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湯溢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 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暨經原審法院以書面向 抗告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
二、抗告意旨: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 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法院能 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 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量處最有利於 抗告人之刑度,俾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經查,抗告人犯加重詐欺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至9),固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切 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法律明文規定,因附表編號2 至9之罪,係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件自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 定刑之法定要件之審核,均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10年5月 ),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結果,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亦已交代定刑審酌之事項,且未違反關於妨害自由罪、增訂 之加重詐欺罪等法律秩序理念及規範目的,並未違反前述內 部性界限,及應受先前定執行刑結果即有期徒刑4年4月(編 號1至6)加計其他各罪刑期總合之內部界線(7年11月)之
拘束,尚難遽指為違法;再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 4至6、8、9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抗告人雖自白坦認所 有犯行,而經該等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有利之斟酌,且類 此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年臺灣社會之猖獗、盛行 ,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 損及社會人我互信、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為一概從輕 、從有利之裁量,則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 、9之罪同係加重詐欺罪,其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類,刑 罰非難重複程度高,但本於上開所述,本案確實不應於定執 行刑時再給予太多之寬減,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7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其餘7罪均無任何罪名(質)、犯罪 類型或行為手段相同之情形,前次定刑(編號1至6)後,此 次新增附表編號7之罪,係剝奪未上繳詐騙款項之車手的行 動自由,益見抗告人不止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罪,從事 「收水」工作,尚且關切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而以 前揭暴力手段對待他人,惡性自較單純參與詐騙集團行騙為 重,自不能僅以抗告人坦認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便過 度寬減其刑。是綜參上情後,及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之事項 ,應認原審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亦不違背抗告人所提及之各項法律原則,抗告人前揭抗告意 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已較前述內部界線再有相當之減輕,並無明顯過 重,或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09日 107年10月04日 107年07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108年度簡字第362號 判決日期 108年03月29日 108年09月04日 108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108年度簡字第3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04月23日 108年10月01日 108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92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8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95號 編號1至6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09月19日 107年09月27日 107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067號等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067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07日 109年08月07日 110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9月15日 109年09月15日 110年04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93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86號 編號1至6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0月05日 107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0日 112年06月20日 112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6日 112年07月26日 112年0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7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7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