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號
TPHM,113,上訴,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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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23、224、42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0
、28599、30661、30750、36059號、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 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高睿呈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27日晚間6時28分前不久某時分許,依詐欺集團上游微信暱 稱「霸子6.0」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 河堤處,向某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V 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張金融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詐騙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此部分起訴事實,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 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 人張鈞湣(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張鈞暋)、告訴人周珍 亘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查獲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黃岑 芬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岑芬郵局帳戶)等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 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領錢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如附表 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黃岑芬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22080卷第49至50、61至63頁),並有黃岑芬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鈞湣手機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帳戶明細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周珍亘 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周珍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閱1日儲字第1 11024516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開戶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080卷第53至57、66至67、73至75、2 19至223頁),應堪認定。
 ㈡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文街103巷口逮捕被告及共犯張楨浩,並當場自被告 身上扣得黃岑芬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i-Phone 11 pro手機(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4,700元;另自張楨浩身上扣得 i-Phone 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1,500 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訴223 卷第76至77頁),並有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2 080卷第83至87、91至95、100至105、185、189至190頁), 亦堪認定。
 ㈢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扣到的這4張金融卡,是111年6月 28日2時至3時許,「霸子6.0」透過Wechat告知我會請一台 白牌計程車司機送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附近的河堤給我,我就在上開河堤跟白牌計程車司機拿 這4張金融卡,扣案現金4,700元是我本來就帶著的,我手機 裡與「霸子6.0」的對話已刪除,張楨浩為警扣押之手機內W echat對話紀錄提到「是在那領包喔」,就是「霸子6.0」交 給我這4張金融卡保管,張楨浩跟「霸子6.0」回報,我沒有 拿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領過錢等語(見偵字第22080號卷 第17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用過上開4張 金融卡提款過,我還沒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就被警察查 獲,扣案的現金4,700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領來的詐騙款 項等語(見審訴2765卷第141頁;訴223號卷第77、297、30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楨浩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內與「 霸子6.0」間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



霸子6.0」傳送「是在那領包喔」之訊息,應該就是指被告 領取內含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等語(見偵22080卷 第34頁)大致相符;再參酌「霸子6.0」於111年6月28日13 時3分許,透過Wechat傳送:「是在那領包喔」訊息後,張 楨浩回以:「我也不知道,剛到而已,他就被盤了」訊息, 「霸子6.0」即傳送:「應該有被盯喔,身上幾台」訊息, 張楨浩再回以:「2、3台吧」訊息,之後「霸子6.0」傳送 :「看來鴨瑞士今晚半夜有伴了。啾都嗎得。他1142打給我 幹嘛」訓後,張楨浩再回以:「我也不知道,我搞跟他碰面 不到19分鐘」、「10」等訊息,有共犯張楨浩與「霸子6.0 」間Wechat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080卷第105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始自某白牌計程車 司機處取得包含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上開4張金融 卡等語,並非無稽。
 ㈣又被害人張鈞湣於111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8時28分許 、18時30分許分別經提領2萬5元、2萬5元;被害人張鈞湣於 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9,019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 芬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8時32許、18時34分許分別經提領2萬5 元、9,005元;另告訴人周珍亘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4分許經 提領2萬5元;被害人張鈞湣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9 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於19時6分許、19 時7分許、19時8分許、19時10分許分別經提領1萬5元、2萬5 元、2萬5元、1萬5元等情,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閱1日儲字第111024516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因受 騙而匯入黃岑芬郵局帳戶款項,迄至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 許止,均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甚明,惟此時間 早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取得黃岑芬郵局金融卡之時。 復觀之卷附黃岑芬郵局帳戶上開111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至 同日19時10分許間之9筆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審訴2765 卷第113至127頁;訴223卷第61至6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始終否認現場監視器攝錄到之提款車手為其本人(見審訴 2765卷第141頁;訴223卷第77、295頁),而對卷內被告坦 承為其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599卷第28至3 0、75至81頁;偵30661卷第37至43頁;偵30750卷第31至33 、35頁;偵7555卷第21至24頁)所示,111年6月27日18時28 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間提領黃岑芬郵局帳戶內詐騙款項之 車手身形較被告壯碩,該名車手頭戴鴨舌帽、臉部戴口罩



因監視器從正面斜上方角度拍攝,該名車手之眼睛及臉部特 徵完全被帽子、口罩遮住,無法看到其長相或臉部特徵,其 所穿戴之衣服、帽子、斜背包亦未曾出現在卷內所拍攝到之 被告畫面中,是以,應可排除111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至同 日19時10分許間提領黃岑芬郵局帳戶內詐騙款項之車手為被 告本人之可能。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人對於未 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 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雖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行騙,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係對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行騙之人,被告又未 曾持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 亘受騙匯入之款項。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對被 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而被告過往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均依照 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包裹或提款,然其取得黃 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尚未接獲詐欺集團任何之指示即為 警查獲,本案由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 亘前開施以詐術、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之形成或行為之分擔。
 ㈥此外,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且查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所涉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 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以下合稱被害人張鈞 湣等2人)受騙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固 係發生在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前;惟詐欺集團 為躲避追緝,常係由各個成員輪流擔任實施取簿、把風、 車手、收水犯行之分工方式,而完成犯罪,即詐欺集團上 層人員常係先指示某一名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贓款 ,並於提領後將人頭帳戶轉交與其他成員,再指示其他成 員接手擔任車手,持同一人頭帳戶提領於前一名車手提領 之後匯入之贓款,甚且在同一人頭帳戶尚未遭警示或查獲 而能繼續利用之情形下,藉由上述分工方式,指示其他成 員擔任再下一任車手提領贓款,而反覆為之,且上述分工 方式係在詐欺集團各個成員之合同犯意內;而依①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款項係「由張楨浩負責提領款項後,旋交予 在旁把風之高睿呈(即被告),高睿呈再將該款項悉數交 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及「高睿呈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 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與②被害人張鈞湣等2 人受騙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之 前提領一空後,詐欺集團旋於翌(28)日經由白牌計程車 司機將包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4張金融卡轉交被 告二者相互參核,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由各個成員 輪流擔任實施取簿、把風、車手、收水犯行之分工方式, 而完成犯罪」之犯罪分工情事;此再與被告在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111年6月20日、21日、22日均有提領詐欺贓款 乙節相互勾稽,足認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係因為有被告輪流 擔任取簿、把風、車手、收水等分工,並且係在指示被告 以外之成員提領附表之贓款之前,即先已達成上述犯行分 工模式下,始決意實施附表之提領贓款犯罪,若被告未先 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不可能著手實施及完成附表之 提領贓款犯罪,是被告對於發生在其取得本案郵局金融卡 之前之附表之提領贓款一節,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有 犯意聯絡及彼此相互利用之分工存在,自應就附表之提領 贓款犯罪擔負刑責。
  ⒉檢察官已於原審論告:附表並非被告有為提領犯行,而係 其拿取包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4張金融卡,屬承



繼共同正犯,被告擔任取簿手接受「霸子6.0」指示,向 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包裹,包裹內有4張金融卡,可知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每成員僅負責一小段犯行,最高法院明認 詐欺集團各成員均認識自己角色分工,互相利用彼此工作 分配任務,朝向犯罪目標完成,關於2份追加起訴書,被 告亦為此等角色,不論是角色分擔之共同正犯理論或承繼 共同正犯理論,均在大法官109號解釋共謀共同正犯理論 範圍內,被告針對本案起訴書及2份追加起訴書所涉,均 屬標準的共同正犯,被告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也還在執 行中,雖無機會出監犯罪,但就被害人而言是一生痛苦, 無法再相信他人,詐欺集團破壞了人與人間信任關係,為 最大惡害;再衡以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 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 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 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 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且為避免因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查 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多係由底層成員出面從事高風險之臨 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而依被告於原 審中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就是取包裹跟提款,一開始是 取包裹,後面才提款,是蔣皓宇介紹我進去的等語,與被 告於111年6月20日、21日、22日均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者相互參核,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拿取4張金融卡 ,係出於詐欺集團指示其繼續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且係明 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霸子6.0」外,尚有蔣皓宇 、其他取簿手、車手等成員甚明,被告既親自從事取簿手 、車手等工作,縱使其關於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係取簿手 角色分工,然其至遲於111年6月20日起即成為詐欺集團實 施包含附表在內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上述彼此分工情形,雖其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態樣,係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體,以利施行詐術, 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被告自應就附表在內犯行之詐術方式



、過程與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益徵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尚有違誤。 
㈢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係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自某白牌計程車司機處取得黃岑芬郵局帳 戶金融卡,斯時本案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受騙匯款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之前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對被害人張鈞湣 、告訴人周珍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既 遂,贓款亦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功移轉,實無檢察官 所稱若被告未先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不可能著手實施 及完成附表之提領贓款犯罪之情形,本院亦難僅憑被告事後 取得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乙事,遽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可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拿這些金融卡是 因為「霸子6.0」拿給我,隔天工作上要用的,應該也是要 拿這些去領錢;張鈞湣周珍亘的部分,我沒有分到錢,也 沒有人說我可以分這些錢,不是我領錢的部分我不能分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行之結果,自無庸負共 犯之責。
㈣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鈞湣 111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張鈞湣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鈞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18時30分許、19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9,019元、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岑芬) 2 周珍亘 111年6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網站客服人員,向周珍亘佯稱誤將其設為臉書網站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避免繳交會費云云,致周珍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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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