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璽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 1項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誤載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 111年3月5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16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2年12月25 日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已檢具 聲請書(含附件)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此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至187頁)。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 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附表編號1、3、4、5、6、7曾經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8月、1年2月、2年6月、2年 6月、1年10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均係擔任詐騙 集團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上開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總和及各刑中最 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宣告,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已經該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即併科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 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亦載明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範 圍(見本院卷第33頁),是罰金部分依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執 行之,此部分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1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1次) (併科罰金非本次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13次) 犯罪日期 109/10/10 109/10/11 109/09/15-109/10/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1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9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 110年度訴字 第793號、第794號 判決日期 111/01/27 111/02/25 111/0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39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 110年度訴字 第793號、第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5 111/04/12 111/04/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2.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5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60號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8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8次) 犯罪日期 109/10/29 109/09/16、109/10/15、 109/10/17 109/10/22-109/10/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47至295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31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4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1/04/07 111/08/19 111/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314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4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23 111/09/27 112/0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1號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2號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41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109/10/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6號 判決日期 112/08/2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