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軍曜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仁誠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安妮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軍曜犯如附表一編號2、7、14至17、24所示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張鈞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7、14至17、24所示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何仁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7、9、11、14至17、19、22、24所示之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鍾安妮犯如附表一編號1、4、7至9、11、12、14至17、19、22、24所示之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撤銷。
胡軍曜犯如附表一編號2、7、14至17、24、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14至17、24、26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鈞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7、14至17、24、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14至17、24、26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何仁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7、9、11、14至17、19、22、24、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9、11、14至17、19、22、24、26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鍾安妮犯如附表一編號1、4、7至9、11、12、14至17、19、22、24、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至9、11、12、14至17、19、22、24、26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下稱胡軍曜等4人)於 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關聖帝君」、「雪寶」、「01」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胡軍曜等4人及本案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 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胡軍曜以暱稱 「納瑟斯」、張鈞傑以暱稱「陳天浩4.0」、何仁誠以暱稱 「張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建立對話群 組,對話群組命名方式為車主之姓及車主進入拘禁據點之日 ,並在對話群組內設立回報規章、討論需向車主收取之文件 資料及回報車主安全狀態等事宜。胡軍曜、張鈞傑於111年1 2月4日,向不知情之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並由胡軍 曜、張鈞傑負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聯繫,並帶車 主進入拘禁據點及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手 機等物,何仁誠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 ,鍾安妮則負責計算車主每日開銷、發放報酬給何仁誠,並
記帳報告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待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後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再透過已收取車主個人證件、知 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主嚇稱禁止離開拘禁 據點,需待胡軍曜通知得以離開時方能離去,及取回渠等交 付之帳戶、證件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渠等 犯行如下:
㈠車主鄭智豪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水工大哥」之成年男子 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某處與張鈞傑會面後,由張鈞 傑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車主鄭智豪帶入拘禁據點,胡軍 曜、張鈞傑、何仁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車主鄭智豪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暨密 碼、手機等物,並要求車主鄭智豪撰寫住家地址,致使車主 鄭智豪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年12月20日, 張鈞傑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車主鄭智豪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分行辦理網路綁定帳戶 功能,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詐 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智豪臺幣帳戶、 鄭智豪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再由本案犯罪組織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鄭智豪臺幣帳戶、鄭 智豪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鄭智豪於同年12月31 日離開拘禁據點,再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車主鄭智 豪交付之手機及證件送返。鍾安妮再記帳拘禁車主鄭智豪之 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給何仁誠。 ㈡車主詹志偉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媒介 ,由「阿其」陪同詹志偉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艾莉絲」之 成年男子見面,「艾莉絲」再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辦 理車主詹志偉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詹志偉外幣帳戶)之開通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未果,隨後張 鈞傑、「阿其」、「艾莉絲」與車主詹志偉碰面,於111年1 2月19日某時,由張鈞傑將車主詹志偉帶往拘禁據點,胡軍 曜、張鈞傑、何仁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詹志偉臺幣帳 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及證件 等物,以此要脅車主詹志偉,致使車主詹志偉心生畏懼而無 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年12月20日,張鈞傑與某真實年籍 不詳之男子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分行辦理網路綁定帳
戶功能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 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志偉臺幣帳 戶、詹志偉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再由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詹志偉臺幣帳戶 、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鄭智豪於同年12 月25日離開拘禁據點,並返還詹志偉交付之手機、證件及其 帳戶存摺。鍾安妮再記帳拘禁車主詹志偉之開銷予胡軍曜及 「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給何仁誠。
㈢車主陳昊毅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媒介 ,欲以出租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遂依「寶哥 」指示,新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將原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行 功能,並將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約定綁定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軍曜、張鈞傑透過建立名為「陳01 04」之對話群組,由「雪寶」、「01」指揮、叮嚀如何取得 陳昊毅銀行帳戶及證件等物,嗣「寶哥」搭載陳昊毅,於11 2年1月4日,前往拘禁據點附近與胡軍曜、張鈞傑會面,陳 昊毅將其手機、身分證及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交付胡軍曜、張鈞傑後,即被帶往拘禁據點,胡軍曜、張鈞 傑、何仁誠以上開分工方式監控陳昊毅,致使車主陳昊毅心 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嗣因胡軍曜等4人於112年 1月4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0 00號房(下稱美麗殿000號房)內歡唱,要脅車主陳昊毅一 同前往以利控制其行動,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美麗殿 000號房執行臨檢,因見車主陳昊毅遭胡軍曜等4人控制行動 ,合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被告何仁誠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1 、193頁)。
㈡被告胡軍曜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刑上訴(本院卷第192、288頁),是關於被告胡軍曜之上訴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㈢被告鍾安妮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2至193、2 89頁),是關於被告鍾安妮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包 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後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胡軍曜等4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 察官、被告胡軍曜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被告鍾安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 被告何仁誠僅坦承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否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被害人的帳戶和手 機、身分證資料,也沒有陪同去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我只負 責那些車主被拘禁地點的清潔、打掃,還有買東西,是胡軍 曜指示我的,我的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我不知道 他們在做什麼犯罪行為,我是提供日常生活上的行為,我沒
有參與他們的決定和討論過程,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 會做清潔、打掃等這些事,是為了要償還胡軍曜的賭債,我 沒有跟那些車主講過不能離開,我知道胡軍曜要我在現場清 潔、打掃外,還要看管車主不准離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胡軍曜等4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智豪、詹志偉、 陳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卷可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6支照片各1份、被告鍾安妮持用 手機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手機內相關控支收入帳冊紀錄之 照片1份、被告何仁誠持用手機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被告何 仁誠與胡軍曜LINE訊息對話截圖照片1紙、警方112年1月4日 21時許搜索之密錄器影片暨現場照片及美麗殿監視器照片1 份、美麗殿住宿旅客名單1紙、被害人陳昊毅與「寶哥」對 話紀錄照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鄭智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屋內照 片1份(偵字第4388卷一第67至71、101至104、137至140、1 47至165、167至187、189、327、329至347、349至351、455 至546頁,偵字第4388卷二第43至52、53至57、103至110、1 85至197、213至218、441至451、453至469、471至473、475 至477頁),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提供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與匯款、報案資料附卷可參,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物足資為證。
㈡被告何仁誠雖辯稱:其僅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何仁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手機內之數張車主照 片予以訊問,其供稱:不一定是我拍的,這幾個人我都有拍 過,他們至少要住一個星期,要向群組裡面的人證明他們是 很安全的;我平常在○○○○街000巷0弄00號打掃跟買飯,一天 領500元左右,幾乎都是胡軍曜指示;他們有事情會叫我, 我就是會拍照回報給群組,如果不拍照應該胡軍曜會罵我; 一天拍一次;基本上胡軍曜、張鈞傑說車主他們可以走才可 以走等語(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68至370頁),核與被告胡 軍曜於原審供稱:何仁誠是我找來加入的,因為他跟我借錢 ,所以我請他幫我工作,跟他說這邊缺人需要幫忙跑腿,我 有交代他定時拍照回報;他問過為何要拍照,我說要確保他 的安全,跟確保車主不亂跑,車主要出去要先告知我們等語 (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大致相符。
⒉參酌卷附:⑴被告何仁誠與胡軍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中,被告何仁誠曾於111年12月20日向胡軍曜稱:「車主結 束了嗎?」、「他說要登fb報平安那些」(偵字第4388號卷 一第189頁);⑵被告何仁誠與其他成員在通訊軟體所成立群 組(名為「陳0104」)之對話翻拍照片中:①暱稱「01」之 人曾表示「風險要控管好」、「不要拿青春、刑期開玩笑」 ;②暱稱「雪寶」之人曾稱「等等麻煩,存摺(華南、第一 )提款卡(只有第一有)身分證、車主的手機sim卡」、「 麻煩這些東西要收齊」、「還有兩間銀行的網銀帳密」;③ 被告張鈞傑(暱稱「陳天浩4.0」)亦曾稱「回報規章:1. 每日早上8:30~9:00拍一張照片回報 2.白天作業時間20~30 分鐘回報貼圖一張,晚上1~2小時回報貼圖一張 3.… 4.如有 需要帶車主外出辦理其他業務,則費用車資需另外請款,不 包含在控人費用中 5.有任何狀況工作人員第一時間回報給 (納瑟斯)」(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57、159頁),足以佐 徵前揭被告何仁誠、胡軍曜之供述具可信性。
⒊何況,被告何仁誠於原審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 卷一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胡軍曜要我 在現場清潔、打掃外,還要看管車主不准離開(本院卷第30 8頁)。
⒋綜合以上群組(「陳0104」)對話內容等事證,可知其等確 實會在群組內討論需向車主收取之文件資料及回報車主安全 狀態等,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無疑問。故被告何 仁誠於原審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犯罪行為 云云,供稱其僅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否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不可取。
㈢綜上,被告胡軍曜、張鈞傑、鍾安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採信,被告何仁誠所辯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胡 軍曜等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胡軍曜等4人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 入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且被告胡軍曜等4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本案係 被告胡軍曜等4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首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據,是被告胡軍曜等4人於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於 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胡軍曜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6至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胡軍曜等4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胡軍曜等4人與上開共犯向附表二編號3、7、9、12、13
、19、20、22、2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陷於 錯誤多次匯款,及被告胡軍曜等4人與上開共犯基於同一收 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且掩飾、隱匿 去向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胡軍曜等4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3罪名;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軍曜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5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各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胡軍曜等4人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仕錦詐騙如同 表編號3①170萬元暨洗錢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 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被告何仁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11 、17、19、22、24所示犯行,及被告鍾安妮犯如附表二編號 1、4、8、11、17、19、22、2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仁誠、鍾安妮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看管車主、記帳工作,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 ,相較於被告胡軍曜、張鈞傑等成員,仍有輕重之別。考量 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2人就附表二編號1 、17、24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柄松、陳秀桂、 李巫秀齊成立調解,被告何仁誠已依約給付上開告訴人1萬5 ,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鍾安妮已依約給付上開告 訴人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至7、61頁 ,本院卷第321至323、417、419頁)。又其2人就附表二編 號11、19、22部分,於本院與告訴人官佩璇、林柏均、陳祥 豪成立調解,約定被告何仁誠賠償上開告訴人1萬5,000元、 1萬5,000元、1萬5,000元,約定被告鍾安妮賠償上開告訴人 3萬元、1萬元、1萬7,500元,其2人亦有給付約定款,有調 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至234、331至337 、399至401、409至413、457頁)。被告鍾安妮就附表二編 號4、8部分,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朱美雲、鄧玉美成立 調解或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朱美雲15萬8,000元、賠償鄧玉 美3萬元,其迄至目前均有給付約定款,有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至224、397、447至 455頁),實已勉力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開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何仁傑、鍾安妮從輕量刑之意見(告訴 人鄧玉美部分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 論筆錄,其餘告訴人部分見前揭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依 前述犯罪情狀,倘對其2人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何仁誠所犯附表二 編號1、11、17、19、22、24,及被告鍾安妮所犯附表二編 號1、4、8、11、17、19、22、24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鍾安妮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其 雖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湘茹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黃湘茹25萬元,並為部分給付(本院卷第391至392、403至4 07、459頁),但衡酌此部分詐騙金額高達915萬元,依其情 節,尚無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何仁誠 、鍾安妮所犯附表二其餘編號之犯行,其2人共同參與犯罪 實行,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此部分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無成立和解,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從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集團中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均較重於被告何仁誠、鍾安妮,亦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被告胡軍曜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 軍曜、張鈞傑、何仁誠於法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鍾安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胡軍曜、張鈞傑、 何仁誠洗錢犯行,及被告鍾安妮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胡軍曜等4人各 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等上開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胡軍曜犯如附表一 編號2、7、14至17、24所示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沒 收犯罪所得;被告張鈞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7、14至17、24 所示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被告 何仁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7、9、11、14至17、19、22、24 所示之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鍾安妮犯如附表一編 號1、4、7至9、11、12、14至17、19、22、24所示之罪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㈠原審以被告胡軍曜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胡軍曜等4人犯如附表一編號7、14至16所示之罪,及被 告胡軍曜、張鈞傑犯如編號2、17、24所示之罪部分: 編號2、7、14至16之詐騙金額,依序為62萬元、100萬元、1 00萬元、68萬元、62萬元,原審對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依序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1年6月、1年6月,對 被告何仁誠、鍾安妮(就編號7、14至16)依序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8月、1年2月、1年2月。然查,詐騙金額同為
100萬元之編號7及14,量處之刑期卻有1年6月(胡軍曜、張 鈞傑編號7部分)與2年(胡軍曜、張鈞傑編號14部分)之別 ,或1年2月(何仁誠、鍾安妮編號7部分)與1年8月(何仁 誠、鍾安妮編號14部分)之不同,且未說明其理由,已難認 允洽。況且,編號20之詐騙金額為110萬元,原審對被告胡 軍曜、張鈞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對被告何仁誠、鍾安 妮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卻對上開編號2、7、14至16部分, 均量處更重之前述刑期,亦無理由說明,有所不當。而胡軍 曜、張鈞傑犯如編號17、24所示之罪,詐騙金額各為5萬元 ,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秀桂、李巫秀齊成立調解( 原審卷二第5至7頁),原審此部分對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所 處刑期,竟與編號20同為有期徒刑1年4月,亦欠妥適。 ⒉被告何仁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11、17、19、22、24所示之罪 ,及被告鍾安妮犯如編號1、4、8、11、12、17、19、22、2 4所示之罪部分:
被告何仁誠、鍾安妮就編號1、17、24部分,於原審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王柄松、陳秀桂、李巫秀齊成立調解,就編號11 、19、22部分,於本院與告訴人官佩璇、林柏均、陳祥豪成 立調解,被告鍾安妮就編號4、8部分,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朱美雲、鄧玉美成立調解或和解,再參酌上開告訴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參酌或未及審酌前述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欠允洽。又被告鍾安妮就編號12部分,已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黃湘茹達成調解,並為部分給付,亦如前述,此部 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合。 ⒊被告何仁誠、鍾安妮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 編號9部分(詐騙金額400萬元),原審對被告胡軍曜、張鈞 傑係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何仁誠、鍾安妮參與犯罪 之情節,既較輕於被告胡軍曜、張鈞傑,原審對被告何仁誠 、鍾安妮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僅略輕於被告胡軍曜、張 鈞傑,稍嫌過重。
⒋被告胡軍曜、張鈞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本案分別獲得報酬9萬元、3萬元,為其 2人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以:被告胡軍曜已與附表 一編號1、17、24之罪之告訴人王柄松、陳秀桂、李巫秀齊 分別以3萬5,000元、1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經扣除上開合 計之5萬5,000元後,諭知被告胡軍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 ,000元應予沒收、追徵;被告張鈞傑業與編號1、17、24之 告訴人分別以3萬元、1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經扣除上開
金額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惟查,被告胡軍曜 、張鈞傑於原審與編號1之告訴人王柄松達成調解後,迄未 給付上開約定之賠償款,有告訴人王柄松提出之陳述書(本 院卷第271頁),及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之供述可按(本院 卷第308至309頁),是原審以前開方式計算沒收被告胡軍曜 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被告張鈞傑之犯罪所得,即有不當。 ⒌被告胡軍曜等4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胡軍曜等4人對被害人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分別係自111年1 2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自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 、112年1月4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 被告胡軍曜等4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於法有違。
⒍故被告何仁誠上訴辯稱:其僅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固非可採,但被告 胡軍曜、何仁誠、鍾安妮上訴指摘如前開⒈⒉⒊部分之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
⒎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胡軍曜等4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 ,告訴人朱美雲被騙金額應為222萬8,400元,原審認定此部 分詐騙金額50萬元,事實認定錯誤等語。然查,告訴人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