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承奇
指定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季宏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澄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40、241號、111年
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季宏、林易澄部分撤銷。
陳季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易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承奇前與蘇葦捷(於民國109年3月2日已歿)有金錢糾紛 ,蘇葦捷為遠離蘇承奇催討金錢而自桃園市遷居至花蓮縣, 蘇承奇得知上情後,即與陳季宏、林易澄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日晚上9時許,一同乘坐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廠牌:賓士,下稱黑色賓士車) 抵達花蓮縣○○市○○街000號KKK超商(下稱KKK超商),由蘇 承奇持辣椒水、林易澄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下稱長條狀物 )、陳季宏徒手下車助勢,蘇承奇在KKK超商內尋獲蘇葦捷 後,蘇承奇即朝蘇葦捷臉部噴辣椒水,林易澄持長條狀物毆 打蘇葦捷頭部一下,蘇葦捷掩面反問「哥,怎麼了?」,蘇 承奇、陳季宏左右扣住蘇葦捷的手,由林易澄打開黑色賓士
車後座車門,蘇承奇、陳季宏即將蘇葦捷強押上黑色賓士車 後座,陳季宏上車時本欲乘坐副駕駛座,然改坐至後座便於 控制蘇葦捷之人身自由,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遂以上開 非法方法剝奪蘇葦捷之行動自由,由林易澄駕駛黑色賓士車 離開KKK超商。車行至花蓮縣○○市「芒果旅店」時,蘇承奇 、陳季宏與蘇葦捷改乘坐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季宏 開車,黑色,廠牌:福特),林易澄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白色,廠牌:賓士),其3人承前犯意聯絡,均自 花蓮縣開車出發前往桃園市,並將蘇葦捷載至桃園市○○區( 下稱○○區),於翌(2)日凌晨1時許抵達○○區○○路0000巷國 道2號橋下附近。
二、查獲經過:嗣因蘇葦捷於○○區○○路0000巷國道2號橋下旁空 地遭蘇承奇毆打,經林易澄與蘇承奇於同(2)日凌晨2時15 分許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蘇葦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就醫,蘇葦捷仍因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死亡(蘇承奇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蘇葦捷之父蘇孝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 澄(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固坦承有與被害人蘇葦捷(下稱被 害人)共同搭乘黑色賓士車自花蓮縣○○市KKK超商出發,嗣 轉搭乘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等事 實;被告蘇承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於原審審理中 之陳述,亦坦承以上事實。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蘇承奇於原審辯稱:案發時我與陳 季宏、林易澄不是特地從桃園南下去找被害人,我沒有拿辣 椒水噴被害人,也沒有人持番刀下車,被害人是自願與我們
上車返回桃園云云。被告陳季宏辯稱:我沒有押被害人,而 且我跟他不認識,我以為是蘇承奇和被害人要回桃園,我開 車載他們一起回桃園;會到橋下是因為蘇承奇說要講事情, 叫我開到那邊去云云。被告林易澄辯稱:我沒有拿刀敲被害 人,我在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拿的東西,是個墊在小孩尿布底 下的墊子,那天我老婆叫我出門時順便幫她拿出去丟一丟, 所以我到KKK超商時就順便要拿去丟,但超商內沒有對外的 垃圾桶,所以我又拿回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放;那天到「芒果 旅店」之後我就和他們分開了,到「芒果旅店」之前,我沒 有妨害被害人的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一同搭 乘黑色賓士車前往花蓮縣○○市KKK超商尋找被害人,隨後與 被害人共乘黑色賓士車離開,嗣改搭乘000-0000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桃園市,被害人被載著於翌日凌晨 1時許抵達○○區○○路1216巷國道2號橋下附近,其後被害人在 ○○區○○路1216巷國道2號橋下旁空地遭被告蘇承奇毆打,之 後,被告林易澄與蘇承奇又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害 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被害人仍因心因性休克、低 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就被告蘇承奇單獨所涉傷害致 死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情,業據證人李浩哲、郭衍岑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97至98頁,偵續 字第240號卷第29至31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19至226、227至 231頁),及證人即警員洪定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續字 第240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3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2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車行軌跡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件、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手機基地台地圖標示8張在卷可參(偵 字第7366號卷一第89至93、105至107、129、131、139、239 至240、243至244、255至257、261至269、273至277、287至 290頁,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31至33、35至57、59至65、67 至75、77至79、219至222、223至224、225、227、229至243 頁),被告3人對上情亦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浩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1日晚上 9時許有在KKK超商內,我是去找店員郭衍岑聊天;如我警詢 時所述,我與郭衍岑、被害人在KKK超商聊天,後來我走到 超商門口抽煙,突然黑色賓士車就停在超商外,車上下來3 人衝到店内,我不認識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其中蘇承
奇是拿辣椒水往蘇葦捷臉上噴灑,另外1名男子從車子後車 箱拿出1支原住民番刀,還有1名男子是空手,蘇承奇噴完辣 椒水後,被害人有問說「哥,怎麼了?」,蘇承奇與另1名 空手的男子,自左右兩側扣住被害人的手,由另外1名男子 打開汽車後座車門,將被害人架上黑色賓士車等語(偵字第 7366號卷二第97至98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19至226頁);證 人郭衍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9年3月1日晚 上9時許在KKK超商內擔任店員,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有 一同自黑色賓士車下車,其中蘇承奇高高壯壯,另外還有1 名男子手拿棍子還是刀子,當時我在結帳,蘇承奇進入店裡 往被害人走去,就噴辣椒水在被害人臉上,另1名男子有用 武器打一下被害人的頭,被害人被噴辣椒水之後有摀著臉問 說「哥,怎麼了?」,他們就對被害人說「上車再說」,被 害人就被押走上車,前後過程不到1分鐘。當時在結帳的客 人問我那些人是不是警察,我也分不出來是不是警察,我被 嚇到了,所以沒有馬上報警。他們沒有提到要找被害人的原 因,現場他們就在罵被害人而已等語(偵續字第240號卷第2 9至31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27至232頁)。衡以證人李浩哲 、郭衍岑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此據其2人證述在卷,並無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理,所為證詞應屬可信。依其2人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3人共乘黑色賓士車駛至KKK超商外並下車, 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其中1人從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出長條 狀物(下稱「手持長條狀物之被告」)進入KKK超商內,另1 人係空手下車(下稱「空手之被告」),被告蘇承奇則逕進 入KKK超商內走向被害人,朝被害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復由 「手持長條狀物之被告」以長條狀物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 被害人遭噴灑辣椒水後,掩面詢問被告蘇承奇「哥,怎麼了 ?」,隨即遭被告蘇承奇與「空手之被告」左右架住,再由 「手持長條狀物之被告」打開黑色賓士車後座車門,被害人 旋遭強押上車,前後過程迅速,不超過1分鐘,足可認定。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KKK超商外監視器畫面結果(檔案一、檔 案二分別為不同角度攝得之黑色賓士車駛至KKK超商外的畫 面):
⒈檔案一之監視器畫面:
⑴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5:45至2020/03/01 21:3 5:53止:
畫面為一般道路上,畫面右上方為1家飲食店,黑色賓士 車自畫面左下方行駛出來,往飲食店的小巷子行進後停止 在1棟建築物的門口。
⑵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5:54至2020/03/01 21:3
6:01止:
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林易澄,從黑色賓士車駕駛座出來, 往後車廂行進,打開後車廂門拿出疑似棍棒之長條物,然 後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陳季宏從副駕駛座下車,繞到後車 廂,2人隨即走進畫面左邊之建築物裡。
⑶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6:12至2020/03/01 21:3 6:39止:
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林易澄,從畫面左邊之建築物出來, 至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放置疑似棍棒之長條物,然後關閉後 車廂走至駕駛座,因後車廂未關好,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 陳季宏也隨即從畫面左邊之建築物出來至後車廂,將後車 廂關好,隨即至副駕駛座開車門,看了一眼後換成到後座 上車,然後車子隨即離去,消失在畫面中。
⒉檔案二之監視器畫面:
⑴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4:22至2020/03/01 21:3 4:28止:
畫面上方為一道路,黑色賓士車從上方行駛至畫面下方的 巷子裡然後停車。
⑵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4:29至2020/03/01 21:3 4:35止:
車子停好後,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林易澄隨即走到後車廂 ,打開後車廂門疑似拿取東西,同時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 陳季宏從副駕駛座下車,繞過後車廂,2人往畫面右邊方 向行進。
⑶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 21:34:37至2020/03/01 21:3 5:16止:
身穿黑色上衣之被告林易澄從畫面右邊出來,至黑色賓士 車後車廂,然後關閉後車廂走至駕駛座,因後車廂未關好 ,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陳季宏也隨即從畫面右邊出來至後 車廂,將後車廂關好,隨即至副駕駛座開車門,看了一眼 後換成到後座上車,然後車子隨即離去,消失在畫面中。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原訴字卷第95至 96、111至136頁)。被告蘇承奇供稱其未被監視器拍攝到( 因拍攝角度之緣故),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則坦承分別為畫 面中身穿黑色外套、黑色上衣之人(原審原訴字卷第97頁) 。
㈣綜合前述可知,被告林易澄即是「手持長條狀物之被告」, 被告陳季宏是「空手之被告」。而被告3人強押被害人上車 之過程,分工明確,行動迅速,先由被告蘇承奇、林易澄分 別以辣椒水、長條狀物攻擊被害人臉部、頭部,再由被告蘇
承奇、陳季宏左右架住被害人後,由被告林易澄打開黑色賓 士車後座車門,將被害人強押上黑色賓士車後座,隨後被告 林易澄走向黑色賓士車之駕駛座上車,被告陳季宏(原先是 從副駕駛座下車)則與蘇承奇以一左一右挾持被害人之方式 ,同坐在黑色賓士車後座,旋即離開,被告3人從下車、進 入KKK超商到再上車,歷時僅30多秒,由上足徵被告3人主觀 上係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有上開行 為分擔,至為灼然。而以辣椒水對人之臉部及皮膚噴射足以 使人感受刺痛、紅腫,若噴至眼睛,甚至會短暫影響視力等 情,為眾所皆知之事,故辣椒水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綜上,被害人於109年3月1 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市之KKK超商遭被告3人以武力及人 數優勢強押上車,被帶至桃園市,在上開期間始終在被告3 人控制之實力支配下,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起訴書雖以證人李浩哲於偵訊中之陳述為據(偵字第7366號 卷二第98頁),指被告林易澄當時手持之物係「番刀」。惟 查,該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參酌證人郭衍岑於偵訊中證稱: 「那個人有用武器打一下被害人的頭」、「我實在看不出來 是棍子還是刀子」、「應該是棍子」等語(偵續字第240號 卷第30頁),以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見被告林易澄 從黑色賓士後車廂拿出、又再放回之物,為「疑似棍棒之長 條物」(原審原訴字第95頁),故認定被告林易澄當時手上 拿的是長條狀似棍棒之物(「長條狀物」)。又被告林易澄 雖自花蓮縣○○市「芒果旅店」起,改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非與被害人同車前往桃園市,但觀其自始 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復與被告蘇承奇、陳季 宏、被害人均前往桃園市等情節,足認其雖自「芒果旅店」 起未再與被害人同車,但仍與被告蘇承奇、陳季宏彼此間有 繼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均併予說明。 ㈥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案發當時被害人正在KKK超商內與證人李浩哲、郭衍岑閒聊, 突遭被告蘇承奇、林易澄分別以辣椒水、長條狀物攻擊,更 遭被告蘇承奇與陳季宏左右架住強押上車,以上情節,難認 被害人是「自願」隨同被告3人上車、自花蓮縣前往桃園市 。倘若被害人果真自願上車,被告蘇承奇、林易澄何須以辣 椒水、長條狀物攻擊被害人?被告蘇承奇與陳季宏又何須左 右扣住被害人的手,架住被害人?進而在坐上黑色賓士車時 ,刻意在後座分坐於被害人左右兩側?被告3人從下車、進 入KKK超商到再上車,歷時僅30多秒,過程極為迅速,可徵 被告3人係唯恐被害人向人呼救而導致功敗垂成,故藉人數
、武器之優勢,挾持被害人離開KKK超商,坐上黑色賓士車 再前去桃園市,至為明確,被告3人辯稱:被害人是自願上 車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林易澄雖辯稱:我在黑色賓士車後車廂拿的東西,是個 墊在小孩尿布底下的墊子,我到KKK超商時順便要拿去丟云 云。惟查,證人李浩哲稱:那個人是拿「番刀」(偵字第73 66號卷二第98頁),證人郭衍岑稱:「我實在看不出來是棍 子還是刀子」、「應該是棍子」(偵續字第240號卷第30頁 ),原審勘驗則見被告林易澄從黑色賓士後車廂拿出、又再 放回之物,係「疑似棍棒之長條物」(原審原訴字第95頁) ,本院因認被告林易澄當時手上拿的是「長條狀物」,有如 前述。衡酌上情,證人郭衍岑之證述等證據應較具可信性, 被告林易澄所辯則非可取。
⒊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之證詞互有 矛盾,猶有疑點,且依其2人之證詞當時竟未報警,有違常 情等語。但查:
⑴觀諸前揭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 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3人「從下車、林易 澄拿取後車廂內之長條狀物、進入KKK超商、從KKK超商出 來、林易澄將長條狀物放回後車廂到均上車」,歷時僅30 多秒,極其迅速俐落,足以佐徵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之證 述具可信性無訛。至被告蘇承奇之辯護人稱:「李浩哲證 稱被害人是被2位男生扣住、強押上車,郭衍岑證稱被害 人是走上車,兩者互有矛盾」。然查,細觀證人郭衍岑於 原審所稱:「被害人從店裡面被帶走」、「被害人被噴辣 椒水後摀住臉,然後就被押走,跟著從賓士車下來的3個 人上車,當時他們就一前一後上車」、「我只知道被害人 被架走」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228頁),與證人李浩哲 證稱:蘇承奇與另1名空手的男子,自左右兩側扣住被害 人的手,由另外1名男子打開汽車後座車門,將被害人架 上黑色賓士車等語(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98頁,原審原訴 字卷第224頁),大致相同,並無上開辯護意旨所指矛盾 之處。
⑵被告3人當時下車後,迅速押走被害人,時間甚短,證人李 浩哲、郭衍岑因此未及報警,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其2 人當時均有聽聞被害人說「哥,怎麼了?」,不難得知被 害人與被告蘇承奇似是相識,可能有糾紛,則其2人或係 基於避免惹禍上身等原因,即使未在被害人遭押走後報警 ,亦難因此即謂其2人之證詞係違常、不可信。是被告3人 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㈦被告陳季宏、林易澄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均聲請傳喚證人李浩 哲、郭衍岑到庭。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 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浩哲、郭衍岑於原 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已賦予被告李浩哲、郭衍岑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仍聲請傳喚上 開2名證人到庭,無非係對上開2名證人於偵訊、原審證詞之 證明力有所爭執,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前開規定, 本院認無再傳喚詰問之必要,附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又被告蘇承奇、林易澄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 繼續中,對被害人實施之噴灑辣椒水、毆打頭部行為,均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 另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蘇承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蘇承奇有前述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傷害罪,且係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㈣被告蘇承奇因於109年3月2日對被害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 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 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參酌該案判決理由中認:被告蘇承奇供稱:其在上開 橋下旁空地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因發生口角爭執,始與被害 人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等語,顯見被告蘇承奇傷害被害人並 非在原本剝奪行動自由之計畫中,而係於國道2號橋下旁空
地商談債務事宜之過程中,因起口角爭執,始另起犯意而為 ,傷害致死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亦認被 告蘇承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另案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案犯行並非上開另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重複評價問題,附予說明。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蘇承奇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蘇承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蘇承奇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竟與被告陳季宏 、林易澄合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自由權,被 害人心中恐懼可見一斑,且被告蘇承奇犯後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情 形,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蘇承奇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 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蘇承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未據 扣案,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考量該物品非違禁物,若予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除:① 認被告林易澄在KKK超商時係持「番刀」,應予更正為「長 條狀物」;②認被告3人與被害人自KKK超商起,共乘黑色賓 士車至桃園市,應予更正為:被告3人與被害人嗣在花蓮縣○ ○市「芒果旅店」改搭乘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均前往桃園市外(原判決上開誤載尚不影響判決本旨, 爰予更正如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旨略以:被告蘇承奇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見與 告訴人蘇孝仁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量刑 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 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 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 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品行 等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蘇承奇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獲原諒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 刑2年,所為量刑核與被告蘇承奇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 認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
㈢被告蘇承奇上訴意旨略以:其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核其上訴並無 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蘇承奇之上訴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陳季宏、林易澄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季宏、林易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3人固共犯本案, 但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互有不同,蘇承奇係居於主導,被告 陳季宏參與程度次之,被告林易澄先前持武器打被害人頭部 ,但自花蓮縣○○市「芒果旅店」起,即與被害人未再同車至 桃園市,妨害自由參與程度再次之。原審對被告陳季宏、林 易澄均量處與被告蘇承奇相同之有期徒刑2年,難謂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陳季宏、林易澄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2人上 訴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季宏、林易澄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季宏、林易澄為了被 告蘇承奇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竟與被告蘇承奇共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原諒,考量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前述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情形,兼衡被告陳季宏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宰場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易澄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9頁),暨檢察官 、告訴人對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林易澄所持用之長條狀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是否仍存在,或係違禁物,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直接 關係,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蘇承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