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WONG CHUN KEEN(中文姓名:黃俊權)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WONG CHUN KEEN(下稱被告 )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後,於106 年5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時間長達 近6年,其為馬來西亞籍,長期在該國生活、工作,在臺灣 無固定資產與住所,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非具保所能取代,認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而經裁定自113年1月2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於OURPPC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從受詐騙之投資人手中 經手、領取、協助匯付任何款項,本身亦受詐騙而向OURPPC 投入相當金額,係為本件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追加起訴書 所援引指涉被告之證據均屬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共同 被告於聊天紀錄之對話截圖,前開證據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傳聞證據,有脫免己罪、栽贓嫁禍他人之風險,未經補強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104年受友人邀約來台旅遊,並非工作、定居或投資, 且未取得臺灣國籍,在臺灣無固定資產與住所,依法亦無須 定期入境臺灣。又被告於本次入境經通緝到案後,均按期準
時到庭配合調查,毫無任何拒絕配合或逃亡隱匿情事,被告 迄今已滯留台灣8個多月,無法回馬來西亞任職養家活口, 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家中亦有年邁母親及幼童須扶養,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次按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等 強制處分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 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有關於傳聞 法則,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 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 罪嫌,然其已坦承確曾參與說明OURPPC業務內容之活動,於 OURPPC無法出金時至香港與臺灣地區負責人商討處理方式等 情,並有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可參,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意旨前揭所述有關共同被告自白屬 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據等節,自無 理由。
㈡至於有無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依被告個人是否 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為斷,與被 告是否遵期到庭及是否提供可聯絡資料無必然關係。本件被 告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外國籍且 自承原本於馬來西亞任職,可認其具有逃亡境外及生活之能 力,復考量被告於臺灣無固定資產與住所,係經通緝始到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本案現於原審審理 中,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設若案情調查發展不利被告, 實難期日後被告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 如期到場,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是基於確
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 益之均衡維護,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五、綜上,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逃亡之虞之事由,以及有限制其出境、出海必 要之理由,並以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以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等旨。原裁定所為裁量 既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適法之裁量,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