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5號、11
2年度偵字第26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珮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珮婷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 1時54分許,就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請開通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 及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 5分許,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 E(下逕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 芳妤」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黃珮婷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因此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經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轉入本案外幣帳戶,復遭層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黃 珮婷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國棟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鄭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珮婷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開通本案外幣帳戶並設定約定帳號後, 將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劉芳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上網找打字工作,才加入「劉芳 妤」的LINE,「劉芳妤」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就 給我3,000元,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臨櫃申請開 通本案外幣帳戶,及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以LI 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芳妤」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39 195號卷第9至13、135至137頁;偵字第2666號卷第9至12頁 ;偵字第19707號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34、35、50、51、
84、85頁),並有被告與「劉芳妤」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69至84、161至163頁;偵字 第2666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9707號卷第31至54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張桂蘭、陳國棟、鄭碧雲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蘭 、陳國棟、鄭碧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頁數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張桂蘭、陳國棟、鄭碧雲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復遭層轉至其 他不詳金融帳戶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29至34頁)。是告訴 人張桂蘭、陳國棟、鄭碧雲有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行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申 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均已供作詐騙集團向他人 行騙匯款及轉匯之帳戶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 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 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 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意, 然查:
1.觀之被告與「劉芳妤」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195號 卷第69至84頁),可知「劉芳妤」雖稱公司應徵「專員操盤 助理」,但工作內容只需被告在FTX Pro平台註冊並且實名 驗證,將金融帳戶(含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劉芳妤」使用,並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FTX Pro 帳號,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底薪及按匯入帳戶金額3%之抽成 。顯見被告係將其FTX Pro帳戶、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 提供予「劉芳妤」使用,並非實際工作以獲取薪資,完全毋 庸付出任何勞力、智力、時間,即可輕鬆獲領報酬,顯然與 一般工作經驗及日常生活之常理有異,而與一般出租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相同。
2.參之「劉芳妤」要求被告先前往銀行就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 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告知被告:「如果行員有問到 為什麼開通外幣帳戶,你就說自己想嘗試小額貨幣投資」、 「或者說身邊朋友有在投資自己想跟朋友嘗試,這些都是銀 行的正常業務,個別行員會刁難客戶,你態度強硬一點就可 以」等節(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76頁),益見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資料予「劉芳妤」前,已知悉其須以 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實際原因,凡此 更非正當工作之常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 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 3.被告行為時38歲,學歷高職畢業,於本院自陳其自15歲起半 工半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係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之人,以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無不勞而獲之 事,而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毋庸付出任何勞力 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底薪及按匯入帳戶金額3%之抽成,自可 預見取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 出或存提領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否則何須支付顯 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使用。
4.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下 午1時55分許交付「劉芳妤」前,被告特意將餘額836元轉出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1 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或是提供未有 在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顯見被
告對於「劉芳妤」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乙事,仍存有戒心,方會事先轉匯存款,以 避免個人損失。
5.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被告仍向「劉芳妤」稱:「你確定 不會有問題喔」、「不會用我的帳戶去騙人」、「單純買貨 幣而已嗎?」(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80、81頁)足證被告 斯時對只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其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 財等犯罪工具使用乙情,當已有預見。然被告為賺取高額報 酬,仍將上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予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人, 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並不以為意,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 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基於 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交付之,其所 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不詳他人用以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他人復利用網路銀 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而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或被告交付前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俾該人得以遂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 告於原審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 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 院卷第109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劉芳妤」,因 而取得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否認 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 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曾於88年間曾患自發性腦出血、水腦 症,父母分別患有癌症、骨折及精神疾病,及單親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全賴社福機構及宗教團體接濟勉強度日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49至 71頁),若命其執行宣告刑,恐造成被告及其家庭經濟及生 活雪上加霜,不但其父母、3名子女無人照顧,且不利被告 自己所罹疾病之治療,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張桂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張桂蘭之友人「洪秋梅」,致電向張桂蘭佯稱:須借款30萬元云云,致張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張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9195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張桂蘭提出之匯款回條(見同上卷第55頁)。 3.告訴人張桂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至67頁)。 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 2 陳國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陳國棟之友人「吳尚衡」,致電向陳國棟詐稱:須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陳國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66號卷第31、32頁)。 2.告訴人陳國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卷第33頁)。 3.告訴人陳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5頁)。 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至23頁)。 3 鄭碧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接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課長、員警、檢察官,致電鄭碧雲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鄭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 61萬7,000元 1.告訴人鄭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707號卷第55至73、75、76頁)。 2.告訴人鄭碧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99頁)。 3.告訴人鄭碧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3至135頁)。 4.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3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