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68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被上訴人 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百盛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中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鋒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尚憲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閎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李銘松 陳錫鴻 宋明峰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上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亞雷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百盛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林世閎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雄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12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如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變更為王百盛 、林世閎,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 12237266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等於113 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秀岡山 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亦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變更為陳國雄,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8月9日新北店工 字第1122378662號函可稽,其於113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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