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偵抗字,113年度,346號
TPHM,113,偵抗,34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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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346號
聲 請 人即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賴禹綸律師
徐思民律師
許永欽律師
被 告 周哲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賴麗姿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聖為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他字第4113
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2月1日裁
定(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 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 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 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貴鋒、周哲男賴麗姿(下稱被告3人)經訊問後,否 認犯行,惟被告3人所涉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犯罪事實 所示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等罪嫌,業經



證人(或共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卷內相關非供述證 據可稽,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行,犯嫌重大。㈡、被告3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 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高 度誘因,且被告王貴鋒、周哲男除本國籍外,尚分別具有加 拿大國籍、美國國籍,被告賴麗姿並擔任臺中銀保險經紀人 公司董事長,其等本身資產亦較常人豐厚許多,而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3人就本案供述之案情,與其他證 人(或共犯)證述之內容相較,有所歧異;被告王貴鋒手機 雖經扣案,但因不願配合調查提供開機密碼。據上,堪認被 告3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湮滅證據之虞。㈢、但觀諸被告3人並無逃亡或通緝之相關紀錄,本案相關書、物 證,已由檢警持搜索票前往各處進行查扣,且檢察官亦已傳 訊涉案公司之相關員工訊問取證,被告3人使用之手機也經 檢警查扣在案,是本案相關人證、書、物證已有採證,其串 證導致案情誨暗危險之可能性應有降低,因認對被告3人採 取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一定之強制處分 而使其形成心理、法律上拘束,已足以避免被告逃亡及與其 他共犯、證人勾串之情事,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命被告 王貴鋒具保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被告周哲男具保8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被告賴麗姿具保300萬元,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且被告3人均限制出境 、出海,並命被告3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如無必要,不得 與檢調機關傳喚之所有證人以任何方式聯繫等語。三、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雖已執行搜索,惟搜索僅係案件調查手段之一,搜索取得物 證後,尚需分析比對,給被告或其他證人表示意見,釐清物 證之意義,讓物證能有效推論還原過去之犯行及犯意,甚至以 證物發現其他應搜索之新證物,且因為被告等人知悉檢察官 已取得相關物證,更有可能就此等相關物證,勾串編織其他故 事,合理化犯行,因此,實不得以搜索完畢即認為被告等人羈押 之理由及必要。更遑論被告王貴鋒不願告知手機密碼,檢察官尚 需花更多時間破解,始能循線查知其他事證,或提供給其他 關係人表示意見,若未羈押被告王貴鋒,被告王貴鋒為求脫罪 ,將有極高動機,在外利用充裕時間與涉案人或知情人勾串或 製造相反事證,阻礙或誤導檢察官偵辦案件。此外,被告周 哲男雖有提供手機密碼,然內有其他文件加密,檢察官同理 需要花時間破解密碼,而有相同阻礙或誤導本署偵辦案件之 可能。




㈡、被告王貴鋒等人過往雖無相關逃亡及通緝紀錄,然時空環境不 同,本來就會出現不同動機及舉動,過往被告等人未涉有重罪 ,未曾面對牢獄之災,自然沒有逃亡或遭通緝之情,但被告 王貴鋒等人此次所涉之罪嫌,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退 萬步言,縱使認定犯罪所得未超過1億元,亦屬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此一時彼時,實不得以過去沒有逃亡及通緝紀錄 ,本次亦不會逃亡及遭通緝。
㈢、被告王貴鋒等人財力雄厚,從本案開高價車、搭私人飛機、住 豪宅等生活模式及花費,即可知悉幾千萬元對被告王貴鋒等 人均係九牛一毛,原審裁定交保後,被告王貴鋒等人迅速拿 出交保金,即可知悉此等金額對被告王貴鋒等人實無拘束力。 實則,不論以多少金額要求被告王貴鋒等人交保(最近朱國榮棄 保數億元潛逃即為適例),王貴鋒等人為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再多錢都身外之物,仍有高度可能逃亡。
㈣、被告王貴鋒身為上市公司及銀行董事長,政商關係良好,可從 其秘書張彤純為被告王貴鋒安排行程之行事曆窺知一二。被告 王貴鋒身為大股東兼董事長,不思以銀行最大利益為優先,反以 銀行資金供己過奢華生活,極盡享受,並企圖以自己經營銀行 業績良好,正當化前揭犯行,抱持著業績掛帥,做任何不法行為 ,都能以銀行賺錢正當化之心態,豪無悔意,若司法不能矯正此 種不公不義之錯誤想法,並將被告王貴鋒繩之以法,司法公信 力必然不彰,對台中銀行存戶及小股東不公平,更侵害全體人民 對銀行業之信賴,使社會重要金融體系崩壞,在社會瀰漫著有 錢能使鬼推磨之誤解。
㈤、綜上,堪見被告王貴鋒等人確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 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雖此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 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 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 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 之,法院為上開裁定時,均應於裁定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 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 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裁定法院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五、本院查:
㈠、原裁定依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人(共犯)之供證及事證為據 ,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被告3人涉有證券交易法之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銀行法之負責人背信 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㈡、原裁定已認定被告3人均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依合理判斷,存有畏重罪而逃亡、勾串證人、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高度誘因,並以被告王貴鋒、周哲男分別有加拿大 籍、美國籍,且依被告3人擔任之職位,資產均較一般人豐 厚,因認被告3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3人之 供述彼此間及與其他證人證述相較,有所歧異,且被告王貴 鋒尚不願意提供遭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因認被告3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惟原裁定仍認以被告王貴 鋒具保1500萬元、被告周哲男具保800萬元、被告賴麗姿具 保300萬元,並均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命被告3不得與檢 察官傳喚之證人聯繫,即足以避免被告3人逃亡及勾串滅證 ,然以:
1.原裁定採憑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所述被告3人所涉犯行,認 犯罪嫌疑重大,依該聲請意旨,被告3人涉嫌致上市公司臺 中商業銀行及該銀行百分之百持股之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受有實質合計高達10億餘元之損害,且涉犯為金融 重罪,又依聲請羈押意旨所載,被告王貴鋒為臺中商業銀行 董事長,且曾擔任數家公司要職,並實質控制涉案租賃公司 ,復以聲請羈押意旨之附件十三釋明被告王貴鋒之財產資力 甚鉅,以附件十四釋明被告王貴鋒有加拿大國籍且其子亦有 加拿大國籍;被告周哲男為多家公司負責人,且以附件十五 釋明被告周哲男投資多家公司,附件十四釋明被告周哲男美國籍,附件十六釋明被告周哲男曾協助通緝犯朱國榮潛逃 出境;被告賴麗姿為臺中銀保險經紀人董事長,並曾擔任臺 中商業銀行董事、銀行法人董事代表等要職,顯見其等社經



地位甚高;則以前揭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之資力,原裁定僅 以被告3人並無逃亡、通緝前案,未同時慮及是否係因前未 曾涉犯重罪遭追訴所致,與本案是否可能逃亡之認定即無關 連,且未詳予說明依聲請意旨所釋明之上情,如何仍不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羈押必要之依據,乃遽以被告3人可以具 保及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方式防止逃亡,未予羈押,難認已 詳備理由,且原裁定就被告王貴鋒、周哲男賴麗姿僅分別 以15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具保,該等金額與其等之犯 罪情節、資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 要。
 2.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等人犯行之主要手段為藉由外 觀上(形式上)看似合規之交易流程,掩飾本質上為關係人 之交易,使具有實質控制力或為實質受益人之被告王貴鋒、 周哲男等人從中獲取鉅額私利,並使相關銀行、公開發行公 司為非常規交易而蒙受鉅大不利益,依此犯罪情節,且被告 3人均否認犯罪,辯稱:相關交易並非關係人交易、符合涉 案公司業務需要且均係供涉案公司公務使用等語,則偵查機 關必須藉由逐一釐清相關證人證詞、勾稽涉案各往來公司間 之持股關係、金流走向、進銷項流向及是否符合真實交易、 相關涉案公司股東、實質受益人身分,彼此間之親疏關係等 ,以及各該涉案財物之採購(承租)決策經過、真實使用狀 況,方有可能釐清案情;尤以依聲請意旨,被告王貴鋒、賴 麗姿身居涉案公司要職,其等對所屬參與涉案交易或財物使 用狀況之員工及相關公司(銀行)之營運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被告周哲男賴麗姿並係聽從被告王貴鋒之指示,而本案 涉及涉嫌犯罪事實時間長達數年,可合理預期重要證物係存 在各該公司(銀行)之文件,且相關證人為被告3人所屬員 工者,亦所在多有,再由卷內資料可知,相關聯繫往來通訊 多有依賴手機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為之,衡諸該等通聯方式 ,存在透過遠端連線刪除資料之可能,參以聲請意旨已釋明 被告王貴鋒拒絕提供扣案手機密碼予檢調,此部分並有被告 偵訊筆錄(見他字卷六,未標頁碼)、被告王貴鋒辯護人於 原審羈押訊問陳稱被告王貴鋒係以其手機內有敏感資料而對 提供密碼有所疑慮等語可佐(見原審聲羈卷第146頁),聲 請人抗告意旨並指被告周哲男雖有提供手機密碼,然因內有 加密文件,仍須時間解密(見本院卷第27頁),倘若屬實,縱 令手機已扣案,能否即足以排除相關電磁紀錄在解密前遭遠 端刪除或變更之可能,仍屬有疑。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涉案犯 行之性質、被告等人之身分及對關係證人(或潛在共犯)之 影響力,及上開科技設備及通訊方式之特性,遽以相關書證



、手機已經查扣、人證已有採證為由,認得以具保及命被告 3人不得聯繫檢察官傳喚之證人,避免被告3人串供滅證,難 認已詳備理由,仍有依照上開各情及檢察官聲請、抗告意旨 再予詳加研求之必要。
六、據上,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由原法 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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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