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62號
TPHM,113,毒抗,62,20240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 節,有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民國112 年12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360號函及其函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審酌上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從而,被告經上 述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 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第16條人身 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審法院為上開裁定過程,並無任何庭 訊、遠訊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剝奪抗告人憲法 上之聽審權。
 ㈡依勒戒處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然評分標準中,前科即佔20分,依執



行完畢之前科作為評分標準有一罪二罰之虞,與司法中的矯 正更生有衝突之實;而評分表中之動靜態因子非公開資訊, 以之作為有繼續施用之依據,難令人信服。
 ㈢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有家人 不離不棄,每週前來探望接見之次數可稽,被告難以接受靜 態、動態因子評定超過60分,且被告勒戒期為60天滿,比一 般同學多經半月有餘的教化輔導,因認評估標準恐有紀錄錯 誤之處;且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行為均循規蹈矩, 足為同學之表率,亦足徵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強 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人之妻陳鳳文因罹患嚴重心衰竭、瓣膜疾病、冠狀動脈 疾病、糖尿病等重症,仍需被告之陪伴、照顧。 ㈤毒品犯為病患性犯人,抗告人雖因一念之差又復發惡習,然 比起以往已有明顯進步,再令抗告人入毒品犯齊聚之戒治所 幫助甚淺,無疑將抗告人推入同儕誘因甚大的深淵,懇請鈞 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勒戒處所應注 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 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 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 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 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 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 用計10分、有其他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 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22 分;無精神疾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 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 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⒋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 因子共計4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2月15日北所 衛字第11213010360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毒偵緝1242卷第12至13頁反)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新修正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 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由該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 非僅憑評估醫生之自由心證,而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自 應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 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 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 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 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 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又強制戒治性質核屬保 安處分,其目的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 不相同,並非刑事處罰,性質上並非當然有答辯防禦權相關 規定之適用,是縱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指稱並無任 何庭訊、遠訊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剝奪抗告人 憲法上之聽審權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本件被告前有 多次毒品犯罪相關之前案紀錄,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 ,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是被告指稱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一 罪二罰等詞,當非可採。
 ⒉被告抗告意旨亦強調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行為均循規蹈 矩,比起以往已有明顯進步理由,並有家人前來探望,令被



告繼續於戒治所內幫助甚淺云云。然上開評估記錄表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業如前述,且 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非僅以入 所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內表現是否良好、有無違規為斷,亦非 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得以動搖。而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評估時,顯已審酌被告所指 前揭各情,仍僅顯示評估標準記錄表所載並無錯誤。因此, 被告所執抗告理由,均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而無理由。 ⒊另被告以其配偶罹患疾病等重症,仍需被告之陪伴、照顧云 云,經核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 斷無涉,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