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
異議人 黃松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乃華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業經司法院依 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34萬4,977元【計算式:相對人返還附表D1、D2、 D3之土地價值1,333,265元〈即附表D1面積109.90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600 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6頁)+附表D2面積17.46平方 公尺同區段267地號土地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8頁)+附表D3面積13.59平方公尺 同區段266-1地號土地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一第31頁)〉+相對人無權占用附表A、B、C1、 C2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1,712元=3,344,977元】, 已逾150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 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更正為不 得上訴,應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淡土測字第25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備註 A 188-7 3.53 A地上物 B 188-7 19.93 B地上物 C C1 188-7 2724.51 C停車場 C2 267 233.81 D D1 188-7 109.90 D鐵皮屋 D2 267 17.46 D3 266-1 1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