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5號
TPHM,113,毒抗,5,20240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紫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紫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4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被告於本案 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治療期間內 未依緩起訴命令於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 且未於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 檢驗,該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5號處分書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自律性不佳,對司法機關處遇配 合消極,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 其毒癮,是聲請人依職權審酌上情,裁量認本件不宜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經核尚無違法或裁量怠惰、濫用之情事。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
  檢察官未合法通知我到案說明,警察直接拿拘票拘提我,後 來又在警局脅迫我配合驗尿,如果不配合就要留置過夜,直



到我願意採尿為止,而且警察非法對我上銬,警察解鎖我的 手機也沒查到犯罪對話紀錄,但又扣押我的手機,讓我心生 恐懼,又阻止我請律師,限制只能打兩通電話,而且律師建 議我聲請提審,但提審很快被駁回,警察抓到我的弱點,恐 嚇我不配合開門會讓鄰居知道我被抓,我逼不得已才簽採尿 同意書,去到地檢署,檢察官只問是非題,後來檢察官又打 電話叫我開庭,我要求寄送紙本,結果沒收到通知書,就被 聲請觀察、勒戒,還說我8點用火燒烤毒品,但我當時人在 外面帶我兒子去榮總就醫,怎麼在家用毒品?為此不服原裁 定,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 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按現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 ,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 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 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 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當時帶兒子在榮總就 醫,不可能在家施用毒品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 錄音(影)光碟之相關段落,確認:①光碟時間2分04秒起, 員警詢問持拘票拘提被告的問題到警方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 ,問答經過都如筆錄所載,被告回答時神情自然,陳述清楚



,並沒有針對拘提或搜索的過程有任何抗告意旨所稱的答辯 或不滿,但筆錄下一個問題所提到安非他命向誰購買並沒有 在此段落中加以詢問,員警直接詢問有施用何種毒品的習性 。②當員警問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被告提到昨天、 去醫院前,員警詢問9月11日早上大概幾點,被告回答8點, 地點及施用方式如筆錄所載。③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警方採尿,被告直接回答願意、嗯,被告也都沒有提到抗告 意旨中所稱關於採尿方面的抗辯,直到光碟時間7分10秒時 ,問答都如筆錄所載,被告確實回答非常樂意接受戒癮治療 (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筆錄),被告對此部分勘驗結果亦 不否認,則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坦認的施用毒品時 間係在帶兒子去醫院「前」在家裡施用,如今抗告卻又辯稱 當時人在醫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關於員警拘提被告到案後令其接受詢問、採尿的合法性,被 告於警詢、偵訊均未就抗告意旨所言有所爭執,依據本院前 揭勘驗結果①、③,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為相關問題回答時, 皆係出於任意之陳述,並無員警恐嚇、脅迫等不正詢問的情 形,被告同樣對於抗告意旨所言未置一詞,卷內亦有被告簽 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關於地址,被告同樣書寫16號3樓 ,至本院訊問時才更正為18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同意 搜索及附帶搜索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同意書 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內有 殘渣)、玻璃球2個(內有殘渣)可佐,而被告於過程中曾 聲請提審,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提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認員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懷疑被告涉嫌向他人購 買毒品,因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行拘提,於法有據,並 非違法逮捕、拘禁,可見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所言對員警將其 拘提到案後之詢問及採尿過程之種種爭執,皆非事實或不足 以影響被告陳述及同意接受採尿之任意性,何人是否真有販 賣毒品給被告?被告手機內有無查得任何關於購買毒品的犯 罪事證?皆與本件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依法接受機構 外或機構內治療之必要無關,併此指明。
 ㈢至於檢察官捨被告希望的戒癮治療方式,聲請原審法院裁定 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本案確實是被告前揭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所為,且中間被告曾接受機 構外的戒癮治療,亦不足以取代機構內的觀察、勒戒,於本 案均無疑義,本院斟酌被告先前所獲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機會,確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無故未接受心理治 療社會復健治療3次等)後,改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此次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確實有改採機構內治療方式的必要,是雖 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表明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且被告確有領有 殘障手冊的成年兒子需要照顧,但檢察官斟酌被告意見後, 捨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勒戒,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 之處,是原審斟酌上情後為相同之認定,因而准檢察官所請 ,確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憑己意表示不服,仍不足以認定 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