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〇興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楊〇興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且為起訴家庭暴力案件,被告之姓名 足以特定起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及所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爰 予遮掩,真實姓名詳卷)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擾告訴人韓〇陵(遮掩理由 同前,真實姓名詳卷)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 定所載與未成年子女楊〇〇(遮掩理由同前,真實姓名詳卷) 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本應於民國112年4月2日19時前,將 楊〇〇交由告訴人帶回,若未成年子女要求留宿,應主動告知 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音訊全無,且此情形已 發生多次,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當時之心情焦慮、急迫,告 訴人因被告已逾上開交回子女期限,且子女尚在被告控制下 ,迫於無奈,始同意被告於翌(3)日中午12時前送回,然 被告屆期仍未送回,告訴人聯繫被告無著,因擔心害怕而前 往警局報案,被告遲至同年4月4日19時許,始通知其母親同 意告訴人接回子女,足認被告所為,係持續無視告訴人之擔 心受怕心情,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之騷擾,主觀上有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甚明。原判決未調查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母親證明 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三、本院查:
㈠、本院所引用之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 ,如何不該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本案 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按時將楊〇〇交由告訴人帶回外,公訴 人之舉證,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延遲將楊〇〇交予告訴人帶回前,對楊〇〇有何不法之侵害 ,足以間接造成對告訴人之精神騷擾或不法侵害會對告訴人 有其他侵害行為。是檢察官上訴理由,置原判決已詳述之理 由不顧,仍執詞主張被告犯罪,並非可採。
㈡、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 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 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 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於原 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母親作證,且於原審審 理期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確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調查(見原 審易字卷第69頁),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告訴人及被 告母親對於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屬於重要待證事項 (按應指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傳喚等語,似指摘原審 未「依職權」通知告訴人到庭作證,倘若如此,核與前揭刑 事訴訟證明義務原理尚有未合,自無從據此上訴理由逕認定 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採「覆審制」,當事人固仍得於第二審聲 請調查「必要」之證據。然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陳明:本案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且本案客 觀歷程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故不聲請調查告訴人及被告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已陳明無傳喚告訴人及被告 母親作證之必要,且被告亦當庭表明並無其他證據調查、無 需傳喚告訴人作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本案 事實已明,且形式上以觀,難認告訴人及被告母親均屬有利 被告之證據。據上,本院爰不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母親到庭作 證。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保護令之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理由並非可採,且 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黃德松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興與告訴人韓○陵係前夫妻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將民國110年4月27日核發之110 年度家護字第30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令其不得 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童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楊○興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本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1 號)之與共同子女楊童會面交往之約定,於112年4月2日20 時,將楊童送回指定地點交由告訴人帶回,且將楊童帶往他 處,致告訴人遍尋未著,而於112年4月3日21時許,向警報 案。被告仍遲至112年4月4日19時許,始將楊童送回,以此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方式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 免楊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告訴人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其等對話中提到楊童小名部分,依上 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被告與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對話紀錄;④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 52號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天沒有讓楊 童回去是因為她不想回去,一直在哭,我只是想保護她,不 要讓她受到心情太大的起伏,我後來都請我母親傳訊息給告 訴人說我們在做什麼,我沒有不讓告訴人聯繫我,我當時手 機都有開機,LINE也收的到訊息,但當時我的LINE在IPAD上 面,是楊童在看,所以告訴人傳LINE我不曉得,告訴人如果 打我的手機號碼是找的到我的,我沒有阻止告訴人來找我和 楊童,沒有要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童,告 訴人前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及楊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並經本 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裁定前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延長2年,由警於112年1月12日18時告知被告前開 裁定內容;另就楊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由告訴人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
楊童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於108年6月10日確 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月12日家庭暴 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偵 卷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楊童進行會面交往,需於112年4月2日19時將楊童帶 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延長至翌日(3日)12時,然被 告未依約將楊童帶還予告訴人,嗣於同年月4日傍晚方經由 被告之母轉知告訴人可將楊童接回,由告訴人於該日19時、 20時接回楊童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未於112年4月2日20時將楊童送回指 定地點交由告訴人帶回,尚有誤會。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 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 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 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 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 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 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 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 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 2時7分至9分向被告表示「今天要看牙 明天要帶妞出去玩了 」、「請遵守原則」、「現在馬上來」,被告於12時9分回 覆「知道了」、「○不敢接電話,妳別生氣,我在處理了」 、「等等」,告訴人於12時11分、12分、29分復稱「謝謝你 的配合」、「○○知道我們行程,請不要左右她。再麻煩你了 」、「時間已經多一個晚上。請務必現在送來」、「不然下 班我會打電話給社工聯絡石牌派出所。要讓○在看到?」, 被告於13時20分、21分稱「我沒有吵架的意思,不管今天我 母親介入妳我之間任何事情,我只希望女兒感到開心,事實 沒有絕對的對錯,事實上我已經並非處處與妳作對,甚至尊 重妳相當多的地方,不要什麼都在威脅這或攻擊哪的」、「
可以有個彼此良性溝通的管道嗎?瞭解孩子的想法,我們大 人商處因應之道....」,告訴人則於13時24分起要求被告將 楊童送回,被告於14時41分稱「去警局。不要讓別人笑了。 在會面交往的時候,如果發生這樣的是,法院有一定的規矩 」,告訴人於14時42分稱「如果今天不送回,我會請警察出 面,你時間內沒歸回小孩,同時警察也會依此記錄,作為限 制探視依據。以後可能連二週相聚時間都沒有。你要深思! 」、「我們真的有安排事情,請不要再踩我底線」,被告於 14時43分回稱「我出獄。妳說妳有安排,請問,哪一條規定 說我必須配合妳的安排?我也照做了,不需要這樣子」等語 ,則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只是把孩子想繼續留在我身邊的想 法告知我前妻而已,希望可以跟他商量等語(偵卷第13頁) ,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已屬有疑。(五)被告坦承其後未讀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本院卷第72頁), 核與前開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未讀取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14 時45分至16時48分所傳訊之訊息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指述吻 合(偵卷第9頁、第56頁),惟被告辯稱均有透過其母與告 訴人聯繫,並告知其與楊童所在位置等語(本院卷第72頁) ,亦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的母親一直有跟被告聯繫 ,被告的母親再跟我聯繫等語相合(偵卷第56頁),堪認告 訴人仍得以掌握楊童之去向,被告並非完全斷絕告訴人與楊 童之聯繫,是被告未遵守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又拒絕讀取 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僅透過被告之母轉知告訴人楊童情況 ,所為顯屬可議且不該,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或 痛苦畏懼,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 之糾紛,尚難認被告此舉係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 件等優勢地位對告訴人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 之手段,而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 件有間,尚難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 家庭暴力之舉。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故意,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