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8號
TPHM,113,聲,40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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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詹嬊陵(原名陳鎔羽、詹鎔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助字第55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嬊陵(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557號執行指揮 書之裁定聲明異議,請另擇定有利之方式裁定: ㈠按「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屬一事不再理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就定應執行刑之個案,若其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 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 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 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 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可參照: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 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24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更一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521號、本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等裁定,若所犯之罪均相 類似且時間密接,似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 ,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 之社會化及復歸社會之利益、立法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及執 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有利不利之一切相關情狀



,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手段、類型 均相似,時間亦屬緊密,卻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使各罪分拆 定其應執行之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故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而合於上開見解,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請撤銷原執行刑之裁定,另裁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 。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 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 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 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 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案列該署108年執助字第557號)執行, 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具 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以



執行,難認所為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 官依該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固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557 號執行指揮書之『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 )」不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 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既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3787號裁定不服,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依上揭說 明,此部分顯非適法。
 ㈢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已如前述,因此,有關定執 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僅能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受刑 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聲請本院更定其刑,或 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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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