之數額顯有增加, 性質上應屬訴之追加,考量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尚 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胡再添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乃伊單獨所 有或伊與他人分別共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03、1 05、107、109、113、115、117、119、121、123、125號房 屋分別為胡剛毅等24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 「承租人」及「房屋門牌」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約定每年每戶 僅須繳交租金5000元(不論占用面積如何)。惟系爭土地位處



○○區繁華鬧街,系爭房屋大部分亦係供營業使用,時至今日 ,原定租金條件已非相當,伊通知胡剛毅等24人調整租金, 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 請求就胡剛毅等24人承租範圍之土地租金,按估價師公會11 2年4月12日(102)估字第001號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即月 租金每坪700元(每平方公尺212元)之標準予以調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廢棄,改判「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⑷ 所示(面積合計128.6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 起,調整為每年32萬6823元。」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廢棄,改判「王瑞麟承租胡再添所有坐 落系爭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⑶所示(面積合計146 .2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37 萬1570元。」
 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廢棄,改判「黃金泉承租胡再添所有坐 落系爭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22⑵所示(面積合計111 .10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28 萬2305元。」
 ㈣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廢棄,改判「林志明承租胡再添所有坐 落系爭1213、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213⑴、1222⑴所示 (面積合計130.2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 調整為每年33萬0889元,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系爭1188、11 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⑴、1195⑴所示(面積 合計62.76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 每年15萬9473元。」
 ㈤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廢棄,改判「王桂承租胡再添所有坐落 系爭1188、1213、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88 ⑺、1213⑷、1222⑵所示(面積合計105.41平方公尺)之租金 ,自108年6月19日起,調整為每年26萬7847元。」 ㈥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廢棄,改判「林陳雪承租胡再添所有坐 落系爭1188、1213、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 88⑹、1213⑶、1222⑴所示(面積合計116.02平方公尺)之租 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29萬4807元。」 ㈦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廢棄,改判「陳文良承租胡再添所有坐 落系爭1188、1195、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 88⑸、1195⑸、1213⑵所示(面積合計93.54平方公尺)之租金 ,自108年6月18日起,調整為每年23萬7685元。」 ㈧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應廢棄,改判「劉萬來承租胡再添所有坐 落系爭1188、1195、1200、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



編號1188⑷、1195⑷、1200⑵、1213⑴所示(面積合計116.62平 方公尺)之租金,自108年6月29日起,調整為每年29萬6331 元。」
 ㈨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應廢棄,改判「楊秀螺承租胡再添所有坐 落系爭1188、1195、12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 88⑶、1195⑶、1200⑴所示(面積合計110.97平方公尺)之租 金,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28萬1975元。」 ㈩原判決主文第十項應廢棄,改判「林周桂承租胡再添所有坐 落系爭1188、1195、12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編號11 88⑵、1195⑵、1200所示(面積合計126.5平方公尺)之租金 ,自108年6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32萬1437元。」   另就胡剛毅等24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胡剛毅等24人則以:伊等所有或使用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均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曾於106 年間,考量系爭土地之價值漲跌,合意就每戶之土地租金由 每年3000元調漲至每年5000元。自106年度迄今,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均未調升,應不符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之要件。 何況,系爭房屋(建物部分)之用途皆為供住宅使用,縱認應 予調漲,亦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方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調整胡剛毅等24人之租金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再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就胡再添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乃胡再添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分別係胡剛毅等24人所有或管理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9 、31、37、331頁、本院卷三第61至67頁)。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範圍究竟為何、有無包含增建及擴建範圍等情, 於原審曾有爭執(分如附圖一「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 所示,被告方案面積較大),胡春綢曾對胡剛毅等人以租金 已於106年約定自107年起每月5000元為由起訴請求給付4個 月租金,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請求 給付租金事件,前述事件判決結果認定租賃雙方係約定每年 租金為5000元,僅以門牌號碼表達各戶租賃範圍,並未實地 測量繪圖而敘及面積,有判決全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3 至377頁,胡春綢於此案主張各戶承租範圍不含擅自增建及 占用部分)。然而,兩造於本院程序協議簡化爭點,就土地 租賃範圍合意如下:103、105、107、109號房屋以附圖二所 示面積為租賃範圍,113、115、117、119、121、123、125



號房屋以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面積為租賃範圍(見本院卷三 第29至31頁、第34頁)。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前述合意 範圍內確實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情,堪認可採。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為不 動產,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 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仍應以土地繁榮之程 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並應審酌當地經濟情勢 及土地利用價值,而為決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明 文規定。另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 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 使其宣示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則於發 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變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 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於106年間曾就不定期租賃之地租由每戶每年3000元調 整為每年5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3頁、本 院卷三第87、194頁)。胡再添於107年11月15日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位於○○最熱鬧街區,商業活動繁盛,原定租金顯不相 當,請求以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調整租金等情,胡剛毅等24 人則抗辯106年調整時已考量105年至106年間系爭土地價值 微幅調漲情況,且自106年至今系爭土地價值並無顯著變動 ,應不符民法第442條要件,縱應調整亦須遵守土地法規定 等情。細閱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觀察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1188地號於106年度至110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11 1年度漲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1195地號及1200地號於106年 度至109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110年度漲為每平方公 尺7100元、111年度漲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1213地號及122 2地號於106年度至110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111年度 漲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31頁),堪認 系爭土地於111年度起之地價確實有上漲趨勢。本院曾斟酌 兩造意見,以111年11月22日為價格日期,囑託估價師公會 就系爭土地合為1筆(1個區域)進行租金市場行情價格鑑定事 宜,估價師公會以比較法及積算法作為勘估標的價格推估方 法,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估價報告書到院,評估月租金為每 坪700元(即每平方公尺212元),有估價報告書足參(見報 告書摘要第3頁),對照兩造於106年間約定地租為每戶每年 5000元,堪認胡再添主張前述市場價格與原約定租金顯不相



當,且土地價值於111年間已有增漲,故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請求調整租金等情,應屬有據。胡剛毅等24人抗辯106年間 已合意調整,本案不符民法第442條所定要件,不應再予調 整等情,要無可採。
 ㈣然因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下稱 新冠疫情),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0年5月15日起 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且於112年5月1日起將防疫降 階、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等情,有衛福部官網公告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參酌新冠疫情期間,全國曾實施 學校停止到校上課(遠距教學)、各行業分流上班、餐飲業一 律外帶、結婚不宴客、喪禮不公祭等各種減少人群聚集之政 策,○○區○○老街之觀光營業活動亦大受影響,考量前述社會 經濟狀況,實不宜於新冠疫情流行期間增漲租金而增加承租 人負擔,是應認「110年5月15日至112年4月30日」新冠疫情 期間,自不宜為調整租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價資料顯示 公告現值係於111年起有上漲情形,且於前述新冠疫情期間 不宜調整租金各情,認「自112年5月1日起」調整租金,方 屬適當,胡再添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租金 ,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此段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胡再添雖主張以估價報告書所示估價結果每坪月租金700元按 各戶租賃面積調整租金,惟查,胡剛毅等24人與胡再添間之 土地租賃關係,應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地建屋契約,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歷史悠久,此由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各 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足明瞭(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67、433至4 83頁)。兩造於106年合意調整租金之前,系爭土地所在○○○ ○老街早已發展成為觀光區域,胡春綢及胡再添母子既住居○ ○0○○街000號),對於前述發展狀況自不可能不知情,是以兩 造於106年合意調整租金之際,就系爭土地之周邊環境及工 商繁榮程度應不至於完全未納入考量。又附表所示系爭房屋 均位於火車鐵軌旁,外觀均屬老舊,各戶房屋內大量面積均 係供住家使用,部分戶別門口或客廳擺有供放天燈、販賣手 工藝品、餐飲小吃業等生財工具,此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 至現場勘驗查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429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9至47頁)。系爭土地乃鄉村區 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以系爭房屋屋前有鐵軌經 過、住居安寧易受火車影響之情狀觀之,早期承租該處建屋 應係囿於經濟因素考量所為之選擇,嗣因天燈活動形成該地 特色,火車門前過成為獨特風貌,漸漸發展成觀光區域吸引 人潮,惟由系爭房屋前述使用狀況觀之,實仍不脫係供住家



使用之本質,尚不因住戶平日住居兼有小規模商業活動而成 為「營業用房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 應係在保護經濟上弱者居住權,就城市地方之租金既有如此 規範限制,對於住居在鄉村區之承租人更不應除外不予保護 ,否則即屬輕重失衡而不合理。是以,胡剛毅等24人分就附 表一所示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既與胡再添有租賃關係, 且系爭房屋在本質上均屬供住宅用房屋,關於租用土地之租 金,自仍應遵守前述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㈥依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不同地號,使用 面積各不相同,各筆地號雖鄰近,但地價則略有差異,兩造 於本院程序考量聲請囑託鑑價時已請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 以合為1宗土地之方式鑑價,故協議簡化爭點,均同意「倘 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若以土地之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或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礎,則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1264元、公告 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1580元、公告現值均以每平方公尺8080 元」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位於鄉村區,與鐵道相鄰,公共設施及便利性難與市區 比擬,胡剛毅等24人承租土地供附表一系爭房屋為坐落基地 作住宅使用,因觀光業發展,部分戶別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 天燈、手工藝品、餐飲小吃業等小型商業活動,兩造於106 年合意調整租金時係斟酌前述情狀僅約定每年每戶租金5000 元,然於本件訴訟經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顯示若全供營業 使用則市場行情可達月租每坪700元,前述原約定租金確有 過低之情,綜合前述各節,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調整 租金之計算基礎,既與法定限制無悖,且能兼顧兩造間利益 及公平,較為適當。爰酌定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4元之 年息10%、依各房屋租用面積,分別計算調整後之年租金如 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胡再添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胡剛毅等24人 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分別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 調整租金,應自112年5月1日起予以調整為如附表二「調整 後之年租金」所示,胡再添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判決僅以附圖一「原告方案」為租用面積,且以土地公告 現值之年息10%為調整基礎,由於兩造在本院程序已合意以 附表一「本審合意面積」為租賃範圍,且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10%為調整基礎,方屬妥適,原判決前揭認定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廢棄,改判如本 判決主文第至項所示。胡剛毅等24人就前述應准許調整範 圍之上訴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胡再添所提上訴及追



加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胡再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胡再添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胡 剛毅等2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胡剛毅等24人不得上訴。
胡再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承租人 房屋門牌 ○○街 原審 (㎡) 原審判決 年地租 本審合意 面積(㎡) 坐落系爭土地 之位置 1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103號 70.48 58,498元 128.62 附圖二編號 1224⑷。 2 王瑞麟 105號 104.07 86,378元 146.23 附圖二編號 1222⑶。 3 黃金泉 107號 62.39 51,783元 111.10 附圖二編號 1222⑵。 4 林志明 109號 89.35 74,160元 130.22 附圖二編號 1213⑴、 1222⑴。 125號 37.09 26,557元 62.76 附圖一被告方案 1188⑴、 1195⑴。 5 (王桂) 王連壽 王連聲 王永銘 胡王玉葉 王玉雲 王玉鳳王秀娥 113號 59.93 48,912元 105.41 附圖一被告方案 1188⑺、 1213⑷、 1222⑵。 6 (林陳雪) 林新傳 林福春 林金潭 林福林桂英 林桂淑 林淑娥 115號 66.01 54,788元 116.02 附圖一被告方案 1188⑹、 1213⑶、 1222⑴。 7 陳文良 117號 54.82 45,492元 93.54 附圖一被告方案 1188⑸、 1195⑸、 1213⑵。 8 劉萬來 119號 70.11 54,950元 116.62 附圖一被告方案 1188⑷、 1195⑷、 1200⑵、 1213⑴。 9 楊秀螺 121號 64.82 45,374元 110.97 附圖一被告方案 1188⑶、 1195⑶、 1200⑴。 10 林周桂 123號 71.58 50,106元 126.50 附圖一被告方案 1188⑵、 1195⑵、 1200。 【附表二】:   
房屋門牌 ○○街 合意面積 (㎡) 計算式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調整後之年租金 (元以下4捨5入) 103號 128.62 1264×10%×128.62=16257.5 16,258元 105號 146.23 1264×10%×146.23=18483.4 18,483元 107號 111.10 1264×10%×111.10=14043.0 14,043元 109號 130.22 1264×10%×130.22=16459.8 16,460元 125號 62.76 1264×10%×62.76=7932.8 7,933元 113號 105.41 1264×10%×105.41=13323.8 13,324元 115號 116.02 1264×10%×116.02=14664.9 14,665元 117號 93.54 1264×10%×93.54=11823.4 11,823元 119號 116.62 1264×10%×116.62=14740.7 14,741元 121號 110.97 1264×10%×110.97=14026.6 14,027元 123號 126.50 1264×10%×126.50=15989.6 15,990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當事人 房屋門牌 第一審 第二審胡剛毅等24人上訴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103號 27/1000 27/1000 王瑞麟 105號 31/1000 31/1000 黃金泉 107號 24/1000 24/1000 林志明 109號、125號 41/1000 41/1000 王連壽 王連聲 王永銘 胡王玉葉 王玉雲 王玉鳳王秀娥 113號 22/1000 22/1000 林新傳 林福春 林金潭 林福林桂英 林桂淑 林淑娥 115號 25/1000 25/1000 陳文良 117號 20/1000 20/1000 劉萬來 119號 25/1000 25/1000 楊秀螺 121號 23/1000 23/1000 林周桂 123號 27/1000 27/1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