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41號
TPHM,113,抗,241,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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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
第2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官柏翰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本院2次通緝,顯見被告有規避司 法訴追的心態,有逃亡的事實;又被告先後為詐欺犯行,先 前亦有詐欺案件經審理在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顯見被告有羈押的原因。為確保本案審理的進行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拘束效果較 輕微的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並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等繼續 侵害的重大公共利益,有羈押的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予以羈押。
貳、抗告意旨略以:
我是因誤信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起代為對外收受金融帳戶 資料,隨後衍生一連串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的行為, 因被害人眾多,檢警多處查辦,我亦遭多次傳喚,本案即是 其中之一。我坦承自己的犯行且配合調查,並無躲避或逃亡 的意念。而我的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實際居 住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我因為遭追訴的案件繁多 ,且前述2個住處為老舊建築,並無管理員或保全可代為收 取信件,以致司法文書都是以寄存方式處理,我才會未及時 收取開庭通知,缺席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 9日的庭期。事實上,我因類似案件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該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於1 12年11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時,我有收到開庭通知,並依法



參與訴訟程序,此次開庭時間與本案原審法院開庭時間接近 ,如我有意逃亡,不可能還去參與該案開庭。又原審法院在 我於112年11月28日未到庭後,雖曾採取拘提的方式,但我 的父親因肝硬化的病症,採取換肝手術,並由我作為肝臟捐 贈者,實際手術時間訂為113年1月2日,在此之前我及家人 即頻繁往返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換肝、捐肝手術等前期 準備程序,可能因此才未能配合警察的拘提程序。其後,因 父親換肝手術並未成功,已於113年1月7日過世,我於000年 0月00日出院後,趕回嘉義老家協助辦理喪事,後來才返回 前述居住地,而於113年1月24日遭警方緝獲,可知原審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顯有誤會。另我所犯數件詐欺等犯行,起因 於111年1月起誤信詐欺集團,後來知悉該等行為屬於詐欺犯 罪後,已未再從事類似行為,顯見並無證據證明我在該次行 為後,又有多次觸犯相類似違法的行為,即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法院羈 押裁定於113年1月24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3年1月31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 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 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 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並無羈押的原因,原審裁定予以羈押,於法有違:一、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 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 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 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 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 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的必要。至於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的情



形而為判斷。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核無違誤:
  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0 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由共犯李信漢 以不詳代價收取林承弘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的 代價,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 ,復由被告以16萬元的代價,將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詐騙呂亭儀等9人,致呂亭儀等9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 該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以上事情,已經被告於原 審113年1月24日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 幫助洗錢罪嫌疑重大,核屬有據。
三、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事實的羈押原因,核有違誤:    原審雖認被告經該院2次通緝,顯見被告有規避司法訴追的 心態,有逃亡的事實等語。惟查,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他於 112年11月29日有出庭參與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的 審理程序,他作為父親113年1月2日換肝手術的肝臟捐贈者 ,後來父親換肝手術並未成功,已於113年1月7日過世,他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趕回嘉義老家協助辦理喪事,才返 回前述居住地,而於113年1月24日遭警方緝獲等情,已提出 與所述相符的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112年11月29日 審判筆錄與刑事判決、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同意書、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訃聞等件為證。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出 庭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112年11月29日的審理期日 ,且被告在該案中被認定為詐欺集團收集帳戶的上游,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在該 案所犯情節、罪名均較本案為重,如被告有畏罪潛逃之意, 當無缺席本案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的庭期,卻於翌日即000 年00月00日出席犯罪情節與罪名均較重的臺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1096號審理期日。又被告雖經拘提無著,以致原審於 112年12月19日的庭期並未到庭,但被告既然已經排定於113 年1月2日擔任他父親換肝手術的肝臟捐贈者,此種器官移植



手術屬重大醫療手術,自需有術前評估、醫療準備等各項繁 雜事宜,則被告辯稱他在此之前頻繁往返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進行換肝、捐肝手術等前期準備程序,以致警察拘提無著 等情,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未能出席原審法院112年11月2 8日、112年12月19日的庭期,既然是因未能收到開庭通知, 以及為準備捐肝程序致拘提無著,則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事實 的羈押原因,核有違誤。
四、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核屬無據 :  
 ㈠刑事訴訟法有關於羈押被告的規定,其中第101條之1第1項是 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 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 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 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 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 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本院認為以預 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 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 虞為前提;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 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 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 提。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據以作為准予 延長羈押事由之一。惟查,由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雖有多件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遭偵辦,且 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05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罪刑在案,形式上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 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但由被 告所犯前述已遭判刑的2個案件及本案犯罪情節、時間來看 ,被告辯稱知悉這些行為屬於詐欺犯罪後,已未再從事類似 行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何況被告作為父親113年1月2日 換肝手術的肝臟捐贈者,雖然已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卻仍 須定期回診、術後幾個月內不能運動、需休息幾個個月後才 能回到原有工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000年0月間為本案行 為後,又有多次觸犯相類似違法的行為。是以,原審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核屬無據。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嫌疑重大,但被告並無逃亡事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 羈押原因,原審以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由,裁定 羈押被告,核有違誤,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又本院既然認定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存在,即無 發回原審法院再詳為審酌的必要,原審所為羈押決定經本院 撤銷後,法務部○○○○○○○○應依本裁定意旨釋放被告,一併敘 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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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