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4號
TPHM,113,聲再,14,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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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素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
386、4408號、108年度偵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 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 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 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



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 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 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 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 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 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 再審聲請理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素珍並未販賣第一 級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給林得修,請求傳喚⒈證人林得 修到庭作證。另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冒生命危險與友人 林世杰配合警方查獲周峰隆,故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請求 傳喚⒉證人林世杰、⒊證人新北市刑大偵8隊小隊長到庭為證 ,並調閱⒋其供出上游之警詢筆錄為證。
 ㈡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共同被告林信偉之供述、林得修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方顧凱李俊賢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譯文編號」欄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 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販賣、轉讓 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判處各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等罪刑,已 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 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



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再審聲請意旨㈠⒈、⒉之證據及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然其前已執相同之事由、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見該裁定理由二、三、㈡》裁定, 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上說明,此 部分之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 不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 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 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 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 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 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 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㈠⒊、⒋之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此部 分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判斷之證據資料,尚符「新穎性」之 再審要件。惟查:
 ⒈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偵查隊隊長 葉明青,據葉明青稱:本隊查無聲請人、林世杰供出毒品來 源相關資料可提供,亦無承辦周峰隆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等語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稽。
 ⒉另本院調閱周峰隆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9頁以 下),可知周峰隆應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所查獲,而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 八偵查隊隊長蕭文儒,亦據蕭文儒稱:本人偵辦周峰隆案件 2年多,並移送周峰隆刑案3至4件,對於聲請人、林世杰並 無印象,亦查無聲請人、林世杰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料可提 供,且本隊於109年9月9日查獲周峰隆持有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彈等犯行,亦與聲請人、林世杰無關 等語綦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7頁)可查。
 ⒊是就再審聲請意旨㈠⒊、⒋之證據,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顯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有間,從而,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屬無理由。  
⒋聲請人雖聲請調查再審聲請意旨㈠⒈至⒋等證據,然聲請人以再 審聲請意旨㈠⒈、⒉之證據及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 另再審聲請意旨㈠⒊、⒋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屬無益之調查,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再審聲請意旨㈠⒈、⒉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3項規定,為不合法;再審聲請意旨㈠⒊、⒋部分,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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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