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於本院準備程 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 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在刑度上從輕,給予緩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宗欣儀及共同被告宗杰、 周迦豪於原審之自白及渠等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 林建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建辰提出之訊息 紀錄1份、金融卡照片5張、葉彥廷、甲○○、葉博治、蘇婉慈 、魏嘉男、邱品瑄、吳榆薰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榆薰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各1份、告訴人甲○○ 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告訴人葉博治提出之通 聯紀錄1份、交易紀錄2份、告訴人魏嘉男提出之轉帳交易結 果通知1份、告訴人蘇婉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交易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邱品瑄提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正面、內頁及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葉彥廷提出 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 各1份、貨態查詢系統1份及同案被告宗杰、被告宗欣儀領取 金融卡之監視器照片2張等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宗杰、周迦豪、「猴賽雷」、「阿莎力」、「兩津堪吉」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行為間均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意
願,然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而未能和解賠償,且其尚需扶養 3名年幼子女等生活狀況,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說明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 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等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最高2萬3,000 元,需扶養3名子女及負擔母親醫藥費,患有高血壓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3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 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 不妥之處,又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其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