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號
TPHM,113,上訴,2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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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科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曾科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曾逸旻(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發布通緝)之引介,與曾逸旻蕭筑云(所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凱」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蕭筑云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第一層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謝慧妞、葉仁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蕭筑云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將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男友洪簾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二層帳戶),並由蕭筑云於附表一「蕭筑云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洪簾晰所有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自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19,000元。曾科興則依曾逸旻指示,於附表



一「曾科興收取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美廉社前,向蕭筑云收取領取如前開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持往「慶大汽機車租賃公司」,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自稱「富凱」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曾科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曾逸旻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向蕭筑云拿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自稱「富凱」 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主觀犯意,辯稱:曾逸旻前曾積欠我約120萬元至140 萬元,我另案執行完畢出獄後,透過曾逸旻之父親得知曾逸 旻偷渡去中國大陸,他父親給我曾逸旻之微信帳號,後曾逸 旻表示有在臺灣投資要投入保養品的款項,請我至新北市樹 林區拿錢,再拿到他父親的「慶大汽機車租賃公司」,將該 等款項交付自稱「富凱」之人,曾逸旻說過幾日就會還我錢 ,不知收取之款項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慧妞、告訴人葉仁 吉遭詐騙款項云云。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慧妞、告訴人葉仁吉,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施詐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將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又被告有於附 表一「曾科興收取款項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美廉社,向蕭筑云收取款項後再持往「慶大汽



機車租賃公司」交付自稱「富凱」之人等客觀事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以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云云置辯。然查:   ①被告對於曾逸旻積欠之債務數額、欠款原因、曾逸旻還款之 來源、被告收取款項之去向等節,歷次所為辯解不一,所辯 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⑴於108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曾逸旻(小K)欠我新臺幣(下 同)57萬元,他現在去大陸工作,用微信(暱稱:AAAAA大富 豪)聯繫我表示欲還錢,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其友人會拿錢給我,到現場時有位女子向我表示她是小K的 朋友,拿了15萬元並表示是小K說要給我的。當時友人黃玟 勝有一同前往,因曾逸旻欠我很久,突然聯絡,我怕會有小 動作,所以找黃玟勝一起。昨天是曾逸旻第一次跟我連繫, 說朋友也欠他錢,要我去跟他拿,算從積欠我錢的裡面扣掉 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68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 ⑵於108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曾逸旻在97年至99年間有欠我 酒店及球帳的錢57萬多元,104年間(後改稱106年間)在廈 門有還我約4,000元人民幣,最近透過朋友又聯絡上,曾逸 旻表示要還我錢,表示錢在他朋友身上,要我去他朋友家也 就是樹林美廉社樓下拿,3次的款項都是我自己收下,未轉 交他人,這是曾逸旻還我的錢;曾逸旻只說這是他投資的錢 ,沒有跟我說投資內容等語(偵查卷第6頁)。 ⑶於108年12月2日偵查時稱:曾逸旻以微信聯繫我,表示有一 名女性朋友要還他錢,曾逸旻要將該筆款項作為償還我債務 之用,曾逸旻稱是他投資的錢等語(偵查卷第59頁背面至60 頁)。
⑷於109年3月25日偵查時稱:微信對話紀錄中「富凱」是曾逸 旻的朋友,我去找曾逸旻父親時,他父親稱「富凱」可以聯 絡上曾逸旻,但給我的微信ID仍然無法聯絡上曾逸旻;微信 對話中「你再跟富凱聯絡,你自己扣掉」,是因曾逸旻欠我 57萬多元,但他又要將該筆款項作為投資之用,所以他只要 我拿取部分等語(偵查卷第93頁背面)。
⑸於11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曾逸旻90多年間欠我一 筆球帳120多萬,我找曾逸旻找了很久,中間又有執行案件



,出獄之後,得知曾逸旻人在中國大陸,我找到他父親後, 請他父親給我曾逸旻微信,就跟曾逸旻討之前欠我的球帳, 後來請我去新北市樹林區幫他拿錢,說是他在臺灣投資要投 入的款項,並請我拿到他父親的當鋪(「慶大汽機車租賃公 司」),曾逸旻沒有說投資的項目為何;3筆款項我都交去 「慶大汽機車租賃」,該處是曾逸旻父親經營的,曾逸旻要 我拿去給一叫「富凱」的人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 ⑹於113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逸旻打微信給我, 叫我拿保養品的錢去「慶大汽機車租賃公司」給「富凱」, 總共57萬,他分二次拿,我分二次拿到「慶大汽機車租賃公 司」,二次各拿多少錢我真的不太記得,大約二十幾跟三十 幾,但哪次拿多少我不太記得。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錢,他 說是他投資保養品的錢,叫我拿去給「富凱」等語(本院卷 第75頁)。
 ⑺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曾逸旻大約10幾年前,積 欠我一筆債務約120萬元到1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
 ⑻互核前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曾逸旻積欠之債務數 額(50餘萬元或140萬元)、欠款原因(酒單或球帳)、曾 逸旻還款款項之來源(友人積欠或投資款項或投資保養品的 錢)、收取款項之去向(有無轉交他人)等節,前後供述均 有不同,實難盡信為真。
②再者,若曾逸旻確有交付款項投資某項目之需求,以現今網 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地委由他人面交取款後再轉交 ,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占,甚或因無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而生 投資爭議風險之必要;況若為投資款項,何以非以整筆交付 投資,而需連續3日指示被告至同一處所、向同一人收取不 同金額之款項,再轉交同一人收執?再者,依被告所辯,蕭 筑云、自稱「富凱」之人均為曾逸旻友人,被告均不認識, 則曾逸旻又何需將投資款項層層轉手,透過被告轉交之理? 遑論被告收取、交付款項時均無清點款項,卷內亦無被告向 蕭筑云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自稱「富凱」之人後之相關 收款/交款憑證或收據或相關對話紀錄可稽,亦顯與代為收 受後再轉交他人款項之常情有違。綜上各節,顯見被告所辯 所收取者為曾逸旻之投資款項云云,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 與一般商業投資款項交付之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③被告雖又辯稱:因要求曾逸旻能償還欠款始為本案行為云云 ,然若曾逸旻確仍積欠被告款項,衡以被告所稱:曾逸旻



90多年間積欠其款項後迄今始取得聯繫、曾逸旻人在中國大 陸、其等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自難認其等有何互信 基礎,則曾逸旻若使被告取得其欲投資之款項,其何以能信 賴被告不會將之據為己有以供抵銷所積欠債務之用?被告又 何以願在未獲償前,無償為曾逸旻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所使 用之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數位 鑑識後,還原其微信聯絡人與暱稱「AAAAA大富豪」之訊息 紀錄(含刪除後還原),其訊息内容與本案無涉,且108年8 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被告並無對話訊息紀錄;然於108 年8月22日17時32分許,則有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 人傳送「他說確定192」 之訊息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11 時21分許起至翌(24)日12時18分止,亦有真實姓名年籍、暱 稱均不詳之人傳送「樹林」、「你在那等」、「他出完會去 找你」、「你在(再之誤)跟富凱聯絡」、「你的你自己扣掉 」等訊息給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 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5至89頁背面 ),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傳送訊息之內容 ,核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之相關細節相 符,而該等對話紀錄均無何與欠款債務、催款及還款相關連 之內容。且上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傳送 訊息內容,以前揭隱晦之詞句為之,益見欲蓋彌彰,被告若 確有向曾逸旻確認所收款項為合法,何以需以此方式隱匿真 意,甚且將其收自蕭筑云款項,在被告自稱曾逸旻已積欠其 債務多年未清償狀況下,且所積欠款項達50萬餘元至140萬 元間,而未要求曾逸旻先清償,即依曾逸旻指示再送交給自 稱「富凱」之人,顯悖於常情。綜觀被告收取本案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歷程,將單純提款、收款、 轉交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方式 ,顯與一般收取欠款之流程不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無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為詐欺款項云云,並無可 採。
3.況且,邇來詐欺犯罪多所存在,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 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 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 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 宣導周知,被告供承其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 作多年,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對於其本案收款、交款過程有諸多不合常



理之處,因而對於本案其所收取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 自當有所預見,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其所 收取、轉交之款項縱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曾逸旻蕭筑云、自稱「富凱」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承上,本 案參與之人除被告、曾逸旻蕭筑云、「富凱」及實施詐騙 之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辯稱其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文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 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 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 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 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後,被害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經蕭筑云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復由被告再轉交自稱「富凱」之人 ,顯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就本件所為,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層實施各項詐欺工作 、提領、收取詐騙款項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 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 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知悉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 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既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有所謀面 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或非熟識或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 
㈣被告於上訴狀聲請傳訊曾逸旻之父曾文進,證明本案發生前 ,曾逸旻父子確有與其聯絡,前往收取曾逸旻積欠其債務款 項之事,然被告並未提出曾文進確切聯絡地址,供通知傳喚 ,且前此均從未主張及此,此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31頁 ),果其所述為真,何以對此有利證據,從未提出,其真實 性並非無疑。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故無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然檢察官於原審業以論告書及當庭補充更正之(原審卷第 93至10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73、1 75頁),無礙其防禦權利,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曾逸旻蕭筑云、自稱「富凱」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分次前往向蕭筑云收取 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取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 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 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 烏有,並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竟仍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共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 ;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3頁 ),亦查無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原判決漏 未說明此部分,惟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 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蕭筑云提領時間、地點 蕭筑云提領金額 曾科興收取款項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謝慧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2日某時許,假冒謝慧妞之姪子謝宇濬,致電謝慧妞佯稱:因購車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慧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2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無 ⑴108年8月22日15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 19萬元 108年8月22日17時至17時30分許、19萬2,000元 ⒈被害人謝慧妞108年9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 ⒉被害人謝慧妞提出之108年8月2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35頁) ⒊共犯蕭筑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01頁) ⒋證人洪簾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1.1-108.10.8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01至10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查卷第85至89頁背面) ⒍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蕭筑云提款之ATM監視器擷圖列表(偵查卷第106至107頁) ⒎108年8月22日之道路監視器擷圖6張(偵查卷第51至52頁) ⑵108年8月22日16時4分許、同上 2,000元 ⑶108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門市 8,000元 (註:此款項為蕭筑云所獲報酬) 2 告訴人葉仁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08月21日17時6分致電葉仁吉,假冒勤益科技大學總務人員「黃小姐」,謊稱該大學有垃圾桶工程要發包預算225萬元,請葉仁吉先行聯絡垃圾桶廠商,再由假冒之垃圾桶廠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輝」謊稱:因趕工需要先行支付材料費用云云,致葉仁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08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南山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28萬7,300元 同上 無 ⑴108年8月23日16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 1萬5,000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08年8月23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3日18時許)、17萬元 ⒈告訴人葉仁吉108年8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葉仁吉提出之108年8月2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27張(偵查卷第111至118頁背面) ⒊共犯蕭筑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01頁) ⒋證人洪簾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1.1-108.10.8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01至10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查卷第85至89頁背面) ⒍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蕭筑云提款之ATM監視器擷圖列表(偵查卷第106至107頁) ⒎108年8月24日之道路監視器擷圖3張(偵查卷第17、18頁) 無 ⑵108年8月23日17時2分許、同上 1萬5,000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⑶108年8月23日17時3分許、同上 6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⑷108年8月23日17時5分許、同上 6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08年8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⑸108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2萬元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無 ⑹108年8月24日0時4分許、同上 2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08年8月24日0時至0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交付10 萬6,000元 無 ⑺108年8月24日0時5分許、同上 2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⑻108年8月24日0時6分許、同上 提領2萬元2次,共計4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⑼108年8月24日0時7分許、同上 2萬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無 ⑽108年8月24日0時8分許、同上 6,000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08年8月24日0時10分許匯11,000元 ⑾108年8月24日19時46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店 5,000元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⒀108年8月25日18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干城店 6,000元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無 ⑿108年8月24日0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300元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科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科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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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