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92號
TPHM,113,抗,19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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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房德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房德雄(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 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及編號2「偵查機關及案號」 欄均有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原審審酌抗告人 為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動機相似、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雷同,各自均具相 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抗 告人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智識程度僅 國小學歷,所犯各罪時間相近,且犯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 第71條主刑加減之順序、第73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準用,以及 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懇請另為妥適 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之其中1罪),各刑合併計算之刑 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共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加計附表編號 4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且已有相當幅度之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 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 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 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稱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非定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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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