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紋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 乙○係自行拉椅子坐下,並參考其乾哥之建議而允諾給錢, 乙○復自行前往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交談,嗣謝O柏及乙○經胡慧君揮手示意後,即共騎機車離 開等情,均可見乙○係具有意思自由及自主決定能力,縱聲 請人有對乙○為脅迫言語,然乙○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認聲請人有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有證 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又聲請人於行為時甫成年,不知刑罰嚴 峻,且犯罪所得不多,亦無前科,並與乙○達成民事上和解 等情,是原審亦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而未宣告緩 刑,恐有未斟酌量刑事實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 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 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 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 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 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範圍:聲請人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27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4499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惟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可參 (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則本件僅就其聲請再審之犯罪 事實(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謝○柏及 證人胡慧君、謝依璇、蔡文瀚、少年丙○○、王○萍之證述、 乙○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且詳敘 憑為判斷被害人證述聲請人確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 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至使 乙○不能抗拒,因而允諾交付金錢,並任由聲請人及胡慧君 拿取其現金,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就聲請人所辯:乙○ 之乾哥在場,乙○並非不能抗拒等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 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固稱原審漏未審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欄貳、三之段落引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復參照員警確認之時間差,將畫面顯示時間 調整為正確時間,且依時序列表說明各時間段落所呈現畫面 內容及發生之事實,並詳述如何認定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 顯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故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量刑相 關事實而未予宣告緩刑等語,參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其所主張者乃量刑問題,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無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亦不符合再審聲 請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