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2年度,11號
TPHM,112,金上重更一,1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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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國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 107年7月4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 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經本院裁定被 告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 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 自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最輕本刑 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與境外公司有所關聯,被告並稱其有 國外工作機會(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其有逃亡境外之 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㈢、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 前第二審更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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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