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38號
TPHM,113,抗,138,20240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琪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琪偉(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 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 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 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 執行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聲明異議意旨固請 求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惟此究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 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系爭裁定所為之裁 量,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且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 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受刑人請求另行定執行刑應 向檢察官另聲請為之,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 序。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 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受刑人於民國103年間因數罪併罰,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10月及2年8月,惟1.士林地院於判決後,並未 向受刑人說明「合併定刑意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即將所有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 罪中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士



林地院聲請定刑合併是否取得受刑人之「定刑同意聲請書」 ,仍有疑問;2.本案因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恐有因一罪 一罰而刑罰過重,上開裁定所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 ㈡請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並調查相關書面資料,給予受刑人 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明異議之客體,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至 於對法院所為之裁判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 裁判業經確定,則屬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可依聲明異 議之程序再事爭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0號 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 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系爭 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 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裁定所定執行之刑 ,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 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 係爭執原確定裁定之程序適法性,仍未提及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