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6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 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 紀錄表可稽,爰衡酌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 考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檢察官 抗告書此處誤載為編號1至2),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 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351號判決將受刑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該案並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是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本院 ,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 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 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 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 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5至3 5頁)。經核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附表編號1臺東地院判決日期為「110年5 月26日」、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9日,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 日期為「112年2月7日」、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24日,依前 揭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 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其 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定 執行刑之裁定,尚於法有違。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林政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組織犯罪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05-109/08 109/09/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1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351號 判決日期 110/05/26 112/0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4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29 112/03/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3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