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素珍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素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 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如附表編號1、6至 8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之 罪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3年9 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法院 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95頁),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不包括附表 編號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 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