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共3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1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 刑雖有諭知有期徒刑4月,且聲請意旨並敘明僅就罰金刑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5款關
於有期徒刑之定刑規定,顯見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 於罰金刑部分為聲請,並不及於有期徒刑部分,僅因疏漏而 未記載上開意旨,附此敘明)。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 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 告刑罰金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2萬元為 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是 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罰金6萬元 )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罰金5萬元)總和罰金11萬元】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2罪為竊盜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 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 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