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宗寶(下稱被告)因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書狀僅記載:上訴理由狀後補(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月17 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月23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居地「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警察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等節,此 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