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0號
TPHM,113,聲再,30,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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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杜聰明夫 婦及被害人曾運錸自始至終都沒有說到錢字,杜聰明也只要 求曾運錸去洗門風並不要誘拐別人老婆。同案被告蔡國裕王禮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易字第21 32號),聲請人當時因在大陸工作沒收到判決書,在同一案 件、相同證據佐證下,獨判處聲請人8月徒刑有失公允。㈡本 案僅憑曾鳳英曾運金曾運財三人口述傳聞,然而通聯紀 錄裡並無如此對話,強加聲請人恐嚇取財罪名,難令聲請人 心服。㈢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文、現場勘查報告、98 年4月7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715號函文、鑑驗書、電話基 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可作為再審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或認無再審理由,或認 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 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 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相 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程序已違背規定,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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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