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62號
TPHM,113,抗,16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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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文學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5號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抗告人5犯酒後駕車,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功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權之事實,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內容略以: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為受刑人利益而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不應對受刑人為不利解釋。檢察官及原裁定均未斟酌刑法第 41條並未排除否准易科罰金,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直接發 監執行,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以「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宗旨。抗告人是家庭 經濟來源,須照護年邁父母,未曾間斷酒精成癮及依賴治療 ,本案因家宴結束協助妹妹移車而不幸發生輕微擦撞,雙方 皆無重大損傷,易科罰金總額近30萬元,約為抗告人年收入 (150萬元)之1/5,必可對抗告人產生矯正及維持法秩序功效 。抗告人是獨立執業會計師,入監執行,頓失收入,業務將 因此受阻無法提供客戶服務且影響家庭生計,請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三、本院之論斷:




(一)抗告人於①民國99年6月5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58號緩起訴處分;②108年1月18日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車(無人受傷),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1.05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108年度 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8年7月17日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68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109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8年12月22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原審109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確定;⑤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 錄,可認守法意識薄弱,且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尤其首犯經 緩起訴處分之後,又一犯再犯,非拘禁式處遇刑之易刑執行 方式,顯然不具矯治功效。
(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已經修正不准易 科罰金標準如原裁定第2至3頁,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各級檢察署應遵照辦理 。上述審查基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執行檢察官審 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 正功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 不予准許抗告人之易刑聲請。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合法行 使裁量權,並無欠缺合理關連或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 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事實,法院應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已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 ,有執5686卷訊問筆錄、執行卷宗可憑。抗告人空言辯稱執 行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核與事實不相符,顯然無可 採信。  
(四)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衡酌抗告人難以矯正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狀。抗告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抗告人曾接受 酒精成癮及依賴治療,並未能且事實上不足以確保抗告人不 再觸犯酒後駕車犯行;甚至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未經告訴), 更足認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缺乏矯正功效。
(五)抗告人稱陳是高知識程度專業會計師,而竟5犯酒駕公共危 險罪,顯然所辯之家庭經濟、照護年邁雙親、入監執行業務 難以繼續等情,自99年間開始至112年本案行為時止,對於 抗告人守法守分、不再酒後駕車、不再觸犯公共危險罪,完 全不具約制力。




四、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應執行拘禁式處遇刑,不准予易刑處分( 當然包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役)之理由,難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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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