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323號
TPHM,112,侵上訴,323,20240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訴訟參與人 代號BG000-A11113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
均詳卷)
代號BG000-A111131A號女子(真實年籍年籍住居所
均詳卷)
共同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黃翊展前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經由網際網路結識代號BG0 00-A111131號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後,得悉甲女為國中生,其所認知甲女年齡約14 、15歲。黃翊展於111年10月29日,前往新竹縣○○鎮○○路00 號○○○○○餐廳(下稱○○○餐廳)與甲女及甲女家人聚餐,其後 甲女先行返家,旋甲女於翌日(30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行 出門與黃翊展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黃翊 展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黃翊展知悉甲女身心發育未臻健 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經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134 、272、274至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就其等確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節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6、37至41頁、侵訴字卷第224至2 63頁),且有被告住所外觀照片及甲女所繪製案發現場擺設 示意圖(即被告房間平面圖)、甲女與被告(LINE暱稱為咖 波)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17045543號鑑定書、112 年2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18095號鑑定書(含檢體採樣照片 )、甲母與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至30日之LINE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至11、19至20頁反面、第22至25、32 至33頁、侵訴字卷第43至57、147至167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東元醫院111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置於偵字卷不公開證物袋內)等可考。觀諸被告 於111年10月30日與甲母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侵訴 字卷第161、163頁),可知甲母於案發後始終僅對被告強調 甲女「它會滿(按應指「她未滿」)15歲他只有14歲」、「 他已經才14歲」等語,足認被告自承其認知甲女年齡約14、 15歲等情,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在其認知甲女為年約14 、15歲之情形下,在上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利用甲女曾經流產,而在○○○餐廳私下 對甲女誆稱「太子突然降臨,你被你未出生的小孩(嬰靈) 跟到,如果你回家會害到你母親與外婆」,要求甲女至本案 住處,始能避免危害甲母與甲女外祖母之生命;甲女於上開 時間至本案住處房間後,被告又向甲女誆稱甲女之嬰靈附在 被告身上,只要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嬰靈即會離開,如未 發生性交,甲女之家人就會一個一個逐漸死亡等語,致甲女 心生畏懼,被告以上開言行壓抑甲女理性思考空間,使甲女 信以為真而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惟查:
(一)證人甲女所證其並非自願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證詞,存 有反覆不明之瑕疵
1.證人甲女於警詢陳稱:111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跟我媽媽及 乾爹約見面喝酒,之後續攤去○○○餐廳,被告突然在餐廳說 太子降下來說我被我的小孩跟到,如果我回家會害到我媽媽 跟外婆,所以叫我跟他回去,後來晚上11點左右我跟我媽回 到家,我就自己偷跑出來跟被告回家,第1次進去時被他媽 媽發現所以被告叫我在樓下全家等他,第2次大概半夜12點 多他家人都睡著被告就帶我進去他的房間,當時我很想睡覺 就不小心躺在床上,被告在我快睡著時突然從後面抱住我, 又壓著我親來親去,我推開他說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就說「 我在跟你兒子打架,你趕快睡覺,你睡覺你兒子才能睡覺, 我比較好對付他」,後來我假裝睡著,被告第2次就突然翻 白眼說「你為什麼要害死我」,我趕快把被告搖醒,被告就 說我兒子只要跟我性行為就會離開了,不然明天開始就會讓 我失去重要的人,因為被告被附身並開始脫我褲子,並把他



的生殖器官放進去我的陰道內,還有用手用我的陰蒂,還說 叫我幫他口交,我就說我不要,他準備直接把生殖器官放進 我肛門,我也說不要,後面他要求我用很多種姿勢跟他做性 行為,還想要跟我舌吻,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他就在那 邊生氣,我沒辦法只能用舌尖跟他舌吻,他跟我說我要內射 你,我說不要,他就說那他要顏射跟射我嘴巴,還叫我吃他 精液,後來只有內射我;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他一直問我 爽不爽、大不大,只要我惹他生氣或不順從,他就會用力頂 我陰道,後來他說,做完要跟這個身體的主人即被告在一起 還有做愛,不然我跟身體的主人會死掉,內射完我後他就突 然倒在床上,被告被附身時說如果我不讓他爽的話,他從明 天開始就要讓我家人不好過,一個一個死掉云云(見偵字卷 第5至6頁)。乃指稱係因被告提及「嬰靈」等鬼神之說,其 沒有辦法,方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2.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就其何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改稱: 被告在○○○餐廳有跟我說我被嬰靈跟到,也有叫我要跟他回 家,但當時我拒絕且先回家,晚上被告又打電話叫我出來, 我出門本來要對被告說我家有神明保佑,但被告把我強拉上 車並說如果我跳車會把我全家殺光,之後到被告家中,被告 又說如果我離開或亂喊會殺我全家,也說嬰靈會殺我全家, 關於嬰靈會殺我全家部分我當時是半信半疑,我不會因為被 告說如果不性交嬰靈會殺我全家這些話而同意跟被告性交, 我會與被告性交是因為當時他壓制我,不是因為他用嬰靈恐 嚇我云云(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嗣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社工意見後,再次向甲女確認,甲女依然證稱:「 (問:再次跟你確認,被告對你說有關嬰靈之事,是否是你 沒有反抗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原因?)不是,我有反抗, 但這個是他騙我到他家的原因。還有他恐嚇我說要把我全家 殺光光」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是甲女於偵訊中已明確 改稱「嬰靈」等鬼神之說與其本案性交與否之自主決定無涉 ,其所證與警詢之指述已有出入。
 3.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則證稱:我曾告訴被 告我流產過,被告就跟我說有關嬰靈的事,並說要帶我回他 家處理,如果不處理嬰靈會把我家人都殺死,到他家後被告 就說嬰靈會上他身,上身之後就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 要把我家人都殺死,因為我很信鬼神,所以聽到之後就相信 且很害怕,被告也不讓我離開,手機又在被告那邊,只好照 著被告的話做,我當時跟他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的,過程中 我有說不要,也有試圖將被告推開,但他用全身力氣壓住我 ,也沒有停止;被告是用「嬰靈要殺我全家,如果不乖乖



話我也會出事」的說法,以及在嬰靈上身後硬把我上衣都脫 掉並把我雙手雙腳都壓制的方式,違反我意願跟我發生性行 為云云(見侵訴字卷第227至229、235至237、246、252頁) ,顯係將其警詢與偵訊所為證詞加以綜合,證稱係同時因「 嬰靈」等鬼神之說及被告對其施用強制力始與被告性交,難 謂其於原審所為證述,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4.證人甲女所證其並非自願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案發過程 ,於警詢時乃稱係因被告提及「嬰靈」等鬼神之說,其沒有 辦法,方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反抗,「嬰 靈」等鬼神之說與其本案性交與否之自主決定無涉,其與被 告性交是因為當時遭被告壓制;於原審則證稱其係同時因「 嬰靈」等鬼神之說及被告對其施用強制力始與被告性交,所 證並非全然一致,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5.又甲女於原審所為本案案發其餘過程之證述,更有以下不合 理或矛盾之處:
(1)就甲女離開○○○餐廳後先行回家,嗣因被告要求而再度出 門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乙節,甲女於警詢係以「我 就自己偷跑出來跟被告回家」等語加以描述,於偵訊中 則改稱當時情形是「我出門本來要對被告說我家有神明 保佑,但被告把我強拉上車並說如果我跳車會把我全家 殺光」云云,所陳情節全然不同,有如前述,被告究否 曾口出「殺光全家」乙詞,非無可疑。又當時甲女既已 一度返家,縱被告曾以鬼神之說加以誆騙,甲女並因此 有所懷疑或心生害怕,衡情當可詢問或求助於甲母,甲 女不為此舉,卻不告知甲母即逕自於凌晨離開住家,實 難認與常情相合。就此部分,甲女雖於原審證稱:我怕 講了媽媽會抓狂,因為媽媽一定會覺得被告亂講話,叫 我不要相信云云(見侵訴字卷第232頁);且訴訟參與人 甲女之代理人(兼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此或許不符 常理,但係因甲女、甲母與一般家庭之母女關係不同所 致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64頁),惟依甲女於原審所證: 當晚我第1次到被告家,因為被他媽媽發現,他媽媽說不 能帶女生回家,我就在旁邊的便利商店想要借充手機的 電來聯絡媽媽叫她救我,但之後被告就衝過來把我帶回 他家並說「嬰靈又要來了,我家人會生命不保」云云( 見侵訴字卷第233頁),再參甲女於警詢陳稱此時相距其 當晚離家之時起相距不到1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 ,倘已離開自身住處之甲女此時敢向甲母求助,不擔心 甲母知悉其凌晨離家而「抓狂」,為何於離家前僅因擔 憂母親「抓狂」即不敢告訴甲母並採不告而別之方式離



開住處,是甲女就此部分所證,已不無矛盾。況甲女於 警詢就當時情形更僅以「被告叫我在樓下全家等他」等 語加以描述,並未表達其有任何趁機返家之意圖,則關 於甲女指稱被告口出鬼神之說的情形及其程度,非無「 對被告行為加油添醋、試圖以此淡化其客觀上並未排斥 隨同被告返家」之疑慮。
  (2)就雙方當日相約見面之過程,甲女於警詢陳稱:我認識 被告後,就跟媽媽說我有認識這個網友,媽媽想說就約 出來認識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則甲女當時既有 意將被告介紹給甲母認識,衡情在案發前對被告應無排 斥或厭惡之意。然甲女於原審就此部分卻先證稱:我當 時並沒有想跟被告見面,111年10月29日當天本來是去我 乾爹家,是被告好像有訂位所以自己找過來,我沒有很 想理被告,但被告就一直跟著我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 49頁)。然倘甲女無意其與親人聚會遭被告打擾,在甲 母、乾爹均在場之狀況下,命被告離開實屬輕而易舉之 事,是甲女此部分所述,已與客觀常理有違。況甲女經 原審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旋即改稱:警詢中講的是對的 ,我記憶有點不太清楚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0頁)。 另觀諸甲母與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見侵訴字卷第151、153頁),可知甲母於該日17時16 分許,曾傳送「阿翔 你幾點要帶我妹妹回來啊他看貼這 邊因為他爸爸那邊會送錢過來 了解嗎你要去唱歌嗎一起 去要不要 很熱鬧喔 謝謝你感恩了」之訊息,益徵甲女 於原審審理時有刻意掩飾案發前雙方關係之情形。 6.勾稽以上,甲女就被告是否違背其意願、有無對其施以強制 手段以達性交等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並不相同, 且甲女就其離開○○○餐廳後先行回家,嗣因被告要求而再度 出門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住處、有無想跟被告見面等節之證 述,復有前開不合理之處,堪認甲女所為其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乃因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手段(遭被告強迫壓制),或以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懼於被告「嬰靈」等鬼神之說)以達性交 等證詞,存有反覆不明之瑕疵。
(二)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法補強證人甲女所為其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乃因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手段(遭被告強迫壓制),或以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懼於被告「嬰靈」等鬼神之說)以達性交 等證詞為真
 1.甲女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30日15時14分起至16時5分止,與 被告有如下LINE對話訊息(見侵訴字卷第43至49頁):  甲女:欸欸




  被告:死了
  甲女:?
  被告:異常的想睡
  甲女:嗯
  被告:(傳送遭甲母辱罵之訊息擷圖)
   妳媽很愛罵人?
   她是真的沒看過外面的世界?
  甲女:所以呢
  被告:她嘴巴在不管好我會發火
  甲女:所以現在祂怎樣
  被告:還在我家
  甲女:走了?
     你家幹嘛
  被告:祂在我家
  甲女:所以後續的問題..
  被告:我自己處理
  甲女:不是
  被告:妳放心吧。
   ???
  甲女:我說你跟我的那件事
  被告:。。。
   如果有了我有辦法。
  甲女:啥
  被告:我自然有辦法
  甲女:什麼辦法
     說ㄇㄟ。
  被告:問那麼多幹嘛
  甲女:我不能問一樣?
  被告:。。。。。
   沒有
  甲女:趕快說
  被告:有了再說
  甲女:你說說看
  被告:把妳賣到柬埔寨(?
  甲女:不好笑
  被告:這個方式是天機
   被抓到我會死
  甲女:蛤
  被告:反正噓乖乖
  甲女:啥




  被告:不要多問
   (以下略)
  依上可知,甲女於前開訊息中雖提及「祂」而似指雙方所稱 之「嬰靈」,但無論上開內容及後續訊息(見侵訴字卷第49 至55頁),甲女均未提及遭被告性侵,或對被告有明顯指責 之意,而僅就「後續的問題」、「我說你跟我的那件事」質 問被告,過程中更有雙方鬥嘴、開玩笑等內容,要難以上開 LINE對話訊息作為補強甲女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屬實。 2.稽之東元醫院111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置於偵字卷不公開證物袋內),甲女全身除「陰部處女 膜舊裂痕」外,並無其他傷勢,是此證據不足作為甲女所證 案發當日係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而無法抗拒乙節之補強證據 。
 3.甲女於案發當時之男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於警詢 陳稱:111年10月月底某日下午甲女打給我,跟我說她前晚 被被告帶到一個地方,且被告說她旁邊有東西跟著她,說要 幫她處理,叫她睡在被告房間,然後甲女說隔天醒來就發現 下面沒穿褲子,後來甲女又說晚上昏昏的很想睡,手被壓著 沒辦法動,被告在她身上脫她褲子然後性侵她,甲女跟我說 是因為他媽媽那邊的親戚才認識被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頁)。稽之卷附被告與乙男於111年10月30日16時8分許 之對話訊息擷圖(見侵訴字卷第51頁),當時乙男係問被告 「有鬼嬰在你那邊…?」「她跟我說鬼嬰昨天要跟她做愛? ?」「然後起床的時候下半身全裸然後都是精液…?」(見 侵訴字卷第51頁),堪認甲女本已有向乙男隱瞞其係於網路 上結識被告及係隨同被告「返家」等事實,且甲女於第一時 間應係向乙男表示「不知性交過程,係醒來後始知發生性行 為」。然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當天結束之後 凌晨4、5點時,你第一輪、剛開始是怎麼跟乙男說妳跟被告 發生什麼事情?)我就直接跟乙男說被告性侵我。……我說我 那時候就被被告騙去他家,後面我就坐在最角落,後面我暈 下去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環抱我那些的,然後好像第2次 的時候,被告就一直說什麼如果我不跟他做,他就威脅我那 些的」等語,經原審質疑何以所述與前揭被告與乙男間之對 話訊息內容不符後,始改稱:因為我一開始不敢跟乙男說事 實,我忘記我怎麼跟乙男講的,但我當時怕乙男會跟我分手 所以選擇不講事實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8至259頁)。足認 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曾告知乙男,但其所述情節既就案 發過程有多處重大隱瞞,縱使其說謊之動機可能係為避免與 乙男分手,但事實上甲女甫於111年10月27日經甲母陪同向



警方提告乙男涉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非行(見侵訴字卷第65 至66頁),則其所為此等向乙男隱瞞案發過程之說詞,似亦 可作為其可能欲在乙男之外與被告另行發展進一步關係的佐 證。是乙男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甲女所為係遭被告強制性 交等節為真。
4.訴訟參與人甲女之代理人(兼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陳稱: 雙方並無任何曖昧關係,若本案係合意性交,甲女豈會於案 發後隨即提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79頁)。然甲女於案發 後已選擇向乙男為不實陳述,依卷內被告與甲母於案發前之 LINE對話訊息,可知甲母對甲女任意與男子來往有相當嚴厲 之反應及斥責(見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參諸甲女於案 發前數日甫對乙男提告,亦如前述,若謂甲女係為避免再度 發生類似事件而遭母親斥責始起意謊稱遭被告恐嚇、性侵, 顯然並非無法想像之事。據此,縱令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隨 即前往警局驗傷、提告,經核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5.至被告雖另涉強制猥褻、恐嚇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8 、1651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惟觀諸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之手法與本 案不同,無論被告於該案是否成立犯罪,均無從執之為被告 於本案必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三)本案應認被告與甲女間係合意為性交行為,較為合理 1.甲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前後有所不一,且就重 要過程之證述不合理,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其證述為真,均 如前述,則被告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是否違背甲女之意願 、有無對甲女施以強制手段以達性交,已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認為當時我與甲女是發展到曖昧關係等 語(見侵訴字卷第274頁)。參酌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 曾告知乙男,但其所述情節既就案發過程有多處重大隱瞞, 似亦可作為其可能欲在乙男之外與被告另行發展進一步關係 的佐證,又觀諸卷附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因遭乙男以前揭訊息質問後,即向甲女表示「妳。」「 跟他說了??」「不要害死我欸」、「要怎麼處理」、「我 是要怎麼講」、「搞我???」等語(見侵訴字卷第49至55 頁),並參酌甲女於案發後驗傷無任何傷勢、案發前係不告 而別離家、未於遭被告母親發現後直接回家(甲女於原審另 證稱其當時身上有足夠現金可搭車回家、行動電話剩餘電力 亦足與甲母聯繫,見侵訴字卷第253、255至256頁)、向原 審及乙男均刻意掩飾與被告之關係等情,已使本案之真實情 形指向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已非單純朋友關係,可認被告



於原審所為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可信。本案應認被 告與甲女間係合意為性交行為,較為合理。
3.至被告雖於原審供承:在○○○餐廳時有向甲女提及嬰靈之事 ,於案發當日凌晨亦確實有被嬰靈附身等情(見侵訴字卷第 272至273頁),但依甲女所證,可知甲女於案發過程中仍能 「有效」拒絕被告口交肛交之要求,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究 竟是否確有以「嬰靈」等鬼神之說,抑壓甲女意思自由而與 甲女性交,已非無疑。況甲女曾於偵訊時表示:我不會因為 被告說如果不性交嬰靈會殺我全家這些話而同意跟被告性交 等語,據此,縱令被告曾為上開陳述,亦難認甲女係因「嬰 靈」等鬼神之說方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此節仍不足為不利 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雖尚未年滿14歲,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女 為年齡14、15歲之人,業如前述,基於「罪疑惟輕」及「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甲女遂行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 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侵訴字卷第277頁) 而坦認有該前案紀錄表所示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 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乙節(見本院卷第105頁),無從憑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1)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部分,為甲女在尚未具 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情形下,遭被告為 滿足一己慾望而為性交行為所生之性自主法益侵害,非但戕 害甲女身心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甲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 ,本難率予輕縱;然被告於原審業已明確向甲女及甲母表達 歉意(見侵訴字卷第283頁),考量雙方迄今雖未達成和解 ,然主因無非係因甲女一方堅持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故 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考量;(2)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本案之違法合意性交行為外, 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或違反其他法定之義務,爰不為 被告不利考量;(3)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 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原審亦知坦承犯行,亦不為 被告不利考量;(4)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 無非係基於滿足自身性慾而為本案犯罪,與相同犯罪態樣之 行為人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 之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 ,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5)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 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加油站 員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等情(見侵訴字卷第 281頁),暨被告前有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素行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女、甲母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無非以 甲女所為非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及本案住處確懸有 協天宮之匾額等為據,主張原判決認定本案乃雙方合意進行



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違誤。惟甲女所為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乃因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手段(遭被告強迫壓制),或以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懼於被告「嬰靈」等鬼神之說)以達性交等 證詞,存有反覆不明之瑕疵;且卷內其他事證,無法補強甲 女所為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乃因被告對其施以強制手段(遭 被告強迫壓制),或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懼於被告「嬰靈 」等鬼神之說)以達性交等證詞為真,業經本院詳論如上, 檢察官猶以甲女所證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詞而為 不利被告認定,自無可採。
(二)至本案住處雖掛有協天宮之匾額,惟此與甲女是否合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間並非互斥關係,不表示甲女相信被告有辦 法化解嬰靈之厄,就一定不會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無 從以此即認甲女所證懼於被告「嬰靈」等鬼神之說等情為真 正,檢察官此部分所陳,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檢察官及訴訟參 與人甲女、甲母於本院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云云 ,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柒、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