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95號
TPHM,112,聲,3495,20240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予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予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 ,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 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邱予瀚,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 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所犯各罪之 罪質、重複實施,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