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庭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撤銷緩刑裁定(112年度撤緩
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1年10 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但因另案羈 押而於112年6月14日當庭釋放後,迄至113年1月5日為止未 主動向桃園地檢署補足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足見抗告 人對於履行前案緩刑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堪認並無履 行前案緩刑所定條件之意。更何況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 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種類不同外、數量更多達上百包,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益徵抗告人不知警惕,於緩 刑期內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在緩刑期間内另犯毒品案件,於11 2年12月27日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但抗 告人於法定期間内聲明上訴,是該案件於原裁定作成時乃至 提出本抗告之時仍未確定,原裁定以此作為撤銷緩刑之實質 理由,尚嫌無據,本件仍應具體判斷是否違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抗告人於收受112年10月26日 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駁回撤銷緩刑聲請裁定後,旋向觀護 人積極詢問後續應於何時、如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但觀護 人稱原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處所已因原預定履行期間屆至而 需更換,後續會將履行義務勞務重新分案,故指示抗告人僅 需被動等待後續通知即可,詎料,抗告人於未收到義務勞務 重新分案下即收受本件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54號(
刑事抗告狀誤載為111年度,應予更正)作成撤銷緩刑宣告 之裁定,抗告人旋即詢問觀護人有關其義務勞務及豈會竟遭 緩刑遭撤銷一事,原裁定對上開隱性事實未及調查致錯誤評 價抗告人無履行前案緩刑所定條件之意,乃因未通知抗告人 表示意見,亦未安排調查庭期,致抗告人缺乏程序保障下無 法適時提出有效答辯。綜合上述,原裁定雖認應撤銷抗告人 之緩刑,然細繹所指事由,尚難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要件,為此於法定期限抗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 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 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 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 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之宣告。
四、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 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 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 、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 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 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 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 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2號、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6月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 6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原裁定理由欄誤載為6月11日, 應予更正)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指定111年10月4日起至 112年3月3日止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執 聲卷,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考。㈡、原審以抗告人另案羈押而於112年6月14日當庭釋放後,迄至1 13年1月5日為止未主動向桃園地檢署補足其應履行義務勞務 之時數,足見抗告人對於履行前案緩刑負擔毫不在意、漠不 關心,堪認並無履行前案緩刑所定條件之意。以及抗告人於 緩刑期間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種類不同外、數量更多達上百包,經桃園地院於11 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益徵抗告人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顯見其並 無悔意。因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准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於113年1月5日電話查詢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桃園看 守所後迄今,有無完成前案80小時義務勞務後,桃園地檢署 回覆:因為在112年11月就聲請撤銷緩刑,所以不會再傳喚 抗告人完成義務勞務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則自抗告人另案毒品案 件羈押釋放日起(即112年6月14日),除桃園地檢署未再傳 喚抗告人完成義務勞務外,究竟抗告人有無於收受112年10 月26日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後, 旋向觀護人積極詢問後續應於何時、如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 ,而觀護人陳稱原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處所已因原預定履行 期間屆至而需更換,後續會將履行義務勞務重新分案,故指 示抗告人僅需被動等待後續通知等情,即有再行深究之必要 ,且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前案義務勞務、是否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前案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得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原審未就前揭情事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行准 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容有速斷之虞。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 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且是否足認抗告人故為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非無再予 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予以撤銷,並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