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杰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 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且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檢察官曾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然抗告人對該問題全無印象,可能是當時因身 心病症影響,導致錯誤理解檢察官之真意,抗告人當時實有 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又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且無非予觀 察勒戒無從矯治之情形,並有意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考 量觀察勒戒將致抗告人工作、家庭遭受沉重打擊,且另案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判緩刑,不致影響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為 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156088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23/12/08、尿液檢體編號:156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查(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61、95、97頁),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 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範,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 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 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 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訊問抗 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抗告人於檢察官 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已答稱「我要重講,那時 候因為我憂鬱症發作,所以什麼都不知道,現在我清醒了, 我有施用毒品」等語明確,並就搜索、扣押及警方採尿過程 均表示無意見,係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亦承認施用毒品,及 未曾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等情,且於檢察官諭知戒癮治療相 關資訊後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 毒癮單位之意願?」後,答稱「無意願」等語明確(參毒偵 卷第83至85頁)。顯見抗告人於偵訊時確實理解檢察官之提 問、說明,並能完整回答問題,亦未向檢察官表示精神不濟 或要求暫停休息,堪認抗告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其自白亦 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其抗告意旨所稱因身心疾病致無法有效 溝通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及事證後,認抗 告人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 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 依法有據,並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審以檢察官提出 之事證明確,且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瑕疵,准予檢 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於偵 訊時所為供述,無從憑採。至抗告人另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獲判緩刑、其生涯規劃、家庭經濟需求等節,縱然非虛,亦 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