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8號
TPHM,113,上訴,16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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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任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 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 許建隆之利益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止 ,在Blogger及Facebook等網站(下稱臉書)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臺北市內 湖區工作處,接續上網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 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建隆(更名為許鑒隆,下稱告訴人)名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將告訴 人相關個人社會活動等學經歷資料、調查筆錄,以置放於網 路臉書方式供大眾閱覽,足生損害於許建隆之名譽及隱私( 人格)權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許建隆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08年7月1日發表標題為「 民進黨新潮流力挺許建隆舞弊與偽證」之部落格文章影本、 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發表標題為「談:污辱法官的滿足感、 參與感、正義感與成就感」之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8年8月 25日發表標題為「向東華大學校長趙涵捷等人檢舉王詩韻的 犯行」之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發表標題為「( 鏡週刊)持續以不實、不查證報導誹謗、煽惑讀者公然汙辱 甲○○」之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發表標題為「 法務部怠惰於偵查學術舞弊卻投機於趁勢拾取績效」之部落



格文章、被告於108年12月3日發表標題為「文化政治系畢業 生萬家佛涉嫌偽造文書、掩護學術舞弊」之部落格文章、被 告於108年7月至10月發表之臉書貼文及網誌、被告於108年7 月26日、8月21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 識社會學中之貼文、被告於108年7月24日、8月29日、11月1 9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 網誌、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詐欺:案 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相簿對鏡週刊裴偉提告之各相片、 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詐欺:案例分析 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相簿王詩韻許建隆翁順蕭朝興聯手卷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下稱另案易326號 )內之各相片、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於臉書粉絲專頁-學術 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相簿高等法院108上易198 0號(下稱本院上易1980案)內之相片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易字第326號審判筆錄(108年7月23日)、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80號審判筆錄(108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嫌。辯稱:我所陳述者均為事實,並無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細究行 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有公然侮辱的惡意,如果只是針對客觀事實發表意見,即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讓被批評的人感到不快樂或不舒服 ,仍然是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應該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 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內容以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 不能以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 感為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 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
(二)經查:
1、被告自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止,在Blogger及臉書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臺北 市內湖區工作處,接續上網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 置放於網路Blogger及臉書方式供大眾閱覽之事實,為被告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3號卷,下稱他卷,第26 9至270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08年7月1日發表標題為「民 進黨新潮流力挺許建隆舞弊與偽證」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 告於108年7月29日發表標題為「談:污辱法官的滿足感、參 與感、正義感與成就感」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8 月25日發表標題為「向東華大學校長趙涵捷等人檢舉王詩韻 的犯行」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發表標題 為「(鏡週刊)持續以不實、不查證報導誹謗、煽惑讀者公 然汙辱甲○○」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發 表標題為「法務部怠惰於偵查學術舞弊卻投機於趁勢拾取績 效」之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12月3日發表標題為「 文化政治系畢業生萬家佛涉嫌偽造文書、掩護學術舞弊」之 部落格文章影本、被告於108年7月至10月發表之臉書貼文及 網誌影本、被告於108年7月26日、8月21日於臉書粉絲專頁 至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貼文影本、被告於 108年7月24日、8月29日、11月19日於臉書粉絲專頁至學術 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網誌影本、被告於108年1



0月9日於臉書粉絲專頁至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 中之相簿對鏡週刊裴偉提告之各相片影本、被告於108年10 月12日於臉書粉絲專頁至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 中之相簿王詩韻許建隆翁順蕭朝興聯手卷證(另案易326號 )內之各相片影本、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於臉書粉絲專頁至 學術詐欺:案例分析與知識社會學中之相簿、本院上易1980 案內之相片影本1份、另案易326號審判筆錄(108年7月23日 )、本院上易1980案審判筆錄(108年11月26日)在卷可佐( 他卷第41至59、61至86、87至91、93至127、129至143、161 至163、165至189、191至195、197至203、205至239頁), 堪認屬實。
2、證人許建隆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8月15日借調到關貿 公司服務,被告跟我是德明科大的同校老師,但不認識他, 從我離校到關貿公司後,被告就針對我的論文陸續在臉書還 有部落格及其他社群網站發表不實的言論,攻擊我、利用舞 弊著作升等、論文抄襲、偽造文書等不實罪名辱罵,長達4 年等語(他卷第269、270頁),於原審中證稱:附表㈠編號 1部分所寫「關貿網路董事長許建隆德明科大遭撤除副教 授,原因是升等副教授論文抄襲、造假,許建隆委託賴婉君 求請檢舉人甲○○為許建隆的學術誠信與專業能力背書;甲○○ …拒絕為許建隆學術誠信背書。但許建隆變造聲明書内容, 再欺騙撤除許建隆論文之期刊,…許建隆的欺騙行為被期刊 識破,致使舞弊論文終究被撤」為公然侮辱,抄襲、造假都 是不實的;附表㈠編號2所寫「許建隆、賴婉君王詩韻於 臺灣管理學術界的舞弊、包庇文化」、「學術社群内舞弊、 包庇、串聯分配利益,敗壞國家法制」、「財政部、教育部 等行政單位對許建隆包庇」為公然侮辱;附表㈠編號3所寫 「許建隆升等副教授著作,明目張膽地在沒有註解、引用情 況下,直接拷貝他人的圖形、表格、連續字句,行政單位卻 主張許建隆不違法學術倫理,試圖立刻為許建隆再提升等」 所指學術舞弊部分為公然侮辱、誹謗,另就升等副教授著作 ,沒有註解、直接拷貝部分為誹謗;附表㈠編號4所寫「許 建隆論文抄襲、造假,卻遭到教育部與德明科大包庇」、「 欺騙國外期刊主編」為誹謗;附表㈠編號5所寫「法務部趁 勢搶爭取媒體曝光機會後,卻持續坐視臺灣在國際學術舞台 惡名昭彰於舞弊與包庇!也預告調查局對許建隆學術舞弊、 詐欺案件的拖延偵辦。」為公然侮辱,所寫「許建隆意圖濫 用國家檢調、司法資源與新聞媒體之情」為誹謗;附表㈠編 號6所寫「為圖報復甲○○,王詩韻許建隆聯手,向調查局 指控甲○○恐嚇取財,導致遭判刑六個月」為誹謗;附表㈡編



號1所寫「甲○○強調必須先向公眾媒體說明許建隆贈送三萬 元禮券,以換取甲○○在『聲明書』簽名、向教育部撤案的事實 ,以避免許建隆事後反咬甲○○恐嚇」為誹謗:附表㈡編號2 所寫「王詩韻許建隆聯手話告甲○○恐嚇取財」為公然侮辱 ;附表㈡編號3所寫「許建隆最終使用詐術,變造『聲明書』 内容、欺騙期刊主編,導致許建隆的論文被加速撤除」為誹 謗;附表㈡編號4所寫「投稿為檢舉#許建隆論文舞弊」為公 然侮辱;附表㈡編號5所寫「關貿網路公司董事長,是德明 科大撤除之副教授,原因是甲○○在2017/05/24向國際期刊檢 舉許升等副教授論文抄襲、造假。許天真地以為可以翻案, 透過許特助賴,在2017/06/20求請甲○○為許的學術誠信與專 業能力背書。甲○○基於許建隆被公然揭發詐欺行為之不勘, 勉強同意為許籠統的專業能力背書,但拒絕為許學術誠信背 書。然而,許卻變造聲明書内容,欺騙國際期刊主編,謂甲 ○○承認對許建隆的檢舉案是誤會。許的欺騙行為被期刊識破 ,致使舞弊論文被加速撤除程序」為誹謗;附表㈡編號6所 寫「我揭發的關貿網路董事長#許建隆。這是為何學術接要 求論文必須公開發表、流通的原因,目的是讓審查者有所警 惕。錯誤或舞弊的論文」為公然侮辱;附表㈡編號7所寫「 王詩韻許建隆的串聯提告,至少有助於釐清它們向媒體傳 遞的『抄襲』,還有彰顯國立大學門神對許建隆荒腔走板舞弊 的掩護 」為公然侮辱;附表㈡編號8所寫「許建隆利用舞弊 著作升等、擔任財政部官職,甲○○為了維護社會公益,才暫 時放棄實現原訂之批判國立大學教授著作的計晝,而專注於 揭發許建隆之舞弊著作」為公然侮辱;附表㈠編號1所寫告 訴人論文抄襲內容為誹謗、編號2所寫其與王詩韻聯手利用 新北檢及檢夾攻策略,是為虛脫被告,打擊被告士氣部分為 公然侮辱;附表㈡編號1寫到舞弊、包庇文化、汙辱檢調、 司法人員部分為公然侮辱,提及「許建隆董事持有1,495,07 3股,林靖獨立董事持有0股。家登精密在2016年8月16日公 告許建隆辭任董事,又在2017年1月4日公告林靖辭任獨立董 事,宣稱的辭任的原因都是『因個人生涯規劃』;事實就是國 立台北大學的博士畢業生與教授,都獲得財政部提拔,要去 擔任關貿網路公司與台銀證公司的董事長。林靖是許建隆在 台北大學企管系的博士論文的口試委員,二人聯名發表多篇 論文」為公然侮辱,附表㈡編號2所指與王詩韻聯手指控被 告恐嚇取財部分為誹謗;附表㈡編號3所寫被告迫使科技部 發文認定財政部關貿網路董事長舞弊升等副教授部分為誹謗 ;附表㈢所提及告訴人與賴婉君偽證部分為誹謗;附表㈣編 號1、2所提及詐欺、背信、造假及賄賂部分為誹謗;附表㈤



為誹謗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7頁),可見告訴人認被 告對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部分,主因為被告於部落格及臉 書上所刊登之文章中,一再提及告訴人身為關貿網路公司董 事長德明科大教授,於副教授升等論文中,有未引用及註 解逕自拷貝他人之圖形及著作內容,疑有抄襲及造假之情形 ,因被告之檢舉,導致告訴人期刊、論文被撤除,及撤除副 教授之升等;另稱告訴人為使被告之檢舉翻案,請被告簽立 為告訴人學術內容背書之聲明書,遭被告拒絕;再指告訴人 同賴婉君王詩韻聯手誣告被告恐嚇取財;並稱告訴人於學 術界舞弊、包庇、串聯分配利益,敗壞國家法制,且濫用司 法資源,且欺騙學術期刊等旨之內容均不實,因而導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而提起本案告訴。
3、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縱與事實並未盡相符,然非全然 虛捏、空穴來風,且被告所述內容攸關公共利益,其所稱並 非毫無依據,被告依其所經歷之事實,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認其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⑴告訴人前為德明科技大學之副教授,從事學術研究、發表論 文時,如涉有學術倫理之爭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 公評之事;且告訴人另經財政部官派為關貿網路公司董事長 ,即為代表政府之人員,如涉及個人誠信、品格之問題,亦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以論文來講,升等除了論文、期刊, 重點還有學校的表現及很多綜合因素考量,期刊是其中一篇 引述部分有問題,所以那篇期刊一直遭被告寫信騷擾,期刊 只是撤下來希望我重新再補修正,而這部分期刊剛好跟升等 論文篇數相關,因此我因為期刊論文篇數不夠所以副教授被 撤除,被告就一再於媒體傳播,科技部國立臺北大學也表 示我並沒有違反學術倫理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類似引用不當,所以我有被科技部停權1 年,被告針對我升等副教授的匈牙利國際學術期刊論文攻擊 ,匈牙利國際學術期刊有告知我要去注意引用的問題,不得 不下架我的論文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告訴人升等副教 授之論文確實因引用、註解疑義而遭撤下,同時告訴人之副 教授升等亦遭撤除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再據科技部 108年11月7日以科部誠字第1080073555C號函覆以「…檢舉康 寧大學許建隆助理教授發表之2篇論文與他人已發表之論文 内容雷同,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一案,業經本部審議完竣,說 明如下:Hsu & Chiang (2015). The financial crisis r esearch : a bibliometric analysis. Scientometrics,1



05(l).16l—177.:有5個圖表直接複製他人已發表論文之圖表 (Bhanot et al.,2014;Mink& de Haan.2013;Wang &Yao,20 14;Ho.2014:Tsay&Yang,2005),且許多段落也與上述已發 表論文中的段落相同或高度雷同,但在文中都未註明出處, 涉及抄襲之部分為其核心研究成果。Lin.Hsu.&Chiang(201 6).Bibliometric study of electronic commerce researc h in information systems & MIS Journals.Scientometri cs,109(3),1455—1476.:在說明研究資料或研究结果時,有 多個段落文字抄襲自Rorissa & Yuan(2012),僅有因研究資 料不同而做少部份文字的置換。此做法已超出合理引用範圍 。許建隆助理教授有本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 點第3款『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情事, 依本要點第12點規定,爰予以停權1年」等情(他卷第205頁) ;從而,被告檢舉告訴人論文涉嫌抄襲一節,即非全然無稽 ,就此部分,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前,既已確知告 訴人之論文遭下架、副教授升等遭撤除之事實,應可認其所 為陳述符於事實,難認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事。至告訴 人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1年9月19日科會文字第11 10059035號書函(原審卷第153、349至350頁)聲稱其所撰 論文並無被告所指抄襲之事實等語,惟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所為上開書函為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9月19日,無從 據以作為被告於本案108年7月至同年00月間針對附表所示 發文時,其主觀認知之依據,更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上開發文之說明欄揭示以「案經本會依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程序審查決定,雖本案難能認定違反本會現行學術倫理相關 規範;惟學術論文主題相近、研究方法、樣本相互引用時應 註明差異,以避免爭議,臺端未來於文章發表時,當有必要 確實恪守學術社群關於參考文獻引用之學術規範,避免再有 類似情事發生」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堪認告訴人遭被告 檢舉之論文在引用上,確實存有爭議,非無瑕疵可指;再者 ,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對其所發表之期刊論文,相較於一 般研究生或博士生所發表之論文,應採取較高之標準審視, 是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之部分內容,縱與事實未全然 相符,惟其所述內容既攸關公共利益(其論文是否涉及抄襲 、造假、學校或教育部認定是否涉及舞弊、包庇等事涉學術 研究之誠信問題),且告訴人論文遭期刊下架,及副教授升 等遭撤之事實復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相信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認其有誹謗或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⑶至於被告於刊登文章提及告訴人有請被告寫聲明書及告訴人 與賴婉君王詩韻聯手誣告被告恐嚇取財一節,經查: ①告訴人確有在與被告見面時贈送禮盒(內含3萬元禮券),並 請被告簽聲明書,表示不再對告訴人做公開的批評等旨,業 據賴婉君於另案(即本院上易1980號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 詳下述)證稱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 5號偵卷第35至37、427至431頁,另案易326號卷第143至148 頁),至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案件)一再聲稱其於簽署「聲明書」前表示「甲○○感受到賴 婉君的誠意,更檢討如此大規模、公開批判許建隆論文之舞 弊(…)不近人情,願意對『聲明書』逐條檢視簽名,但不願意 概括簽名,…」、「…說明許建隆和賴婉君聯合變造、偽證『 聲明書』事件。因為甲○○不能接受許建隆、賴婉君提供的『聲 明書』內容…。除了要求刪除第二點所謂『符合學術倫理』,甲 ○○也要求修改第一點所謂『不再針對上述公開批評』…修改為『 不再針對個人公開批評』」(他卷第55至57頁)、「我說我只 願意逐條簽名,他就說那就將第二劃掉,我很有良心,建議 他重新排版,將第二點刪除,我才簽名。我沒有告訴他,劃 掉就是否定學術倫理,刪除是當作沒看到學術倫理議題,我 超有良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6 7號卷第100頁),足見被告仍依其實際簽署「聲明書」始末 之歷程,依其主觀認知而為論述,並表示「聲明書」未修改 或刪除其有爭議之條項內容,始有認為係遭變造之質疑,然 針對「聲明書」係由其本人所親簽乙節,則毫無否認,從而 ,依被告於本案於附表所述之刊登內容,縱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當時交付之3萬元,及要求簽立「聲明書」聲明內容之 認知有所出入,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是為收買、安撫其而 交付金錢對價,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仍難認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②參諸本院上易1980號刑事判決,該案係於108年12月17日判處 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略 以:被告於網路上批評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助理教授王 詩韻所出版之教科書有抄襲情形,因而恐嚇王詩韻交付相當 之金額;另指控告訴人副教授升等論文有抄襲,告訴人委託 友人賴婉君邀同被告見面,然被告仍持續發文指摘,告訴人 遂透過賴婉君瞭解詳情,被告因而恐嚇告訴人應交付相當之 金額等旨,被告雖於該案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其 因認王詩韻化名為「申正義」不斷以黑函恐嚇及誹謗才為之 ;告訴人部分,被告則辯稱不曾提及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等



旨,惟被告抗辯內容均為該案法院所不採而依法論罪科刑,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發文日期,均在 本院上易198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 號判決之前,申言之,被告並非在得悉所涉刑案經確定判決 後仍逕為如附表所示「誣告」之指摘,而被告在確定判決 前,對於王詩韻及告訴人所提恐嚇取財之告訴,始終否認犯 行,認並未對王詩韻及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因主觀 上認告訴人夥同王詩韻及賴婉君「誣告」其恐嚇取財而於網 路上發表文章,乃屬其主觀上對於判決結果不滿之意見抒發 ,縱與發文後之確定判決認定或事實有所不同,基於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仍屬因自衛、自辯而保護其合法之利益,亦 屬於其經法院判刑而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仍難認 其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⑷又被告另提及告訴人辭任公司職務,及有關口試委員林靖之 相關論述一節。依證人許建隆於原審中證稱:我辭掉家登公 司董事是因為借調要全職關係所以辭職,與被告所述不符, 此外林靖部分,當時口委有5個,林靖是口委,伊去暨南大 學接任教授長達4年,被告所述應認為是公然侮辱,被告是 不同的事混在一起,即稱我論文有抄襲,又稱我因此論文及 副教授被撤除,且辭去公司董事職務,而舖天蓋地的對我人 身攻擊均非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8、124至125頁)。 惟據告訴人前開自訴各節,足稽告訴人確實有辭任家登公司 董事,且林靖亦實為告訴人在臺北大學企管系博士論文的口 試委員之一,概無疑義,可見被告所刊登文章內容,確有部 分與事實相符(辭任公司董事、林靖為口委部分),然因被 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辭任公司董事,係基於其檢舉告訴人論文 抄襲所導致,是縱客觀事實與被告認知未必完全相符,就此 部分,仍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 圖。此外,附表㈥所示審判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部分,被告 於本院中均否認張貼於網路(原審卷第67、134頁),而依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張貼該筆錄於部落格或臉書文 章中,是此部分,當無從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⑸再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章中,較常使用如「舞弊」、 「包庇」、「污辱」、「抄襲」、「造假」、「詐欺」、「 誣告」、「偽證」等用語,雖均有負面之意思,然依被告所 刊登之文章前後文觀之,被告所有文章均環繞唯一之主題, 即質疑告訴人副教授升等論文有抄襲之疑義,進而衍生出諸 多質疑及批判,該用語亦是批判論文本身,所為批判之內容 ,亦有上開科技部108年11月7日函覆內容附卷可稽(他卷第2



05頁),所述內容復未涉及對告訴人尖銳之人身攻擊,用語 即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讓被批評的人(告訴人)感到 不悅或困窘,依上開說明,仍然是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 疇。至於公訴意旨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認被 告過去亦使用類似言論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然本案 與該案發生時間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被告於該案所使用之 「下賤」、「敗類」與本案亦有不同,自不受另案所拘束, 是該判決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告訴人雖非典型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藝人 、運動員等名人),然告訴人於大學擔任教授,擔任教職、 指導、教育學生,對於其發表學術(升等)論文,能引註完 整、具有研究、原創及創新性,乃一般人對於教授學術論文 之期待,且足以影響我國高等學術研究領域之創新研究能量 及高階專業人力的素質,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相關文章 及言論,均係基於對告訴人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質疑,而非 針對告訴人之私德領域加以攻擊、批判,縱被告之刊登之內 容,使告訴人感到不愉快,然基於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對 於其發表之學術論文具有引領國人高等學術研究領域之重要 意義,本當具有被批判或質疑之空間,是被告所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自難認被告發表時確有欲損害告訴人名譽之 意圖。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現行(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 ,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 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 合。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 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 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



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目 前已統一之見解。
 ⑵觀諸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文件,為被 告於文章中張貼調查筆錄之當事人欄及筆錄中第一個問答, 該文件內容略以:當事人欄記載案由:恐嚇取財不法案;受 詢問人姓名為告訴人姓名;製作筆錄人問:現在時間106年1 2月6日15時14分,你今天來本處所為何事?答:「我要檢舉 甲○○有學術蟑螂,並以其他學術著作的瑕疵來恐嚇別人來獲 取利益」。此外,有關於當事人欄位中綽號、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職業(職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 、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之欄位均遮隱(他卷第61頁), 該份文件僅可見本案告訴人於另案係以檢舉人身份製作調查 筆錄,檢舉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案件,其餘訊息均未見及,惟 附記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始末之主觀表述及個人批判, 有該文件附卷可參(他卷第61至66頁)。
 ⑶本案據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文件係我被判恐嚇取財案件時 ,合法閱卷取得之資料,我有確認過沒有個資才公布,他字 卷第172、173頁所貼之調查筆錄均係我於108年9月6日閱卷 取得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核與他卷第172、173頁 所貼之調查筆錄頁尾左側有司法院之標示,旁邊記載「甲○○ 」、「108/09/06 19:37:51」相符,可見上開文件確實係被 告調卷所得,且取得卷宗時,製作筆錄人之姓名外之其他資 訊均已遮隱,亦無從獲知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況依該筆錄問答內容,為調查筆錄,並非前案 紀錄表,與告訴人是否有前案無涉;又依筆錄問答可知本案 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上關係為「檢舉人」(告訴人)之身分, 並非被告,是依被告揭露之內容,並不足以使人認為告訴人 因犯罪嫌疑而接受調查,或對於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 減損,自難認被告張貼上開筆錄內容,有何構成損害告訴人 之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而張貼上開調查筆錄,自難僅以 被告張貼調查筆錄乙節,即逕認被告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要件。
 ⑷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張貼之科技部函文中有告訴人姓名乙 節,惟此乃被告針對其所張貼如各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學術 論文涉及抄襲之佐憑,用以證明所指非憑空虛捏,實難認被 告張貼科技部之函文,主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認識,檢察官就此所指,難認有據,併此 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雖事後經證明被告所述之部分內 容與事實未全然相符,惟其指述之事項與學術倫理及公共利 益有關,核屬被告個人訴求及質疑,縱其部分用字遣詞過於 激烈,仍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另被告刊登告訴人為檢舉人 之調查筆錄,並未揭露告訴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訊,亦無從 認定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經依卷內證據資料剖析結果, 均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為 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徐 守德、江俊豪、賴婉君等情,因本案相關事實俱明,難認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各項犯行,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被告不認定聲明書上之內容,何以 在聲明書上簽名,被告既已在聲明書上簽名,足見被告已知 悉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學術論文抄襲、舞弊之情事,告訴人 並亦無出於收買之意思而贈送被告禮盒、禮券予被告;原審 判決亦忽略告訴人與賴婉君王詩韻對被告提告恐嚇取財部 分,業經法院認定成罪,被告竟稱「誣告」,原審判決就此 認定自有違法之處;又被告基於個人臆測之錯誤認識,而發 表告訴人之論文抄襲,並致使副教授被撤除且除去公司董事 職務之言論等情,無任何客觀具體可信之證據足以支持其臆 測為真,又被告將告訴人論文升等之科技部審查回覆函文, 以網路臉書方式供大眾閱覽,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在合法 使用目的範圍,被告所為顯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41條之罪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二)惟查:
1、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 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 第577號解釋參照)。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 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



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 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 ,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 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 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 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 ,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 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 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 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 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 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 ,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 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 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 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 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 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 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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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