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伯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簡伯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伯霖(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679號判決後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判決在 案,扣案如下述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均未諭知沒 收,故請求准許發還聲請人。扣押物如下:⒈藍色智慧型手 機行動電話。⒉紅色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⒊現金新臺幣(下 同)72000元現金。⒋現金135萬2990元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共13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認上開各罪均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1年11月、1年10月(共13罪)。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業 已確定。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13罪(下統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4罪)部分,聲請人僅就刑 的部分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7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第一審 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書、收狀資料查註清單在卷可查。故而 聲請人前開案件,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至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14罪部分則尚未確定,合先指明。(二)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 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 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 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 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查聲請人於本院前開案 件既陳明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4罪部分刑的部分上訴, 乃就第一審判決一部上訴,本院因認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上開部分刑的部分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與其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尚屬可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敘明本院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14罪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第一審判決有無刑的 加減事由及刑度裁量是否允適之判斷基礎。而本院前開案件 判決後,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14罪部分目前尚未實質確定,應予辨明。 (三)前開扣押物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而聲請人亦未就沒 收部分上訴本院,故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然沒 收部分仍未實質確定,故而上揭扣押物品是否已與本案待證 事實全然無涉,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況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衡酌為 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認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所憑前詞 ,難謂可採。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還如上述扣押物 云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