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47號
TPHM,113,聲,44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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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旻諺


被 告 汪浩霖



宋志


鄭坤瑞


謝守長


房德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林旻諺
理 由
一、聲請人林旻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按指本院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72號)業已判決,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我 被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 000000000SIM卡1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行動電話係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對被告宋志偉 執行搜索、扣押時,一併予以扣押(聲請人在場),固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769號卷第41至45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號卷第107頁)在卷可稽,然



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引用該行動電話 為證據,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 話與本案被告等人被訴犯行有何關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及本院復均未宣告沒收,難認有 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爰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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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