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聖諺
代 理 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第1530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聖諺(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若以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係特地從桃園出發之 觀點來看,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記載,通訊軟體訊息係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34至38分間所發出,然本件經 聲請人調閱當日所駕駛之車輛(即車號000-0000)之E-TAG 通行明細所得之新證據,可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深夜2 3時許就已從桃園出發前往同案被告林翔瀚之住居所,且於2 4日00:27時通過高公局-五股之E-TAG掃描點,此有聲請人 車號000-0000車輛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可證 ,故若要認定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論點為真,此新證據 足以證實至少於前揭通訊軟體訊息發出時,聲請人早已出發 前往同案被告林翔瀚之住居所取物,並非如一審判決所述, 聲請人係看到前揭訊息並足以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仍協助運 送云云,而係在聲請人接受運送請託時,根本未看到該訊息 ,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即有所違誤,同案被告林翔瀚 之證詞並無法被該訊息補強,其證詞證據能力即證明力皆有 所疑問;倘以另一觀點即聲請人僅係順路協調視之,聲請人 即非一審判決所述之特地驅車30多公里,一審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亦有錯誤,可證在聲請人其主觀認知上,為運送 一般物品且順便協調朋友糾紛之正常行為可能性較高,聲請 人主觀上仍無運送、販賣毒品之故意。
㈡又一審判決所稱按照一般常情,難以想像如聲請人所述,單
純為了處理朋友之間糾紛,特地自桃園出發至五股、中永和 ,總計花費30多公里車程就為了協調吵架云云,此全為一審 判決之臆測,就友情而言本就個人價值觀不同,基層民眾對 於情感聯繫更為重要,一審判決就此表示違反常情,顯然將 民眾之感情看得過於市儈,皆以利益觀點來判斷,實屬不妥 ;由聲請人於案發之109年11月23日、24日,與當時之女友 潘品華(現為聲請人配偶,軟體暱稱為胖子花朵)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對話,足證聲請人當時係跟其他人表示要去處理 同案被告林翔瀚與死者李祥民之吵架糾紛,一審判決之認定 實不可採,此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與原判決所謂之「常 情」判斷。又偵卷110偵10566號第98頁倒數第三行,同案被 告林翔瀚曾說本次運送確實是起因於被告想調解同案被告與 死者糾紛而生,故可推論被告從偵查中開始陳述之說法都是 正確且符合真實,因此提出再審。
㈢再從聲請人於知悉死者李祥民之死亡後,對自己女友之對話 可知,聲請人亦係被告知訊息者,且若聲請人知悉運送之物 品為毒品,於常情下對話內容應會出現聲請人表示死者可能 是因吸毒過量而死亡之語句,然該對話卻皆無出現,足以證 實該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 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之判斷。又由案發後即109年11月25日 時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車版對話可知,就連當初直接被同案 被告林翔瀚標記之「宸」亦未表示懷疑死者是吸毒致死,可 證斯時同案被告林翔瀚所發言「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對於 群組裡之司機而言,單純就是一句沒有用的廢話,在司機的 習慣語上應是指「叫他不要發瘋」,並非係指死者在吸毒, 一審判決認定該句對話是公開死者有在吸毒云云,顯然係社 會經驗不足所為之判斷,並非正確。此外,由聲請人起初是 詢問「什麼狀況、我昨天才跟他見面」,可知聲請人第一反 應也是訝異、不解,若聲請人是知悉運送毒品給死者導致其 死亡,根本不該是如此反應,而應該是想辦法迴避話題甚至 不參加討論才對,主動加入討論並說昨晚才見過死者,豈不 是惹人懷疑,讓人認為死者之死亡與其有關?由聲請人之反 應足證聲請人完全不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同案被告林翔瀚 根本係為了減刑而胡亂拖聲請人下水;且從對話中可以看出 許多司機都知道同案被告林翔瀚與死者李祥民有仇(對話中 有人提到之咖啡即為同案被告林翔瀚),但聲請人於對話中 亦不停表示大家都是好朋友、好兄弟之對話來看,亦可以看 出聲請人對友情之看重,更證前述聲請人是為了協調雙方糾 紛才特地驅車前往運送,一審與原判決認定實有違誤,此一 新證據亦足以推翻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認定。
㈣綜上,從新證據即E-TAG通行明細可知,因為時間差,聲請人 接受運送請託時,根本未看到該訊息,且聲請人剛好在高速 公路上開車,看到對話紀錄之可能性相當低,故該訊息根本 也無法補強同案被告林翔瀚之證詞;且運送之目的係為了協 調糾紛,此從新證據之各種對話紀錄亦可看出,一審判決與 原判決之判斷顯然有誤,致原本無辜之聲請人因同案被告林 翔瀚之惡意陷害而入罪,懇請鈞院明察,開啟本案再審,使 聲請人有沉冤得雪之機會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 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 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 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 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 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 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 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 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訴字第794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就其所犯共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嗣經 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85至131頁)。又本院已依109年 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合先敘 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同案被告林翔瀚之供述、證人吳其 翰之證述,及卷附之聲請人、同案被告林翔瀚彼此與李祥民 間之LINE對話擷圖、語音對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永和分 局109年11月24日、110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5日法 醫毒字第10961088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北地檢署110年1 月12日109州毒檢甲字第106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並有在李祥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租屋處所 扣得、外觀貼有「AX」標籤之棕色玻璃罐2瓶,及扣案聲請 人、同案被告林翔瀚及李祥民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證據資料 ,認定:「林翔瀚、聲請人及李祥民均為白牌車司機而互相 認識。林翔瀚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凌 晨0時44分至55分許間,使用其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林翔瀚手機)內所裝載之 通訊軟體LINE與李祥民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
元、運費300元之代價,販賣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罐裝液態毒品2瓶(下稱本案毒品)予李祥民,並與可預 見所運送之罐裝液體內含有毒品成分,而具縱生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之聲請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翔瀚持上開手機與聲請人 所有ASUS ZenF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聲請人手機)聯繫,由聲請人先駕車至林翔瀚位於 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拿取本案毒品,代墊價金1,400元予林 翔瀚及與李祥民確認送件地址,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至2時 2分許間,駕車前往李祥民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將 上開毒品交付予李祥民並收取所墊付之款項。嗣李祥民經服 用本案毒品後,因安非他命中毒而生橫紋肌溶解及惡性高熱 ,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 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辯稱:聲請人主觀認知上為運送一般物品且 順便協調朋友糾紛之正常行為可能性較高,故主觀上無運送 、販賣毒品之故意;聲請人所提上揭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 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之判斷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辯稱其不知所送交予李祥 民之物品為毒品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翔瀚證稱:我請陳聖諺幫我送東西給李祥 民,並有說李祥民要給我1,400元,問陳聖諺是要代墊還是 拿到後再拿來給我,陳聖諺就先代墊;東西是用類似信封的 牛皮紙袋包裝,有折但是沒有封口,我有跟陳聖諺說這是違 禁物,自己注意一下避開臨檢站,陳聖諺還說他長的比較老 實、不太會被攔,而且我跟李祥民於當日早上發生爭吵時, 我有在陳聖諺也在的白牌車司機LINE群組中,有說李祥民有 在用藥,後來陳聖諺告訴我李祥民死了,並有問我是不是因 為吃了送去給李祥民的物品才過世的,我說應該不是,因為 我吃了很多次都沒事,所以陳聖諺應該知道送去給李祥民的 物品就是毒品等語,且同案被告林翔瀚、陳聖諺、李祥民確 於109年11月23、24日同在LINE名稱『壞壞菁英』之群組內, 因李祥民於23日中午臨時取消與同案被告林翔瀚之行程,同 案被告林翔瀚遂怒將李祥民退出群組,並於24日凌晨0時34 至38分間標記同群組內暱稱『@宸』之人,公開稱『你們好朋友 ?』、『叫他(即指暱稱「享醺」之李祥民)藥不要吃成這樣 』、『因為你跟他是好朋友,我怕你跟他有一樣的症狀』等語
,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而被告陳聖諺除亦供稱:伊 確有與林翔瀚、李祥民同在『壞壞菁英』LINE群組中,知道林 翔瀚及李祥民在吵架,也有看到林翔瀚所發『叫他藥不要吃 成這樣』的訊息,且知悉所送交李祥民的東西為罐裝物品等 語外,其亦有於送達該物品後之109年11月24日凌晨2時33分 許傳送『喝完就去睡,不然就去打炮』等語LINE訊息予李祥民 ,有雙方之LINE對話擷圖可考,堪認被告陳聖諺既知其自林 翔瀚處所取得、送交予李祥民之物品,係將遭警方臨檢查緝 、飲用後可能因而致死之『違禁物』、『藥』,衡以其自陳大學 畢業、在補教業任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預見 該等物品係屬毒品,仍基於縱生與被告林翔瀚共同送交第二 級毒品予李祥民並收取對價、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 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 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謂:由109年11月23日、24日聲請人與潘品華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足證聲請人當時係表示要去處理同 案被告林翔瀚與死者李祥民之吵架糾紛。又偵卷110偵10566 號第98頁倒數第三行,同案被告林翔瀚曾說本次運送確實是 起因於被告想調解同案被告與死者糾紛而生,因此可推論被 告從偵查中開始陳述之說法都是正確且符合真實云云,惟販 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則聲請人與潘品華之訊息中 僅回稱處理朋友糾紛,而未提及運送、販賣毒品乙節,並非 無可能,故尚難以渠等上開對話訊息,即逕認聲請人當時主 觀上僅係欲處理同案被告林翔瀚與李祥民之吵架糾紛。再者 ,據同案被告林翔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你當時是 要把兩瓶咖啡包賣給李祥民嗎?)當時原本是沒有要賣給他 ,是說去他家一起玩,後來跟李祥民吵架就沒有過去,但是 李祥民又打給我,因為李祥民好像玩的比較過頭,他電話中 槍沒有人要給他東西,叫我把我的賣給他,我就賣給他,跟 我扯一些有的沒的,說是公司堂口,我覺得李祥民講話方式 不太對,邏輯方面不太對,他一直要說他有背景,我就懶得 跟他講,我就跟李祥民說你要就來拿,結果李祥民也沒有來 拿,一直到當天凌晨0時、1時許,李祥民又說要,我才請陳 聖諺來把東西送過去給李祥民,陳聖諺有先幫李祥民墊錢給 我。(為何陳聖諺要幫你拿咖啡包給李祥民?)因為我們都 是朋友,我們有在群組上爭執,陳聖諺認為我們都是認識,
大家好來好去沒事就好,所以當天我問陳聖諺是否願意將東 西拿給李祥民,陳聖諺就說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0566號卷第98頁),可知本次運送係起因於同案被告林翔瀚 先前已與李祥民吵架,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1時許, 李祥民又說要毒品,遂請聲請人送2瓶毒品予李祥民,聲請 人並表示同意。上開證述內容並無述及聲請人係欲調解同案 被告與李翔民之糾紛而為本案運送,是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辯稱:由聲請人駕駛車輛之E-TAG通行明細可 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深夜23時許已從桃園出發前往 同案被告林翔瀚之住居所,且於24日00:27時通過高公局- 五股之E-TAG掃描點,此新證據足證於同日0時34至38分間通 訊軟體訊息發出時,聲請人早已出發前往同案被告林翔瀚之 住居所取物,因為時間差,聲請人接受運送請託時,根本未 看到該訊息,且聲請人剛好在高速公路上開車,看到對話紀 錄之可能性相當低,是該訊息根本無法補強同案被告林翔瀚 之證詞,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法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因為被告林翔瀚跟李祥民在吵 架,吵什麼我不確定,我從壞壞菁英的群組就看到他們在吵 架,他們吵架也不是第一次」、「(你當時在幫忙送兩罐物 品時,是否知道被告林翔瀚與李祥民吵架的事情?)我知道 他們吵架。因為群組他們兩人在對罵。(群組中被告林翔瀚 有標註『@宸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你有看到這個對話內容 嗎?)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1頁、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678卷第138頁),足見聲請人不僅於「壞壞菁英」LINE 群組中知悉同案被告林翔瀚與李祥民吵架,亦有看到109年1 1月24日0時34至38分間同案被告林翔瀚於該群組中所留之訊 息(即「你們好朋友?」、「叫他(即指暱稱「享醺」之李 祥民)藥不要吃成這樣』、「『因為你跟他是好朋友,我怕你 跟他有一樣的症狀」等語),是聲請人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林 翔瀚曾於群組內公開要求友人勸阻李祥民不要濫用藥物而言 行失序之情事。況縱其於109年11月24日「0時27分」時通過 高公局-五股之E-TAG掃描點,亦非即可排除於同日「0時34 至38分」後看到上開訊息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猶辯稱因時 間差,聲請人接受運送請託時,根本未看到該訊息,且聲請 人剛好在高速公路上開車,看到對話紀錄之可能性相當低云 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 E-TAG通行明細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 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依聲請人於知悉死者李祥民死亡後之對
話內容,若聲請人知悉運送之物品為毒品,於常情下應會出 現聲請人表示死者可能是因吸毒過量而死亡之語,然卻無出 現,此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知悉運送 物品為毒品之判斷;又觀109年11月25日時通訊軟體LINE上 群組內對話,同案被告林翔瀚所發言「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 」,單純是一句沒有用的廢話,應指「叫他不要發瘋」,並 非指死者在吸毒,且聲請人第一反應也是訝異、不解,若聲 請人知悉運送毒品給死者導致其死亡,根本不該是如此反應 ,而應想辦法迴避話題甚至不參加討論才對,是由聲請人之 反應足以證實聲請人是完全不知悉運送物品為毒品云云,惟 據證人林翔瀚於偵查中證稱:李祥民原本中午(109年11月23日 )要我帶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即本案罐裝液態毒品)過去, 我從五股騎車到永和,但到了半路李祥民又反悔,我們就發生 爭執,李祥民當天凌晨又說要毒品,我才請陳聖諺來把東西送 過去給李祥民,我有跟陳聖諺說這東西李祥民要給我1,400元, 陳聖諺有先幫李祥民墊錢1,400元給我,陳聖諺再去跟李祥民聯 絡約見面地點並收1,400元,運費應該是李祥民給陳聖諺,我 有跟陳聖諺說李祥民有在玩,我在群組裡也有提到李祥民不要玩 成這樣,講話顛三倒四,我跟陳聖諺說注意一下臨檢站,陳 聖諺應該知道這東西是毒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 卷第102至104頁);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請陳聖 諺送過去的時候,有請陳聖諺幫李祥民代墊1,400元給我,並 要李祥民自己去跟陳聖諺算車資的部分,大約是300元,陳 聖諺應該知道我是要賣東西給李祥民,否則陳聖諺為何要代墊 1,400元給我,我有跟陳聖諺說裡面是違禁品要記得避開臨 檢站,要收好一點,我當時是用類似信封的牛皮紙袋包裝, 有折但沒有封口,陳聖諺還回我說他長的比較老實,比較不 會被攔,案發後1到2週後,陳聖諺有打給我說李祥民死了,還 問我說李祥民是否是因為我給的東西死亡,我說應該是不會, 因為我自己也有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8至143頁),則 由證人林翔瀚偵查、審理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委託聲請 人代為墊款送交罐裝液態毒品,及叮嚀聲請人要小心臨檢等 節,證述一致,並於審理中清楚指述聲請人回應自身外貌不 易遭臨檢,及事後來電詢問李祥民死因與所送交之物品間之關 係。又違禁品一詞為法所不許之物,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均能認知之社會常情,聲請人自陳大學畢業在補教業服 務之情(見第一審卷第154頁),理應有一般人有更高之警 覺性及判斷事理能力,自難諉為不知,則聲請人經同案被告 林翔瀚告知送交之物為違禁品,並叮囑要小心臨檢,事後又 主動致電同案被告林翔瀚詢問死因與送交物品之間關連性,
足認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林翔瀚所送交罐裝液態之違禁物為 毒品,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 辯,無非係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無實據,尚難憑採。
㈦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同案被告林翔瀚根本係為了減刑而胡 亂拖聲請人下水;原本無辜之聲請人因同案被告林翔瀚之惡 意陷害而入罪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 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 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 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 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 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林翔瀚之證 言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單依聲請人上開片 面主張,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 虛偽、聲請人被誣告之客觀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