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抗字,113年度,1號
TPHM,113,國審抗,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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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志瑋(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 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致死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法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自陳受共犯唐立恆威脅、施壓,且唐立恆找得 到其住處,其因畏懼唐立恆,方為本案犯行,是倘被告獲釋 在外,有遭唐立恆等共犯施壓、威脅、利誘而影響日後供詞 之可能,故仍有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前,就已離開高雄 市○○區○○路鐵皮工廠,至於被害人嗣後另於高雄市○○區○○路 鐵皮工廠發生之情節,其均無參與,亦無所悉,無法提供任 何還原、釐清等協助,不能僅因其先前表示唐立恆找得到其 住處等語,即逕作為羈押之理由,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 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致死等罪, 犯嫌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2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 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致死等罪嫌疑 仍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唐立恆等人勾串之虞,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再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早已離開「高雄市○○區○○路鐵皮工廠」, 嗣後發生之情節,其均無所悉云云。惟查,該「高雄市○○區 ○○路鐵皮工廠」,正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與多名共犯毆打 、凌虐被害人之處所。被告亦坦承將被害人從桃園市押到高 雄市○○區、○○區。經衡酌本案涉嫌參與之共犯甚多,且有共 犯尚未到案,被告之參與情形,共犯間如何分工等,猶待調 查釐清,原審因認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 替代手段,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 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就本案具 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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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