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遲玉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遲玉宴(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 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 在案,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以下 合稱本件扣押物),其同意發還,惟因尚在本院贓物庫內, 致無法領回,本件扣押物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且與本案尚未 確定之其他共同被告無關,故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 5號、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 刑及宣告緩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曹晏甄等共同被告部分則撤銷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中。 ㈡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在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本件扣押 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清單在卷 可憑(見103偵27014卷一第4至6頁,108金上重訴12卷一第7 2至73頁)。
㈢然本案關於曹晏甄等共同被告部分,本院尚未審結,則於全 案情節未予釐清前,尚難認本件扣押物非得沒收,或無須留 作證據之用。是依目前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件
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是被告之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2-01 轉點資料 1本 2 B2-02 委託書 1本 3 B2-03 房屋交易資料 1本 4 B2-04-01至B2-04-03 文件資料 3本 5 B2-05 札記 1本 6 B2-06 借據 1張 7 B2-07 支票存根 1本 8 B2-08 存摺 1本 9 B2-09 筆記本 1本 10 B2-10 點鈔機 1個 11 B2-11-01至B2-11-07 名牌包 7個 12 B2-13-01至B2-13-04 手機 4支 13 B2-14 Ipad mini 1台 14 B2-15 獎盃 1個 15 B2-16-01至B2-16-06 宣導品 6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