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第19963號、第199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清祥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宇」、「四月」、「張飛」、「Mrs.黃」 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 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等13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經李 清祥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 所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於附近巷內等待之「小宇」,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清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 告訴人等13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宇」、「四月」、「張飛」、「Mrs.黃」等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以實施 詐騙、提領層轉詐欺款項等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洗錢2罪名,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本應就所涉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 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裕翔成立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另依被告所供承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共獲得報酬6萬 5,000元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並經本院綜合上情,考量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上訴後亦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等情,認原判決所處刑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宣告刑 1 洪裕翔 佯稱為網購人員,稱其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翁玉青) 111年6月10日20時26分、27分許 臺北市○○區○○路**號 2萬元、1萬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彭皓懌 同上 111年6月10日20時38分、40分許 105,105元、14,014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翁玉青) 111年6月10日20時51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之0號 2萬元、2萬元、7萬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佳雄 同上 111年6月10日19時6分、9分、20分許 49,987元、49,987元、9,035元 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戶名:劉秋玉) 111年6月10日19時1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52號 6萬元、4萬6千元、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羽均 111年6月10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偉雯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 99,613元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戶名:劉秋玉) 111年6月10日18時2分至4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125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鮑亞珣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5分、6分許 49,991元、49,992元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劉秋玉) 111年6月10日17時13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146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俊廷 同上 111年6月10日19時13分許 15萬1,036元 000-000000000000(台中商銀戶名:蔡育庭) 111年6月10日19時31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52號 2萬元(7次)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43號 1萬元 8 柯兆閎 同上 111年6月10日16時25分許 28,986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111年6月10日17時53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85號 3萬元、3萬元、1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玫方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18分許 19,986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靖婷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42分、44分許 9,985元、7,123元、11,234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戶名:翁圅羚)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聖偉 同上 111年6月10日17時16分許 99,978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戶名:張庭禎) 111年6月10日17時33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90號 2萬元(5次)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10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72號 6千元 12 陳慶雄 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atm解除 111年6月7日22時36分許 99,982元 玉山銀行**8-0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23時17分、18分 臺北市○○區○○路117號玉山銀行○○分行 5萬元、5萬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楊士宗 佯稱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6月8日1時2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1時17分許、29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46號之2 5萬元、2萬9千元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8日0時3分、5分、7分 29,986元、29,986元、29,986元、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2段60號全家超商○○店 1萬元 111年6月8日0時10分、11分 臺北市○○區○○路117號玉山銀行○○分行 3萬元、3萬元 111年6月8日0時11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1年6月8日0時11分、13分許 臺北市○○區○○路117號玉山銀行○○分行 3萬元、3萬元 111年6月8日凌晨1時12分許 9,985元 同上 111年6月8日凌晨1時22分許 同上 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