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6號
TPHM,113,上訴,386,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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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112年度
偵字第2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 ,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 ,命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 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 定、限制出境出海函、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書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5至23、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三、本案係113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 月16日新北院楓刑田112訴529字第101269號移送函上本院收 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揆諸前述說明,延長為1月,將於113 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 原審判處罪刑,衡以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及被告為警上銬後,仍趁警不備之際,於大街上閃躲奔跑, 企圖逃亡,為警在車流湍急之馬路上壓制之事實(見112年 度偵字第17826號卷第62至64頁照片及說明),足認被告面 臨上開罪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 ,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 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 可能,復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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