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第17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徐紹鈞(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一第69至7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當庭 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4、14之1、3 2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坦承、認罪,被告於查獲至今,皆如實 坦承犯行,對於所作所為皆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被告所為雖屬不當而應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然被告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且減去檢警偵查此案所生之司法成本耗費;又 被告當時係因無工作,方應共犯張致康所邀,張致康初始並 未告知工作内容,僅有告知一天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被告爾後加入飛機群組,方得知渠等之行為可 能與坊間所常見收受帳戶行為有關,被告當下貪圖報酬,且 心想並不知悉後續行為、且沒有參與詐騙行為應該沒有關係
之想法下,方會一時失慮持續參與其中,然事後深感悔悟, 復未取得約定報酬,僅有受張致康之託購買物品差額之收入 ,所為行為卻已構成嚴重犯罪行為,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獲 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定當不會再犯,被告並願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補償被害人,現已謀得正常工作,努力回歸正常生活 ,請求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而予以減輕其刑,給予 被告機會回歸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本院卷 二第3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 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60號偵查卷,下稱偵11560卷,第335至336頁;原審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02、44 1頁;本院卷二第56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犯行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18至2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附表編號2、18至21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首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觀諸被告本案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 帳戶工作,且依被告於偵查自陳:我進到鴻福旅館,張致康
就跟我說不能隨意讓房間内的人進出,也不能讓房間裡的人 使用手機,以避免他們報警;因為現場有人的帳戶已遭銀行 設為警示帳戶,上面的人希望能夠監控車主(按即人頭帳戶 所有者)如何和銀行人員或警察溝通,所以希望我和張致康 拍攝監控影片上傳群組;7月19日有一個車主接到警察的電 話,「財神爺」就要我用話術跟該車主說若他再多待一天, 當天也有新車主進來,是我下去接的,我有要求收取他的手 機、帳戶資料;另外,我有配合群組中上面的人的指示,將 車主收到的網銀轉帳驗證碼回覆群等語(偵11560卷第332至 335頁),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非於該犯 罪組織擔任最底層之工作,參與程度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亦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 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 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金額亦高達 新臺幣(下同)1,518萬5,80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及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 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 狀並非輕微;甚且,被告自陳:我在新聞有看過詐欺集團會 招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融斷點,所以我當時確實有
預見我做聽從「試試順心」群組指示,管制車主的進出房間 、使用手機、安撫車主情緒,使車主願意留在旅館内、收取 車主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上傳車主手機收到的網銀驗證碼簡 訊的行為有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製造金融斷點等語(偵1156 0卷第3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已預見其行為已涉加重 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仍無畏嚴刑之峻 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 甚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111 年7月22日張致康請我買便當及飲料去峇厘島汽車旅館,我 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只有當日張致康找我去我才去之外 ,我沒有去找張致康從事類似行為,我有加入「試試順心」 群組,但我只有協助幫忙叫餐等語(偵11560卷第16至21頁 ),於第一次偵查初始亦供稱:我沒有去過鴻福旅館,我只 有去日月光飯店、峇厘島旅館,因為張致康叫我幫他買飯, 我就在那裡跟張致康及在那裡的其他人聊天,我在日月光飯 店帶了2、3小時候,張致康就請我帶2、3個人去峇厘島旅館 ,後來張致康就來了,張致康也是請我去買一些吃的,之後 我待完就回家了。警察來搜索時,我已經回家了等語(偵11 560卷第325至3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 740號偵查卷,下稱偵17740卷,卷一第43至48頁),是被告 於為警逮捕初始係避重就輕、為不實之供述,嗣於第二次偵 查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如附表 編號2、26所示被害人周登堂、周志偉調解成立(原審卷一 第321至322頁),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有原審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25頁,本 院卷二第14之1頁);另如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方啟峰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開庭遲到,犯後態度不好,我只請求 被騙金額5分之1(按被害人被騙金額為10萬元,請求被騙金 額5分之1即為2萬元),被告也還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4 41至442頁)、如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鄭安媮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調解的時候,被告賠償意願很低等語(原審卷一第 44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1、13、15、1 9、26所示被害人吳淵魁、謝尚廷、許家綺、曾素葳、周志 偉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8之1至8之2頁),然被告並非以上 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全部和解(被害人吳淵魁遭詐騙250 萬元,被告和解金額為25萬元;被害人謝尚廷遭詐騙60萬元 ,被告和解金額為15萬元;被害人許家綺遭詐騙6萬元,被 告和解金額為2萬元;被害人曾素葳遭詐騙3萬元,被告和解 金額為1萬元;被害人周志偉遭詐騙20萬元,被告和解金額 為5萬元),且被告或未依約履行、或尚未給付(本院卷二
第61頁),是被告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其和解之金額 相較於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幾乎不成比例,部分 到期應履行之和解給付亦未依約履行,徒具和解之名而無和 解之實,自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而有深切悛悔之心,犯後態 度自難謂良好;暨如附表編號2、8、13、19、20、33所示被 害人周登堂、邱清安、謝尚廷、曾素葳、方啟峰、鄭安媮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一第325、441至 442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 戶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雖與被害人周 登堂、周志偉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原審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及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 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附 表編號2、26所示被害人周登堂、周志偉分別以10萬元、5萬 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等節,而為前開量刑,就被告 上訴所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1、13、15、19、26所示 被害人吳淵魁、謝尚廷、許家綺、曾素葳、周志偉達成和解 ,然被告並非就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全部為和解,且或未依約 履行、或尚未給付,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誠摯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上開各節暨附表各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情狀,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34次犯行各處以有期 徒刑1年至1年3月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共計11罪,有期徒刑 1年1月共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計2罪,有期徒刑1年3 月共計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是寬諒,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 重或不當之情形。至原審雖漏未於量刑審酌說明附表編號2 、18至21所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為洗錢未遂犯行,然原 審於論罪時均已明白指出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犯行其中 洗錢犯行部分因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未及提領,僅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㈤、㈦參照, 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觀諸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附表編號2)、10萬元( 附表編號18)、3萬元(附表編號19)、10萬元(附表編號2 0)、10萬元(附表編號21),併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 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等情,就附表編號2、18至2 1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有期徒 刑1年1月(附表編號18)、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9)、 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0)、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 號21),相較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與附表編號18 、20、21相同為10萬元,所為之量刑卻為有期徒刑1年2月, 顯然原審確有將前開附表編號2、18至21所示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為洗錢未遂犯行已納為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是 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 此說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 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所示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6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7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8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9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0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1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2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3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所示。 徐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0號、第1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1「匯款金額」欄原載「10,000元」,應更 正為「100,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 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 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如起訴書所載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 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 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經由聯繫指揮其收取詐欺人頭帳 戶與看管人頭帳戶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張致康、謝名柔、 邱繼龍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 院之案件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34部分】則 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末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 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 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18 至21部分,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匯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指示之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惟因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各該次洗 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18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 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18至21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17、22至3 4所示各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3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