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抗字,113年度,2號
TPHM,113,國審抗,2,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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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 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原審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並與其他共犯統一供 詞,有意誤導警員辦案,顯見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 責之舉動,又被告自承知悉殺人罪法定刑度,且欠缺固定職 業,更無高齡、阻礙逃亡之疾病、緊密的家庭聯繫,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前,有與 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等人討論供詞,互刪除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之舉,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衡酌 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及羈押對他人身 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訊問時,業已就殺人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犯意均坦承不諱,被告已坦然面 對司法追訴,迴避刑責之或然率已大幅降低,實無與共犯再 行勾串或聯繫之必要。其於警詢時雖與其他共犯統一供詞, 就案情為虛偽陳述,然當時係不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心



存僥倖,此乃人情之常。又被告本案事發前有正當工作,且 與父親同住,事發後家人亦時常關心被告在監所中之生活狀 態,並寄錢供被告花用,被告與家人間有相當之連結性,逃 亡之動機非高。被告現已無與其他被告勾串之動機,非不得 以限制接見對象之方式代替之。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 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於113年1月24日訊問時,坦承有殺人之客觀事實 ,及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見原審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 ,已足認其涉犯殺人罪犯行,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 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之供述 (見偵字第32344號卷第520頁),可知被告無固定職業,亦 無高齡或阻礙逃亡之疾病,並欠缺緊密之家庭關係,有相當 理由足認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犯後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羅尚 銓、周嘉揚廖栢凱討論案情、統一供詞,並刪除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至24、68至69頁),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稱被告已無與其他被告勾串之動機與必要 ,且逃亡之動機亦非高云云。查被告於第二次(113年1月24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固坦承有殺人不確定犯意(見原審卷第 69頁),惟對照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次(112年11 月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就案發經過、主觀犯意多 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證述仍有所



出入,且本件原審尚未審結,相關案情仍待釐清,被告既曾 有串供滅證之情形,即不能排除被告為求交保一時認罪,嗣 後復與共犯、證人串供並翻供之可能;再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為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自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供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 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參以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 起爭執,即與羅尚銓周嘉揚廖栢凱等人一同徒手毆打、 以腳踢踹被害人,被告復以持滅火器重砸被害人頭部,最終 致被害人喪命,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且,現今網 路通訊軟體發達,人與人間可以隨時隨地輕易透過行動裝置 進行文字、聲音溝通,不限見面方可傳遞訊息,顯然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 告與共犯、證人進行勾串。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 進行,確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非不得以限制被告接見對象方式代替禁 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此仍無從防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 間接聯繫之可能,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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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