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406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等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 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裁定第4頁第12行至第5頁第16行 、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4至16行、第21行至第23行、第27行 至第28行、第2頁第2行、第3行、第5至10行、第16行之裁判 理由記載內容,與以下事證不合:
⒈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23至24行、第2頁第2至5行、 第10至15行、第19行至第23行之記載理由內容。 ⒉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記載。 ⒊民國83年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第1頁第16行至 第19行及第2頁第1至3行、第21至22行、第29行、第30行之 判決理由記載內容。
⒋9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 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9至11行之理由 記載內容。
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 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 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之記載內容。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永棉 之指述不得做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4行、第23行、第2頁第5行至第6行之判 決理由記載內容,與以下事證不合:
⒈83年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第2頁第11行、第12
至13行、及第2頁末4至末3行理由三之記載內容。 ⒉90年1月31日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頁第6至9行、第3頁第3至4行之理由二、三記載事 項。
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 下室平面圖及非常出口詳圖之記載內容。
4.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行及第21行、第2頁第2至3行之判決理 由記載內容。
⒌吳渝華83年6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日期。 ⒍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第8至16 行,告訴意旨記載張永綿於00年0月間某日擅自將臺北市○○ 路0段00巷0弄00號B7地下室防空避難用之鐵爬梯拆毀換裝木 梯,足以生損害同棟房屋共有人,因認其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等語。 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 00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103年1月17日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張永綿 、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李健業於 原審之證述不得做為證據?
㈢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記載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張永 棉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自由及毀損告訴並 非合法告訴?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 ,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 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 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 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 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及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然 聲請人除附具本院前次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駁回其聲請再 審裁定、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確定判決之影本外,僅重複抄錄原確定判決及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裁判或處分書之部分內容,並空泛指摘其所抄錄之裁 判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間相互不合,或不符其所援引之刑事訴 訟法,或稱與其聲請意旨所載字號之使用執照、函文及和解 書之記載不符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 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 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 件不符。
㈡又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聲再字第462 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第56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3 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203號、第62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等 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 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第266號、第406號 、第50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43、57至88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