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61號
TPHM,113,上訴,56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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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儒



宋宇祥


宋重


胡皓偉



楊凱元



廖偉翔



賴耀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0號、第204號、第205號、第259號、第468號、第619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1914號
、第35516號、第35986號、第35987號、第35988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4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3039號、第5228號、第76
34號、第9696號、第11950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下列部分:



㈠被告李杰儒部分:
⒈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⒉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人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
⒊被訴對如附件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13至23、25、27 至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㈡被告宋宇祥部分:
⒈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⒉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 之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⒊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 欄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
⒋被訴對如附件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 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㈢被告宋重毅被訴對如附件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0 、12、13、15、16、18至22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
㈣被告胡皓偉被訴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9、11、14至1 6、18、19、23、25、27、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㈤被告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全部被訴部分; 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之案 件」,其立法目的應係本於訴訟經濟及保障被告免於因案件 繫屬不同而須往返奔波之不利益,並避免因繫屬不同而產生相異或 互為矛盾之認定,而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 審判。所謂「訴訟經濟」,意指以最短之時效,發揮司法之 最大功效,要求迅速審判、講究程序之簡化、合併與維持, 避免程序浪費或重複;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 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 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 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其彼此間之證據有 相當程度之共通性,自不待言。被告李杰儒、宋宇祥、宋重毅、 胡皓偉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等人所涉,均係與前案被



告吳孟哲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為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 異,自應合併審判。而上開各案均於原審判決前之審理期間依 法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自於法有據,原審遽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爰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 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 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 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 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 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 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 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 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 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 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 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 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 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 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 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



,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 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 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 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 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 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 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 ,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 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181號、第22925號、第25774號起訴書向原審提 起公訴,而觀諸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甲欄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吳孟哲參與由陳韋廷(另案偵辦中)及使用Telegr am帳號「01」、「曼」、「牛排」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 ,嗣並招募宋宇祥李杰儒(上2人均另案偵辦中)及透過 李杰儒宋宇祥招募陳慶霖再輾轉招募宋重毅(另案偵辦中 )、陳姵琦(另案提起公訴)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並由 宋宇祥、陳慶霖、宋重毅、陳姵琦提供各自之金融機構帳戶 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吳孟哲嗣並與陳韋廷、宋宇祥、陳慶 霖、陳姵琦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涉嫌詐騙起訴書附表 壹、貳所示之「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部分),使該等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陳慶霖或陳姵琦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 陳慶霖、陳姵琦提領其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由陳慶霖、 宋宇祥輾轉或直接交付吳孟哲或吳孟哲指派到場之人,其中 直接、間接交付吳孟哲收取部分,再由吳孟哲依陳韋廷之指 示,存入陳韋廷指定之帳戶,而認吳孟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犯行;陳慶霖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準 此,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上開本案部分具有 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即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情 形,否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即難謂適法。
㈡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下稱追加起訴一)一部 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㈠、附件附表乙欄部分)
⒈追加起訴一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 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李杰儒、宋宇祥,足認追加起訴一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又觀 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一,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 、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一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 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係李杰儒、宋宇祥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提領款項款項後交付吳孟哲,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 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 ,與追加起訴書一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 即如附件附表乙欄部分)並不相同,是「追加起訴一」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李杰 儒、宋宇祥於「本案」中,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一(即李杰儒、宋宇祥)部分,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
㈢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 下稱追加起訴二)二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㈡、附件附表丙 欄部分)
⒈追加起訴二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 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宋宇祥,足認追加起訴二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又觀諸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二,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 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二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 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係宋宇祥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款項後交付吳孟哲,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 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與追 加起訴書二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 件附表丙欄部分)並不相同,是「追加起訴二」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宋宇祥於「 本案」中,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二(即宋宇祥)部分,與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
㈣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第3039號,下稱追加起訴三)三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㈢、 附件附表丁欄部分)
⒈追加起訴三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 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李杰儒、宋宇祥、宋重毅,足認追 加起訴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 情形。又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三,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三除附表編號11外,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 :
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或由李杰儒、宋宇祥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時、地,提領款項,或由宋重毅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1 至3、6、8至13、15、16、18至2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後交付陳慶霖或李杰儒,再由其等轉交予吳孟哲,惟起訴書 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 表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三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或 「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丙欄部分),除起訴書附表貳編 號2(即如附件附表甲編號6),與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11 (即如附件附表丁編號11)之被害人均為楊凱林外,其餘「 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追加起訴三」之除 被害人楊凱林外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 實不同,自難認宋宇祥、李杰儒宋重毅就其等除「被害人 楊凱林」以外之被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三除被害人楊凱林以外部分(即李 杰儒、宋宇祥就追加起訴三附表編號1至10、12至22;宋重毅 就追加起訴三附表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



18至22),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㈤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5516號 、第35987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下稱追加起訴四)四 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㈣、附件附表戊欄部分) ⒈追加起訴四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 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李杰儒、宋宇祥、胡皓偉,足認追 加起訴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 情形。又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三,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四除附表編號10、24、26外,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情事:
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係由胡皓偉於該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交付宋宇祥或陳慶霖後,再轉交吳孟哲,惟起訴書附 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 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四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或「 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丁欄部分),除起訴書附表貳編號 1、8、23(即如附件附表甲編號5、12、27),與追加起訴 書四附表(即如附件附表丁部分)編號10、24、26之被害人 均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外,其餘「犯罪時間」或「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追加起訴四」之除被害人張昀沛、林 庭羽、秦蘊君外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 實不同,自難認李杰儒、宋宇祥、胡皓偉就其等除「被害人 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以外之被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四除被害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 君以外部分(即李杰儒就追加起訴四附表編號1至9、11、13 至23、25、27至29;宋宇祥就追加起訴四附表編號1至9、11 至23、25、27至29;胡皓偉就追加起訴四附表編號1、2、4 至9、11、14至16、18至19、23、25、27、29),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
㈥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第11950號,下稱追加起 訴五)五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㈤、附件附表己欄部分) ⒈追加起訴五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 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宋宇祥、楊凱元,足認追加起訴五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又



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五,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 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五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 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係楊凱元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款項後交付宋宇祥,再由宋宇祥將款項交付吳孟哲 或其他人,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 害人」(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五附表所 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己欄部分) 並不相同,是「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宋宇祥、楊凱元於「本案」中,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五(即宋宇祥、楊凱元)部分,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
㈦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7634號、第11951號、 第16358號,下稱追加起訴六)六部分(即附件理由欄一㈥、 附件附表庚欄部分)
⒈追加起訴六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 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廖偉翔賴耀家,足認追加起訴六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又 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六,可知二案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 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⒉追加起訴六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情事: 觀諸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係廖偉翔賴耀家於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時、地,依吳孟哲之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款項後交付吳 孟哲,惟起訴書附表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 」(即如附件附表甲欄部分),與追加起訴書六附表所示之 「犯罪時間」或「被害人」(即如附件附表庚欄部分)並不 相同,是「追加起訴六」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 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難認廖偉翔賴耀家於「本案」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問題。 ⒊綜上,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六(即廖偉翔賴耀家)部分,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李杰儒、宋宇祥、宋重毅、胡皓偉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部分追加起訴,其中: ㈠李杰儒被訴附件附表乙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附件附表丁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被訴附件附表戊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宋宇祥被訴附件附表乙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附件附表丙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附件附表丁編號1至10、12至22、附件附表戊 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附件附表己編號1、2、4 至7、11、13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㈢宋重毅被訴附件附表丁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 6、18至2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胡皓偉被訴附件附表戊編號1、2、4至9、11、14至16、18、1 9、23、25、27、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及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被訴部分,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 序,於法不合,故為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宋宇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宋重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胡皓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凱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賴耀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1914號、第35516號、第35986號、第35987號、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3039號、第5228號、第7634號、第9696號、第11950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儒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所示之人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宋宇祥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訴對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及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宋重毅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胡皓偉被訴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9、11、14至16、18、19、23、25、27、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共同被告吳孟哲招 募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透過被告 李杰儒宋宇祥招募陳慶霖再輾轉招募張天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被告李杰儒宋宇祥與共同被告吳孟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 李杰儒宋宇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 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一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
㈡被告宋宇祥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吳 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 、11、14、16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宇祥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二,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04號案件)。
㈢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共同被告吳孟哲指示輾轉招募共同被告宋重毅參加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共同被告吳孟哲、陳慶霖、宋重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丁」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 告宋宇祥李杰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 被告宋重毅於109年10月初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宋 宇祥、李杰儒、共同被告吳孟哲、陳慶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3、15、16、18至



22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重毅、宋宇祥李杰儒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李 杰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宋重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三,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
㈣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共同被告吳孟哲指示招募共同被告胡皓偉參加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宋宇祥與共同被告吳孟哲胡皓偉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戊」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被告李杰儒 與共同被告吳孟哲宋宇祥胡皓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附表「戊」欄編號1-11、13-29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 由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 項;被告胡皓偉於109年10月初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共 同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吳孟哲、陳慶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11、14至16、18-19、 23至27、29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胡皓偉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胡皓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下稱追加起訴四,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 ㈤被告宋宇祥於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共同被告 吳孟哲指示招募共同被告楊凱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 同被告吳孟哲楊凱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己 」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 被告宋宇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被告楊 凱元於109年11月初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宋宇 祥、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己」欄編號1 、2、4至7、10至11、13至17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 楊凱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 宇祥、楊凱元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五,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 8號案件)。
㈥被告廖偉翔於000年0月間經共同被告吳孟哲招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招募共同被告賴耀家於同年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廖偉翔賴耀家與共同被告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附表「庚」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廖偉 翔、賴耀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



廖偉翔賴耀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六,即 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619號案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目的在訴訟經濟及 妥速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 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 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 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判決意旨)。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 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吳孟哲參與由陳韋廷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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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