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號
TPHM,113,上訴,43,20240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青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369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宛青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7至29、106、113、129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判決所認之想像競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其科刑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 節省訴訟勞費。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張雅婷、 王詩卿張妤涵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款項(張雅婷部 分3萬元;王詩卿部分6萬3,000元;張妤涵部分3萬元,見本 院卷第115、131、135至138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亦有 未洽。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張雅婷、王詩卿、張 妤涵受有財產損害,至為不該。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知坦 承犯行(對於事實、罪名不爭執而不在上訴範圍),且與張 雅婷、王詩卿張妤涵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良有悔意。暨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130 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家中尚與父親、弟 弟,現在家帶小孩(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0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賠償部分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張雅婷、王詩卿張妤涵均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失等節,已如上述,張雅婷、王詩卿張妤涵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131頁)。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亦表明:被告經偵 、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且願補償被害人損失,請法院協 助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 載,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 所造成所有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全數告訴人諒解。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 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