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94號
TPHM,113,抗,19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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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景盛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 弄00號
0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1號),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景盛犯竊盜罪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 月,與編號13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 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顯有違誤。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原審考量附表所示13罪均為竊盜案件,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 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犯後 態度、犯罪嚴重性、刑之公平正義理念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 等情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曾經定執行刑 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之內部界限。(二)附表編號13,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5 月確定。此部分宣告刑共21月有期徒刑,有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提起抗告指稱編號13之罪,僅判 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與事實不相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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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