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0號
TPHM,113,聲,220,20240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義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附表編號5至6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 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陳述 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