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45號
TPHM,112,侵上訴,14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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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亨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瑞亨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瑞亨於民國110年1月3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 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天橋上,見坐臥在天橋階梯 之代號AW000-A11000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下稱A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於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個月,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因酒醉及 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氟硝西泮及氯硝西泮(Flunitrazep am及Clonazepam,均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而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其來回上下上開天橋約數次以觀察 A女周邊動靜後,認有機可乘,利用A女酒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及氯硝西泮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 之狀態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旋將A女帶至該天橋某 隱蔽處,並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再將A女所著連身衣裙自 其雙肩往下脫,又褪去A女所著內衣及內褲後,以手撫摸並 親吻A女雙乳,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 。俟A女因感覺下體疼痛而驚醒,見狀即以手推及腳踹等舉 動明確表示抗拒簡瑞亨上開行為,簡瑞亨知悉A女清醒而以 上開方式表示拒絕後,竟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對A女稱: 「一下下就好,再一下下就好」等語,並繼續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嗣A女掙脫簡瑞亨後,衣衫不整爬至天橋樓梯處呼救 ,簡瑞亨見狀始逃逸離去;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A女帶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院驗傷、採集血液及尿液送鑑驗,且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瑞亨及其辯護人對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2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至76、262至26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按壓A女脖子及碰 觸A女身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沒有侵犯A女,我沒有去碰觸A女的胸部、陰部。我只要天 氣冷就會一直咳嗽,地上留有我的唾液,A女遭侵害脫衣後 在地上翻滾,難免會沾染地上唾液,尤其我幫A女穿衣服時 ,雙手直接接觸衣服褲子,且不小心碰觸到A女的身體,身 上皮屑及自己咳嗽沾染大量唾液不免轉污染至A女胸部及外



陰部,A女胸部及外陰部驗出被告的DNA是必然結果;且從6A 棉棒混有不同男性DNA反應,6B棉棒有不明確型別男性DNA反 應,亦即除被告因幫助A女穿衣而接觸導致呈現DNA殘留外, 另有不詳男子DNA在其上,該男子始為真正侵害A女之犯罪人 ;又事實上從監視器可以確認將A女強拉出螢幕片刻之男子 有戴口罩,被告沒戴口罩,由該畫面可鑑識該人容貌、衣服 、鞋子、身高與被告不相符,被告絕非性侵者云云。惟查: ㈠A女於110年1月3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期間,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旁天橋階梯上,因酒醉及於109年12月3 0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及 氯硝西泮而呈現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竟遭某男子帶 至該天橋某隱蔽處,並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再將A女所著 連身衣裙自其雙肩往下脫,又褪去A女所著內衣及內褲後, 以手撫摸並親吻A女雙乳。俟A女因感覺疼痛而驚醒,並以手 推及腳踹等方式欲掙脫,然該男子仍不罷手,並對A女稱: 「一下下就好,再一下下就好」等語。嗣A女掙脫該男子後 ,衣衫不整爬至天橋樓梯處呼救,該男子始逃逸離去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26 5至26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4至25、28至29、47頁;原審 卷第276至28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 學科110年2月4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AW000-A110003)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至36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51頁),且經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及原審分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8、111至125頁;原審卷第76 至79、204、213至217頁),應堪認定。 ㈡某男子確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月3日2時至3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的WAVE夜店遊玩,我在夜店內 喝醉了,我離開夜店,前往夜店旁邊的天橋,我喝得很醉 ,所以坐在天橋階梯上休息,我已經失去意識,當時是幾 點我也不知道,等我稍微清醒時我發現有一個男子,把我 的衣服拉起來,用手摸我胸部,親我全身,還用手摸我陰 部,內褲被脫到膝蓋處,他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時,我 整個驚醒了,我就用腳踹他,用手抓他,一路爬到天橋階 梯下,我看到1名夜店安管,我就大聲呼救,加害人就逃 走了。我記得過程中我有打給我爸求救,後來我爸爸都有 到現場,詢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跟警察說我被性侵,警方



就帶我往醫院驗傷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一個人去夜店,離開時想去天橋 吹吹風,我有點喝茫了,那段時間我已經有點沒有意識了 ,這段時間可能因為酒醉關係或是睡著了,但我是有意識 我是自己走到天橋上面,我有印象有1個男的正在摸我、 勾著我、弄我,他一直親我,親我嘴巴、臉、胸部,他用 他的手指插進我的下體,我只覺得我的下體很不舒服、很 痛,我有嚇醒,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他還是繼續。我當時 是斜靠在天橋階梯上,我的內衣不見了、內褲被他扯掉, 我踹他、很用力打他,夜店下面有安管,我掙扎爬到天橋 轉角,那裡都是人,我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47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天我自己走過去天橋一樓, 即夜店正對面,那邊很多人,我覺得想坐一下,就失去意 識了,我中間沒有印象了,可是我被侵犯胸部跟下體,手 指造成下體很痛,所以嚇醒,當我醒過來時,我發現前面 的男子正在侵犯我,我身上的衣服都亂了,那是在一樓上 去的轉角二樓那邊。他親我的胸部,我的脖子都是口水, 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就很用力,用盡全身的力氣,活 下去的力氣抓、踹、揍什麼的,對方說再一下下就好,動 作也持續,我就是一直踹他、踢他,然後爬下去一樓。我 當天是穿一字連衣裙,醒來時衣服被脫掉,胸貼、內褲都 在地板上,裙子從上面脫掉,就是雙肩往下,我的胸部已 經露在外面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76至284頁)。  ⒋綜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就某男 子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證述明確 ,且未見誇大渲染之情,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 復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見偵卷第47、4 9頁;原審卷第276、303頁)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 事,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 構詞誣陷他人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⒌被告雖以A女陰道深部及內褲未檢出行為人之DNA為由,爭 執A女陰道有被以手指插入云云。惟如行為人以手指插入 女性陰道,能否檢出行為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 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而異。一般而言,因指 侵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在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能性較低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 字第1126010697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則被告空以A女陰道深部及內褲未檢出行為人之DNA為



由,主張A女陰道未被以手指插入云云,洵不足採。 ㈢本案對A女為性交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⒈被告於案發時,曾來回上下上開天橋約數次,並有坐在被 害人身旁,手持手機電筒照向A女,亦有以手按壓A女脖子 及碰觸A女身體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8至50、209頁),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及原審分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8、111至125頁;原審卷 第76至79、204、213至217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被勾住脖子,對方不 是在替我按摩,是把我架走的感覺;現場沒有聽到咳嗽聲 ,在現場就只有看到我面前那一個侵犯我的人,那個人感 覺不高,侵害我的人離開後,沒有路人協助我,我爬到一 樓時有很多人看到我這個樣子,我當時整個人暈眩,有點 空白,但我很清楚我手機握很緊,我打電話給爸爸,還是 夜店安管打的,反正就是有安管協助我,警察就過來了, 把我送去醫院,在安管協助我之前,沒有其他人協助我; 從我發現被男子侵害,我就嚇醒,完全是清醒的狀態,到 我掙脫一直到我往下跑,我的衣衫不整,胸部都露在外面 ,這個過程確定都沒有任何人協助我、幫助我;也沒有聽 到「趕快把衣服穿好會著涼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 9、282、285頁),足見本案A女遭受侵犯至掙脫求救過程 中,現場除侵犯A女的男子外並無他人,A女亦未曾聽聞現 場有咳嗽聲,且A女感覺有人架住其脖子而非為其按摩, 整個過程並無他人為A女穿上衣服、內褲,內褲亦係由A女 自行拉上,獲救當時A女仍緊握手機、身體處於胸部外露 、衣衫不整之情況至明。
  ⒊刑事警察局經以DNA-STR鑑定法,比對自A女所採集之包含 外陰部、陰道深部、陰道抹片、右胸、左胸、左手指甲、 右手指甲及唾液等檢體,暨自被告所採集之唾液、指甲等 檢體鑑定結論認:被害人A女所採外陰部棉棒經以前列腺 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 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 採自被害人A女右胸及左胸棉棒,經鑑識人員以唾液澱粉 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 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02519號鑑定書及扣 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5、53、 19至22頁;原審卷第41頁),則依此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鑑驗結果可知,被害人A女之左、右胸均驗出被告之DNA, 且A女之外陰部棉棒經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係呈陽性反應 ,亦驗出被告之DNA,衡諸常情,不論被告係為A女穿上衣 物、按摩脖子或在現場有咳嗽之情形,實無因此將自身DN A沾染至A女外陰部之可能,而A女之外陰部既驗出被告之D NA,更堪認被告之手指確有進入A女陰部之事實。再參酌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被侵犯後,並未有人為 其穿上衣服、內褲,案發當時亦無聽聞有人咳嗽,其下體 感受的疼痛確為對方手指所造成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案發當時確有以手撫摸並親吻A女雙乳,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部等行為屬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於案發時有對A女為 性交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⒋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當時侵犯我的那個人感覺 不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2頁),核與被告身型相符 (被告自承身高為155公分左右),復於聽聞被告當庭稱 :「再一下下、再一下下、再一下下」後即明確指證:「 就是被告,他剛剛有一個聲音,就是那個聲音,因為那個 聲音,我在拳打腳踢過程真的是模糊,但是那個聲音就是 那個人的聲音。我現在就是想到那天了啊,真的就是他。 」、「(就在庭的被告所發出的聲音、講的再一下下是否 是你之前在現場所聽到的語調跟聲調?)就是那個聲音, 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益徵本案對 A女為性交之人當確為被告無訛。
  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0年1月3日3時至5時許,去 案發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那邊找朋友聊天,我經過 天橋時,就看到天橋上階梯坐著A女,我就站在天橋平 臺,看看那個會非禮女子的人會不會回來,後來那人沒 有出現,我就去拍A女肩膀,叫她起身趕快回家了,她 抬起頭來,手拿著電話,看著我叫我滾,我就離開現場 了。A女當時有喝酒,我看到她時,她手有拿著電話, 好像在講電話,所以我感覺她意識還算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8至9頁);復於員警詢問其對於A女事後經驗傷採



證並送鑑比對,採集自被害人之外陰部棉棒、左胸及右 胸棉棒,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部分之說明時改 供稱:我發現A女的時候,她在地上打滾在哭,內褲也 已經被褪下來了,我當時有在天橋上咳嗽,口水應該吐 在地面,所以應該是A女沾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 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每個假日都會去案發地點,制止那 些要帶酒醉的人回家的人,我看到有人要撿屍時,我都 會跟警察說。那天,我又看到那個人,一次我看到他在 觀察時,我就跑過去,他就走了,他穿藍色夾克和牛仔 褲,他走到平台上看那個女生(按指A女),那個女生 坐在樓梯口,我有聽到女的在講話,我不知道她講什麼 ,那個男的跑了後,我搖那個女生,她叫我滾,這是第 一次。第二次經過樓梯口時,聽到有女生在哭,我看到 她衣衫不整,我過去幫她穿好衣服,她眼睛沒有睜開, 不過她一直哭,她說有人要強姦她,她上半身衣服領口 是被拉下去的,沒有看到內衣,下身是穿裙子,但沒有 穿好,我幫她把衣服穿上去,內褲幫她套好,裙子沒有 脫。她當時是在天橋樓梯中間的平台上,我幫她穿衣服 時,沒有搬動她。我幫她穿完衣服,不到1分鐘就離開 ,其他都沒有碰到她;現場監視器拍到用手取捏她的脖 子的那個人不是我。我錯了,我不該碰她的等語(見偵 卷第54至55頁),俟於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並詢問時改稱:3時32分30秒至3時32分35秒, 碰A女,A女還有揮手示意走開的人就是我;3時55分29 秒至3時56分43秒,我是在抓她脖子,幫她醒酒,後來 就走了;3時57分19秒、3時58分43秒,這2次我就是幫 她醒酒,要叫醒她;4時3分8秒至4時3分25秒,我是先 站起來走在A女後方,又離開畫面,4時3分20秒在A女身 邊坐下的那個人不是我,我當時站起來看,覺得警察要 過來就走了,我離開時平台上還有人,我這時離開主要 是要抓第一個男生,我從天橋上走到華納威秀那的樓梯 ,因為我看到第一個穿藍色外套男生在那邊,我就找過 去了;4時17分5秒至4時17分39秒,這時我剛幫A女穿好 衣服,我去幫她穿衣服時,她就閉著眼睛哭,說有人要 強姦她,我就幫她把衣服穿好,後來她就一直滾,就爬 到樓梯右上方求救,當時我有在現場,只是監視錄影沒 有拍到我,我幫她穿好衣服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再 回到案發地,也沒有碰她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5至58 頁),再改稱:4時19分56秒至4時20分16秒,從黑車子 後方走出來的人是我:4時22分10秒至4時22分22秒,上



樓梯的人是我,因為我去抓那個藍色外套的人沒抓到, 我看他是不是又回到剛剛那邊,所以又回到案發現場, 我這次回去看到被害人包包和手機在平台上面,我就放 到她旁邊去;4時24分5秒經過A女身邊放置東西下樓之 人是我,然後我就走了,我當她穿好衣服之後,我就離 開了,後來我有再2次回去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8 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我確實在天橋處有注意 到A女,我在天橋處喝酒、抽菸,我前二、三次有幫A女 按摩脖子跟醒酒,後來最後一次上去看到A女衣服不整 ,我有幫她穿好,我就走了。當時A女穿前面是交叉式 的洋裝,沒有內衣,胸部外露,我就去幫她把胸部包起 來,她的內褲已經脫到另一隻腳了,我有趕快幫她把腳 套進去拉上去,我當時還有跟她說趕快把內褲穿上,當 時她一直在亂翻,我記得幫她穿內褲時有不小心摸到她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復供稱:我之所以在4時3分 會走掉,是因為A女抱我的手說她很冷,那時轉角樓梯 還有坐著2個男生,A女抱住我,我覺得又有男生在旁邊 ,是不是想害我,因為我怕會不會是設下圈套或陷阱, 所以我才會趕快走;我咳嗽好幾年了,後來我去幫她穿 衣服時,她手拉我的手、手亂揮亂摸,應該是有沾到我 的口水,我一直咳嗽,那時A女在地上滾來滾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20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歷次供述,其對於案發時A女之意識狀態是否 清醒、其有無捏壓A女之脖子、有無碰觸A女身體、案發 時離開現場之原因係為找出會撿屍之「某男子」,亦或 是怕被設下圈套或陷阱、案發後其有無幫A女穿衣或內 褲、幫A女穿衣並離開現場後有無再返回現場等供述前 後明顯不一,且有隨案情證據呈現而變更其供述之情形 ,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其當天係為防止A女遭「某男子」侵害始於案 發現場徘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要 揀屍時,我都會跟警察說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依 被告前開所述,當被告發現A女有可能遭他人揀屍、侵 犯時,理應立刻報警處理,或於警方到場前在現場監視 並阻止A女遭該「某男子」侵害,當無於現場天橋樓梯 上上下下徘徊多次,之後任由A女遭他人脫衣性侵之理 ,更遑論被告明知A女已遭他人侵犯,衣衫不整時,竟 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親自為A女穿衣,甚至隨意碰觸撫 摸A女身體部位,而自陷於恐遭誤會為加害者、甚至必 須面對日後繁瑣訟爭之風險,顯與常理有悖,足見被告



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均不足採。
   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ATT的夜店有時間限定進入是 免費的,我11點左右有進去過,在裡面有受到刺激,我 又有去上廁所,手上難免會有前列腺那些,我那天是第 二次進去夜店,我從來沒有進去過夜店,一個從來沒進 去過的人會感受到刺激,看到女生跳舞、喝酒,聲音很 震撼,受到刺激,覺得很好看,出來我四處巡等語(見 原審卷第287至288、292頁),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中供稱:(問:你當天為何去案發現場?)每個週 五、週六,因為我二個工作都休息,我都會去那邊,我 朋友都會去夜店玩,還有朋友在外面烤香腸的,我都會 去找他們聊天,我沒有進去夜店,是我朋友會進去夜店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不符。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稱其於案發當天因前往夜店受到性刺激,而有前列腺分 泌等情為真,益徵被告案發當天離開夜店前往現場徘徊 時,即有揀屍、性侵等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動機。   ⑷又原審於111年11月3日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其勘驗結果雖認當時坐在被害人身邊及將被 害人拉至自己大腿躺下,再將被害人拉至樓梯轉角之監 視器死角處之男子為同一人,但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該 男子是否為被告,該男子臉部上有白色畫面,可能有戴 白色口罩等情,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參,惟檢察官當場對於該勘驗結果已表示「因現場攝影 地點很遠,無法看到到底是白色口罩或是光的反射結果 ,故認為戴白色口罩是有問題的」等語,顯見案發時對 A女為猥褻、性交之男子是否確有戴口罩並非無疑,再 者,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看到那個人沒有 戴口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7頁),則前開原審法 院勘驗筆錄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是被告以 犯罪行為人於案發時有戴口罩,而其於案發時沒有戴口 罩為由,主張其並非犯罪行為人云云,不足採信。   ⑸另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弱陽性反映,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 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簡瑞亨型別相符,前列腺抗原為人體 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 液高出數百倍,故研判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所採集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來自男性精液之可能性高,另本案 被害人6A、6B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 陽性反應,研判該斑跡含有唾液可能性高,該處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簡瑞亨型別相符, 採證之外陰部及胸部處為日常生活無法碰觸之部位。綜 上,被害人外陰部及胸部檢出之男性DNA由行為人咳嗽 後轉移之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前引之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0697號函1紙在卷可考,則被 告空言辯稱其係因幫A女穿衣服時,雙手直接接觸衣服 褲子,且不小心碰觸到A女的身體,身上皮屑及自己咳 嗽沾染大量唾液不免轉污染至A女胸部及外陰部,A女胸 部及外陰部驗出被告的DNA是必然結果;且6A棉棒混有 不同男性DNA反應,6B棉棒有不明確型別男性DNA反應, 亦即另有不詳男子DNA在其上,該男子始為真正侵害A女 之犯罪人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被告係對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性交行為:  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 願」之要件。查被告原係利用A女酒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意 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手撫摸並親吻A女雙乳,復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性交,惟於A女因感覺下體 疼痛而驚醒後,A女已以手推及腳踹等舉動明確表示抗拒被 告上開行為,被告斯時竟對A女稱:「一下下就好,再一下 下就好」等語,並繼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等語,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由A女前開反抗之舉動應已知悉其上 開猥褻、性交舉動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A女與之並未合意猥褻、性交,應有 所認知,仍不顧A女上開反抗之行為,繼續對A女為上開性交 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且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此違反A女意願之犯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行為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 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行為人乘此時 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復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 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 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 。俟A女因感覺下體疼痛而驚醒後,已以手推及腳踹等舉動 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反抗 、拒絕,仍繼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性交,斯時 被告之犯意自係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係於實行乘 機性交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繼續 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 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 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未恰,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 第72、260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撫摸並親吻A女雙乳,復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A女之低 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知悉A女驚醒並以手推及腳踹等舉動明確表示抗 拒其性交行為時,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並繼 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斯時其已提升其犯意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係以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應論以 強制性交罪,原審認被告僅係乘A女酒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容有 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素行非佳,為滿足一己 性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A女酒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 下,先以手撫摸並親吻A女雙乳,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 對A女為性交。俟於A女驚醒而以手推及腳踹等舉動明確表示 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竟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 意,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繼續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非但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使A女身 心嚴重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又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雖尚有父母、1 名姐姐、1名妹妹及2名弟弟,惟其已20幾年沒有回家,目前 在餐廳洗碗,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繳完房租後僅 剩1萬元可供花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 等一切情形,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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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