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33號
TPHM,112,侵上訴,13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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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文凱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文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代號AD00 0-A108448,下稱A女)、年籍、就讀學校及其親友、姓名等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文凱(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被告及 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本案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核先敘明。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條項之犯行,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 無法體現其侵害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 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 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藥物之機會,對A女為乘機性 交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因一時衝動未能自制而觸刑章,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 尚非暴戾激烈,與實務上所見一般友人或陌生人間之性侵犯 罪,尚屬有間。又被告事後業與A女成立調解,獲得A女之原 諒,目前已依調解條件賠償第一期款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 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71-272、301頁)在卷可稽。再依被告行為之客 觀侵害程度及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 ,本院認為縱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猶嫌過苛,顯與被告犯罪情節有失衡平,不無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關於量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 犯罪後、本院審理中業已取得A女之原諒,且與A女成立調解 ,由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最低度刑 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 ,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 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各罪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 常成年人,為A女之摯友,竟為滿足性慾,明知A女患有憂鬱 症必須服藥治療,竟藉A女借宿其住處之機會,利用A女服藥 後之身心狀態,同一個月內4度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仍將 責任推卸予A女,造成A女莫大身心壓力,行為實應予非難, 且犯後於偵查、原審中固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然至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而見悔意,兼衡其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 ,從事汽車修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家 庭經濟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 及A女受創程度等,及參考A女於調解中業已表示同意給與被 告減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4罪,均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等因素,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 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 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 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 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事發 後業已與A女調解成立,目前仍依約分期賠償,業如前述 ,並衡酌A女於調解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減刑之



機會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 刑5年。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A女間關於損 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2號113年1月3日調解筆錄 被告與A女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項(扣除已經給付之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前項給付方式:於下列期日前按期匯款下述金額至A女指定之帳戶(詳細帳戶詳載於上開調解筆錄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於113年2月29日前匯款30萬元。   ㈡於113年3月31日前匯款20萬元。  ㈢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20萬元。
附錄本件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凱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凱犯乘機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湯文凱與代號AD000-A1084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甲校(真實校名詳卷)同學,A女因患有憂 鬱症需定期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診,湯 文凱時常陪同前往,而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以宿舍距離較遠或隔日一同參與 活動等原因,邀約A女同返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過夜,且湯文凱明知A女服用憂鬱症藥物後會陷於昏睡, 竟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 、同年月20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 30日凌晨某時許,利用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均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 。嗣因A女醒後發覺下體疼痛,詢問湯文凱始獲悉上情,因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湯文凱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就被害人A女之姓名、



生日、住居所、學校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 載,並以代號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A女、黃○○、田○○之警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A女、黃○○、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偵卷二第143至147、157至161 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58至60頁),而A女、黃○○ 、田○○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證述,並接受交 互詰問,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其等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二)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學 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學校 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 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亦為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明文。準此,系爭調查報告係由甲校 依照上揭規定,依其業務執掌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基 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 之證明文書,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以系爭調查報告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特別可信性,爭執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而屬無據。(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及道歉書、被告於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 陳述:
  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辯稱:108年6月20日之自白書(下稱系爭 自白書,見偵卷一第65頁)、108年7月17日之道歉書(下 稱系爭道歉書,見偵卷一第67頁)是我親筆寫的,是被學 校老師要求寫的,他們跟我說女生的說法,叫我朝女生說 法方向寫,班導師黃○○叫我寫的,叫我有做就承認,不承 認的話要退學云云(見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49頁) ,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系爭調查報告可以看 出調查小組多次誘導被告自白他的犯行,非出於公正態度 ,且已先就本案事實達成共識才詢問被告,認為調查報告 中被告的陳述都不是出於任意性云云,經查:
  ⑴雖證人柯○○到庭結證稱:108年6月20日中午,因為我有學 業上問題要找被告,同學跟我說被告在系辦公室,所以到 班導師黃○○辦公室找被告,我一進系辦就看到黃○○跟被告 在商量事情,我聽到黃○○說不把自白書寫好交給他,黃○○ 就會逼被告退學,然後黃○○有說自白書寫好,他會保證被 告可以順利畢業,被告就說他想選擇順利畢業,那時候辦 公室沒有人,只剩黃○○跟被告在講話而已,我在裡面大概 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7頁),惟證人黃○○到 庭結證稱:第一份自白書是在108年6月20日之前,是學輔 中心跟我說告訴人希望被告把事情的經過交待清楚,第二 份就是系爭自白書,我有跟學輔中心了解A女的狀況,學 輔中心表示A女對第一份自白書是無法接受的,我請被告 再寫清楚一點,當時是被告在我的辦公室寫,我給他時間 寫,我不在現場,我只是跟他講說如果你願意寫的話,至 少可以讓A女了解事情的經過,他寫完才通知我,請我轉 交給學輔中心,當時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在現場,因為這件 事情我不可能讓班上同學知道,當一個導師有可能跟學生 講「不寫自白書就退學」這種話嗎,再者,性平會還沒有 召開,在各說各話的狀況下有可能請學生退學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9至420頁),可知系爭自白書係在甲校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簡稱性平會)召開調查前由被告親 自書寫,證人黃○○係基於班導師身分而轉達學輔中心傳達 之A女心境,並非接觸或輔導A女之人,其當無知悉本案事 實細節之可能,如何告知被告有關A女陳述內容,且證人 黃○○基於處理性侵害案件之謹慎性,在系辦公室內與被告 對話時,已然選擇或刻意使辦公室內無其他人在場,則其 基此態度及身處該空間,而未察覺其他人進入辦公室,該 人並在旁聽聞長達5分鐘之事實,實屬不合理;況被告當 時為3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辨別退學及自白妨害 性自主二者之是非對錯、法律效果當有識別能力,寧捨退



學而選擇坦承未為之犯罪,殊難想像,是以,證人柯○○證 述及被告所辯曾遭證人黃○○以退學逼迫書寫系爭自白書之 事實,洵難採信。
  ⑵又證人田○○到庭證稱:系爭道歉書是我們已經調查完畢, 在調查小組會議中,三位調查委員問被告願不願意道歉, 因為被行為人(即A女)希望得到一個坦承的道歉,是調 查完之後被告寫給我,是他寫好拿來給我的,我絕對沒有 做退學的威脅,我有跟被告解釋性平法的意義,跟他說性 別上的性自主,原本是「NO IS NO」,現在變成「ONLY Y ES MEANS YES」,A女在一開始到最後都一直強調他不希 望被告因為這個案件被勒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8 頁),亦可知系爭道歉書僅係調查委員詢問被告有無書寫 意願,而由被告調查完畢後自行書立後繳交證人,且證人 既明白A女無意使被告遭退學,其當無動機以退學理由逼 迫被告道歉。
  ⑶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調查報告之錄音檔結果,被告接受 學校性平會委員訪談時,詢問之委員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 、脅迫、或任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方式為詢問,詢問之委員 縱使不認同被告所回答之內容,亦只是向被告闡釋之所以 不認同被告特定說詞所依據之理由及說明,被告亦無因為 接受特定委員的要求為特定內容的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8頁),益徵辯護人所 稱被告係遭誘導而為調查中之陳述亦非事實。從而,被告 就本案事實於審判外所書立之系爭自白書、系爭道歉書及 系爭調查報告中所為之陳述,均無受不正訊問而非出於任 意性,自有證據能力(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明力,詳 如後述)。
  ⑷至辯護人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第23條第8款爭執系爭自白書之證據 能力部分,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以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即被 動防禦權,而觀諸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均係規定校園或機關進行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時所應遵守之方式,二者規範目的 不同,自不得逕以此行政規定否認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四)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除前揭警詢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50、58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9日、22日、29日 之隔日凌晨,在其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事實, 然辯稱:均係經過A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云云,而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A女於107年至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 友,A女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時,縱有服用精神科醫師開 立之憂鬱症藥物,亦不致於使A女毫無意識,A女於本案係 有意識且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核非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 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本件除A女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行,證人林○○、 歐○○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A女於本案 案發後向其等陳述其於服用藥物熟睡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 為,並且事後有情緒低落、憂鬱症傾向等情,其供述內容 本質上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A女既稱本案是因為她服藥後所 發生的事實,然輔大醫院之病歷單記載A女於000年0月間 均有睡眠中斷及清晨醒來的狀況,與A女證稱服藥後到隔 天早上都會陷入昏睡無知的狀況顯然不符,且經檢察官及 本院二度函詢輔大醫院結果均明確表示A女長期服用抗憂 鬱症及安眠藥數月之久,其仍有失眠困擾,臨床上都不致 於使其熟睡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性交行為,可證A女案發 時不可能熟睡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與他人性交行為之狀態 ,再對照到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其與A女發生4次性行為的時 間點均為翌日清晨,與A女病歷單記載她在清晨醒來的時 間是相符的,故被告自性平會調查、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A女是看著他,可以與之對話,A女是同意與之



發生性行為應為實情。而A女服用之藥物中有使蒂諾斯、 悠樂丁、戀多眠,都載有服用可能出現夢遊行為,甚至使 蒂諾斯還記載服用藥物之後可能在睡眠狀態中開車、烹飪 、吃東西、打電話或者為性行為,但事後卻記憶缺失的報 告,且A女於本院作證時承認她在服藥後確實有發生夢遊 的行為,但第二天一點都不記得,故A女極可能是因為這 些藥物的產生了醫學名詞「複雜性睡眠行為」,A女雖然 是在夢遊,但外在行為呈現一個與被告對視並且對話的正 常反應,被告當下以為他已經得到意識清楚的A女同意發 生性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實不具利用A女陷於不知或不能 抗拒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犯意,且A女表示知道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後的反應是對被告愧疚,顯然A女對於自己服 藥之後會發生夢遊之事是有所預見或瞭解的,又A女在108 年4月22日以後不僅持續與被告來往、繼續到被告家中住 宿、與被告同床,也頻繁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這些 行為足證A女確實知道她在夢遊,外在表現是意識清楚, 進而有可能讓被告認為A女具有完全性自主意識而與其發 生性行為,直到性平會調查期間,A女還主動邀約被告一 起看車,顯然未對被告產生厭惡之情況,事後卻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顯然是因為在意他人的眼光及家人勸說。假 如事實如起訴書所載A女在發生性行為時都沒有意識,被 告大可繼續隱瞞,被告會明白向A女坦承,應係認定A女在 發生性行為時是有清楚意識的,甚至A女證稱在4月29日因 擔心又發生性行為,所以穿了牛仔褲、繫上皮帶,假如A 女真的昏睡完全沒有意識,被告在發生完性行為之後再把 A女褲子穿上、將皮帶繫好,對被告而言不是太困難之事 ,沒有必要讓A女的衣物脫去,甘冒使A女發覺他們曾經發 生性行為的風險,故被告所稱4次性行為均在A女有意識的 情形下發生確屬實情,是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二)經查:
1、被告與A女為甲校之同班同學,A女患有憂鬱症而須定期至 輔大醫院回診,被告經常陪同A女前往,嗣於108年4月15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A女就醫後,及同年月19日 因二人於翌(20)日欲一同參加友人婚禮,均借宿被告家 中,被告與A女分別於同年月16日凌晨、同年月20日凌晨 、同年月23日凌晨、同年月30日凌晨為性交行為,嗣甲校 就本案事實召集性平會進行調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5頁, 偵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21至324



頁,本院卷三第16至53頁),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配 置圖、系爭自白書、系爭道歉書、輔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調查報告、輔大醫院病歷紀錄單 、系爭調查報告逐字稿暨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 、65、67、73至77頁,偵卷二第47至131、199至246頁, 本院卷二第115至159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 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 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 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 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 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 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 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 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 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A女證述前後一致: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有憂鬱症,所以週一會去輔 大就診,被告主動說願意陪我去,之後會去被告家附近車 廠見習,被告就會邀約我去他家住,以便隔天載我去學校 ,108年4月15日晚上10點半我吃完憂鬱症藥物,大概11點 左右入睡,被告趁我熟睡時,對我做性交行為,我當下沒 發現,因為我吃藥之後會昏睡,隔天早上我有發現下體出



血,我以為月事來,所以沒多加懷疑,之後被告道歉,在 自白書寫到,我才知道遭性侵。同年月19日也是在被告家 中,那時候被告約我20日要去參加朋友婚禮,所以前一天 先去被告家借宿,大概晚上10點半我服用藥物,11點左右 入睡,被告也是趁我熟睡時,對我做性侵行為,隔天早上 醒來,發現我下體疼痛出血,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前一 天晚上睡覺時,我踢到他下體,所以他再踢回來導致我下 體疼痛出血。同年月22日我去輔大醫院回診,到被告家中 附近車廠見習,被告邀請我去他家借宿,被告又趁我晚上 熟睡時,對我為性侵行為,這次我隔天早上問他,為何我 下體疼痛出血,被告有坦承對我為性侵行為,但被告卻說 是我主動趴在他身上。同年月29日看完醫生,被告約我過 去借宿,我當下很想拒絕,但不知道如何拒絕,這次睡覺 我有特別穿牛仔褲跟繫皮帶,以防有之前的事情發生,但 隔天早上醒來,發現牛仔褲、皮帶已經不在我身上,我質 問被告,被告坦承對我為性侵行為,但被告稱是我主動的 等語(見偵卷一第321至325頁)。
  ⑵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4月15日以前我沒有曾經跟被 告發生爭吵或糾紛,當時我服用治療憂鬱症的藥物副作用 主要就是進入睡眠,隔天早上起來只記得服用藥物後5到1 0分鐘的記憶,之後就是沒有記憶,我當時借住被告家隔 天早上都是被被告叫醒的,因為我的藥還蠻強,一般鬧鐘 沒辦法把我叫起。108年4月15日隔天早上起來發現私密處 有出血,我以為是月經,沒有問被告,我不記得當天醒來 衣服是否完整;108年4月19日我記得好像是下體有疼痛跟 出血,有詢問對方,說是我睡覺的時候踢到對方,對方好 像回踢回來,我沒有印象當天衣服是否完整;108年4月22 日一樣是疼痛、出血,有詢問對方,對方有說是發生性關 係,然後說是我主動的,我聽完後覺得蠻不可思議,會蠻 懷疑自己是不是真的做過這種事情,我對於他這樣跟我講 的過程沒有印象,沒有印象身上衣服是否完整;108年4月 29日覺得下體很不舒服,想到上次的事情是不是再次發生 ,之後就拒絕前往他家,我記得我曾穿牛仔褲、繫皮帶到 他家的事,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什麼時候,可能是第4次 因為想到第3次時他講的話,所以會覺得這樣子是不是就 不會發生這種事情,所以特地穿牛仔褲、繫皮帶,隔天早 上我記得皮帶好像不在我身上,褲子我沒有印象,4月29 日還會再去住被告家,是因為他跟我講我會懷疑是否真的 是我主動,我不知道對方對我有男女的想法,我是覺得蠻 愧疚,我會覺得我傷害到他,因為愧疚就不知道要怎麼拒



絕他,我在服用治療憂鬱症的藥物時,被告知道我的吃藥 習慣,因為住他家時他是看著我吃,然後也陪我去看醫生 。我的性向是女生,生理上雖然是女生,但性向是喜歡女 生,我覺得班上應該沒有同學認為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他會來牽我的手,可是我會避開,抱抱跟接吻是絕對沒有 的事情,我沒有對班上同學公開提到我喜歡女生,可是我 自己覺得還蠻明顯的,一方面我覺得這是個人隱私,一方 面我覺得應該很明顯就是不會喜歡男性的樣貌。我一直以 來都有睡眠的問題,服用藥物前完全無法入睡,服用藥物 後曾經有清晨大概5點醒來的情形,醒來時我的意識不清 楚,因為之前有住家裡,家人是說我清晨醒來時沒有辦法 清楚活動跟說話,好像是身體醒來,精神沒有醒來,當時 我不知道有早醒的狀況,可能有點像夢遊,如果有清晨醒 過來的狀況,回診會跟醫生表示,醫生會立刻調藥,會立 刻改善,我回診時沒有詢問過醫生關於我懷疑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的事,我會覺得這件事很難以啟齒,我跟我的輔導 老師講的時候,都是我想了快一個月,我才有辦法跟我的 老師開口,所以我沒辦法跟我的醫生講這件事;我記得我 是在輔導的過程中,有跟歐陽老師稍微提一下,是因跟老 師熟悉,老師會希望知道我最近的狀況,一部份是想跟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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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